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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呼万唤始出来——解读最高院两大仲裁司法审查解释
发布时间:2017-12-30 10:44:32    作者:

千呼万唤始出来——解读最高院两大仲裁司法审查解释

作者:广州仲裁委员会


年终岁末,仲裁界的大消息接连不断。今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审查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以下简称《报核问题规定》)正式公开,两部自本月初以来就一直备受关注、但一直犹抱琵琶半遮面的司法解释终于揭下神秘面纱,让公众一睹它们的全貌。下面,小编将第一时间为大家解读


这两部司法解释的精华内容。


一、关于《司法审查规定》


 众所周知,对仲裁的司法审查是法院对于仲裁予以支持和监督的重要方式,并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国家对于仲裁的支持力度。我国1994年《仲裁法》对于仲裁司法审查的规定较为粗疏。在实践中,法院对于仲裁协议效力和裁决的认定较为严格,时常导致仲裁协议或者仲裁裁决因为一些细小的瑕疵而无效或被撤销。有鉴于此,2006年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仲裁法解释》)放宽了对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审查的严格程度,起到了积极的效果。然而随着仲裁行业的不断发展,以及承认和执行境外仲裁裁决案件的不断增加,该司法解释已经不足以应对层出不穷的新问题,这正是《司法审查规定》出台的目的。

该规定共有二十二条,主要涉及内容包括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类型、受理、管辖、审查程序、法律适用等内容,其中亮点如下:

1.明确关联案的管辖法院

《司法审查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外国仲裁裁决与我国法院审理的案件存在关联时的管辖法院;第二款则规定了外国仲裁裁决与我国仲裁机构受理案件存在关联时,由该国内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院管辖。由受理关联案的法院进行管辖在审理方面更为便利,同时有助于增加司法审查案件的可预测性,防止同类案件出现多个不同的结果。


2.简化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应提供的材料

《司法审查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供申请书及裁决书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外文申请书、裁决书及其他文件应当提供中文译本。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审查规定》并未要求外国裁决文书必须经过公证认证程序。在实践中,部分法院会要求申请人提交公证、认证的境外文书,大大提高了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的成本,并与《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约定不符。《司法审查规定》明确了不需要公证认证程序,将极大简化外国裁决的承认程序,推动我国与国外接轨。


3.法律适用方面的进步

涉外仲裁司法审查中,法律适用问题极为重要,其中仲裁协议效力适用哪国法律更是重中之重。《司法审查规定》首先明确了涉外仲裁协议和涉外仲裁裁决的定义,并引入了类似于《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的“有利于协议有效”原则(in favorem validitatis),规定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和仲裁地法对仲裁协议效力有规定时,人民法院应当适用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律。《司法审查规定》明确了仲裁地的认定,以仲裁协议为优先,并以当事人选定的仲裁规则为补充。此外,该规定还要求法院在审理适用《纽约公约》的案件中,通过《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的规定进行法律适用。


4.对于仲裁司法审查程序

该司法解释对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受理法院、受理程序、管辖异议、审理程序以及上诉程序均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于长期备受关注的仲裁司法审查结果是否可以上诉问题,规定的内容为“人民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作出的裁定,除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外,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5.对撤销和不予执行条件的明确

长期以来,仲裁员“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如何认定一直是一个难题。《司法审查规定》第十八条明确,“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


二、关于《报核问题规定》

我国对于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程序长期采取“内外有别”的方式,即对于非涉外(含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可以通过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最终决定,而对于涉外仲裁裁决撤销、不予执行和仲裁协议无效认定则需要层报至最高人民法院,后者被称为“报告制度”或者“内请制度”。此次的《报核问题规定》明确了国内案件也采取类似的报告制度,具体做法如下:

1.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仲裁协议有效,同意执行或者不予撤销非涉外仲裁裁决,可以迳行作出终局裁定。

2.如中级人民法院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3.在特定情况下,如高级人民法院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裁决的,还要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这些情况包括:

(1)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当事人住所地跨省级行政区域;(2)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

由此可见,对于非涉外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是采取“以上报高院为原则,以上报最高院为例外”的做法。对非涉外仲裁协议和裁决进行报告,有助于统一司法意见,确立仲裁裁决的一裁终局性。特别是对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上报最高院,对于界定仲裁司法审查中的“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


结语

两份司法解释的高调出台,体现了我国仲裁司法审查方面的进步,也反映出我国仲裁事业20多年的飞速发展和仲裁理论的不断提升和完善。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要健全和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环顾全球,我们可以看到仲裁的繁荣离不开立法体系的完善和司法机关的支持,英国、瑞士、新加坡以及我国香港等国家和地区莫不如此,我们希望以该两部解释为契机,不断完善我国仲裁法律制度,让法院在司法过程中更多采取“仲裁友好”态度,助力仲裁事业的又一次腾飞。


(全文结束)

首席律师/Chief Lawyer

蒲 杰博士 简介

从事律师工作逾31年,业界公认的重大、疑难、复杂争议解决专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