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典型的银行出具虚假资金证明被诉承担赔偿责任案代理纪实
发布时间:2013-05-21 09:51:00 作者:
〖编者按〗由于历史原因,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银行“替代”了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了为开办公司出具验资证明的职能。在一些地方,银行的资金证明甚至被直接作为公司登记注册的“验资报告”。即使目前,公司登记注册前,验资机构(主要是会计师事务所)也要求委托人申请银行开具存款证明,以此作为出具验资报告的依据。由于银行对此重视不够,不清楚虚假资金证明、验资报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或管理疏漏,在实践中出具不少虚假资金证明、验资报告,引发了一些官司,不少银行被判决承担赔偿责任。
最近,本所接受银行委托,成功承办了一起银行出具虚假资金证明被诉承担赔偿责任案,银行最终“死里逃生”,避免了数百万元损失。在这一案件中,本所代理律师为处理纠纷所援引的相关法律依据,值得广大金融机构关注。
一、案件代理过程
(一)基本案情
2002年5月底,建设银行某支行接到某县人民法院的三份民事裁定书,将该银行列为该县法院正在执行的三起民事案件的被执行人,裁定该支行承担合计135万余元的赔偿责任。
该行领导高度重视,立即委托本所律师代理这起纠缠数年的案件。早在1999年,该县法院就以同样事由从该行划走了4万余元款项,案件至今未结。如果这次再被执行,意味着该行将遭受重大损失。
本所立即指派律师开展了调查取证工作,查清了案件由来: 2001年,成都市敖兰实业公司(以下称敖兰公司)分别向赵某某、张某某和廖某某借款120多万元,但是,借款到期后未予归还。随后,上述三人分别向该县法院申请支付令。但是,支付令生效后,敖兰公司还是未履行还款义务,赵某某等三人分别申请了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查询了敖兰公司的工商档案,发现该银行在1995年11月30日为敖兰公司出具了一份500万元的资金证明,经查实该证明是虚假的。据此,法院根据《关于金融机构为行政机关批准开办的公司提供注册资金验资报告不实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裁定追加该银行为被执行人、承担135万元的赔偿责任。
在进一步的调查中,我们发现以下几点事实:1、在该银行出具虚假资金证明之前,某会计师事务所向该公司股东何某某等四人出具了《验资报告》,证明该公司实收资本500万元验证无误。在敖兰公司的工商档案中,我们发现了该验资报告。2、银行向敖兰公司出具的虚假资金证明,系该行职工雷某某伪造主管行领导的签字骗盖银行公章形成的。在一起刑事案件的侦查中,雷某某在讯问笔录中明确证实了这一点。并且,雷某某的交待与当年银行在加盖资金证明时的内部审批表显示内容相符。
(二)申请复议,撤销裁定
在了解上述事实后,代理律师认为,县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将银行追加为被执行人,程序上存在严重问题,遂以程序违法为由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裁定。主要理由是:1、《关于金融机构为行政机关批准开办的公司提供注册资金验资报告不实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不适用于本案,法院以此裁定该银行为被执行人,其法律依据是不成立的。2、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83条的规定,该银行不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不久,我们接到县法院的裁定书,县法院认为我方申请复议理由成立,遂撤销了原裁定。至此,该案初战告捷,暂时免去了银行面临被扣划135万元款项的风险。
(三)银行被起诉,波澜再起
正当我们以为该案到此终结时,不料,在纠错裁定下达后第三日,我们接到县法院送达的两份《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及赵某某、廖某某分别将银行列为第三人、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民事诉状》。这一次,原告律师改变了代理思路,欲通过诉讼认定银行有责任,然后申请强制执行。
由于敖兰公司对外欠债无法查证,如果银行败诉,其最坏的结果就是承担500万元的赔偿责任。毫无疑问,本案的成败对银行至关重要。
代理律师详细研究原告诉讼理由,结合调查取得的证据后,胸有成竹数次出庭,运用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了有力反驳。经过四个多月的审理,2002年10月中旬,我们收到法院发来的裁定书:原告申请撤诉,法院予以准许。至此,银行的权利得到了最大限度的维护,事实上获得了胜诉。
二、关于本案法律问题的辩析
本案的成功,取决于律师对案件事实的全面把握,以及对相关法律规定的准确理解。归纳起来,有以下心得:
(一)银行职工与存款人合谋出具虚假存款证明,是否就是银行的行为
经过调查,我们得知,涉案虚假资金证明,是银行职工雷某某与敖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合谋的结果。换言之,尽管资金证明上有银行的盖章,但是,出具证明的行为并不是银行而为,而是雷某某的个人行为。因此,本案的虚假资金证明并未代表银行的真正意思。
(二)辨明“资金证明”与“验资证明”
本案证据反映出,银行出具证明的时间是1999年11月30日,而此前11月9日,某会计师事务所已为敖兰公司出具了《验资报告》。因此,银行的证明既不是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的依据,也不是工商登记注册的依据(根据公司登记相关规定,银行不具有验资的职责)。因此,资金证明并不等于就是验资证明。据此,我们认为,银行出具的证明在性质上属于验资证明的认识,是不能成立的。
(三)盗用公章进行犯罪活动,应由谁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行为人盗用单位公章,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中,即使雷某某盗盖银行公章,给敖兰公司的债权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也不能由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需要提请注意的是,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单位对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有明显过错,并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单位同样要承担赔偿责任。
(四)并非银行都要对虚假资金证明或者验资证明承担实际赔偿责任
1、由企业、出资不实的出资人首先承担责任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出资人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但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不实、虚假的验资报告或者资金证明,相关当事人使用该报告或者证明,与该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收到损失的,应当由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出资人在出资不实或者虚假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显然,即使银行出具了虚假资金证明或者验资证明,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人首先是企业,其次是出资不实的出资人。
2、企业、出资人被强制执行后,未受清偿部份债权,根据过错大小由金融机构承担的原则
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更进一步规定,“企业、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由金融机构在验资不实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此种民事责任不属于担保责任”。结合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债权人向金融机构索赔必须首先解决以下问题:
(1)债权人在与债务人从事经济往来时使用了金融机构的资金证明或者验资报告。一般而言,这类情况只存在于债务人与债权人从事交易时,债务人为了表明自己的经济实力,请求银行向债权人出具的资金证明,或者债务人将银行出具的验资证明提交给债权人,作为证明自己实收资本已经到位。如果债权人能够出示这类资金证明、验资证明,就可以推定债权人进行了使用。本案中,原告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在借款给敖兰公司时,使用了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因此,其向银行索赔的先决条件不具备。
(2)即使金融机构要承担责任,也必须先强制执行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出资人出资不到位部份的财产后,才能由金融机构承担责任。因此,这类案件中,金融机构事实上是 第三责任人,不能直接将金融机构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要求金融机构承担连带责任。
(3)即使金融机构必须承担责任,也要按照过错大小原则分担,而不能不问过错大小将全部责任判由金融机构承担。
3、未经审理,不得将金融机构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原则
这是一条有效保护金融机构诉权的基本原则。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以裁定书的形式直接将金融机构列为被执行人,而未听取银行的申辩,对银行是非常不利的。为有效保护银行的利益,判明银行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当先经过审理程序,在判决书中认定银行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如果银行不服一审判决的,银行还享有上诉权。本案中,县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将银行追加为被执行人,就犯了这一错误。
4、债权人索赔所依据的合同无效,免除金融机构赔偿责任的原则
这又是一条保护银行利益的规定。理论认为,债权人债权的实现,首先应当取决于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债权人在与债务人从事经济往来时,如果不注重合同的有效性,因无效合同形成的债权是不能向银行索赔的。例如,企业之间的借贷,在债务人无力还债时,即使银行出具了虚假资金证明或者验资证明,债权人也不能向其主张赔偿责任。
最近,本所接受银行委托,成功承办了一起银行出具虚假资金证明被诉承担赔偿责任案,银行最终“死里逃生”,避免了数百万元损失。在这一案件中,本所代理律师为处理纠纷所援引的相关法律依据,值得广大金融机构关注。
一、案件代理过程
(一)基本案情
2002年5月底,建设银行某支行接到某县人民法院的三份民事裁定书,将该银行列为该县法院正在执行的三起民事案件的被执行人,裁定该支行承担合计135万余元的赔偿责任。
该行领导高度重视,立即委托本所律师代理这起纠缠数年的案件。早在1999年,该县法院就以同样事由从该行划走了4万余元款项,案件至今未结。如果这次再被执行,意味着该行将遭受重大损失。
本所立即指派律师开展了调查取证工作,查清了案件由来: 2001年,成都市敖兰实业公司(以下称敖兰公司)分别向赵某某、张某某和廖某某借款120多万元,但是,借款到期后未予归还。随后,上述三人分别向该县法院申请支付令。但是,支付令生效后,敖兰公司还是未履行还款义务,赵某某等三人分别申请了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查询了敖兰公司的工商档案,发现该银行在1995年11月30日为敖兰公司出具了一份500万元的资金证明,经查实该证明是虚假的。据此,法院根据《关于金融机构为行政机关批准开办的公司提供注册资金验资报告不实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裁定追加该银行为被执行人、承担135万元的赔偿责任。
在进一步的调查中,我们发现以下几点事实:1、在该银行出具虚假资金证明之前,某会计师事务所向该公司股东何某某等四人出具了《验资报告》,证明该公司实收资本500万元验证无误。在敖兰公司的工商档案中,我们发现了该验资报告。2、银行向敖兰公司出具的虚假资金证明,系该行职工雷某某伪造主管行领导的签字骗盖银行公章形成的。在一起刑事案件的侦查中,雷某某在讯问笔录中明确证实了这一点。并且,雷某某的交待与当年银行在加盖资金证明时的内部审批表显示内容相符。
(二)申请复议,撤销裁定
在了解上述事实后,代理律师认为,县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将银行追加为被执行人,程序上存在严重问题,遂以程序违法为由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裁定。主要理由是:1、《关于金融机构为行政机关批准开办的公司提供注册资金验资报告不实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不适用于本案,法院以此裁定该银行为被执行人,其法律依据是不成立的。2、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83条的规定,该银行不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不久,我们接到县法院的裁定书,县法院认为我方申请复议理由成立,遂撤销了原裁定。至此,该案初战告捷,暂时免去了银行面临被扣划135万元款项的风险。
(三)银行被起诉,波澜再起
正当我们以为该案到此终结时,不料,在纠错裁定下达后第三日,我们接到县法院送达的两份《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及赵某某、廖某某分别将银行列为第三人、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民事诉状》。这一次,原告律师改变了代理思路,欲通过诉讼认定银行有责任,然后申请强制执行。
由于敖兰公司对外欠债无法查证,如果银行败诉,其最坏的结果就是承担500万元的赔偿责任。毫无疑问,本案的成败对银行至关重要。
代理律师详细研究原告诉讼理由,结合调查取得的证据后,胸有成竹数次出庭,运用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了有力反驳。经过四个多月的审理,2002年10月中旬,我们收到法院发来的裁定书:原告申请撤诉,法院予以准许。至此,银行的权利得到了最大限度的维护,事实上获得了胜诉。
二、关于本案法律问题的辩析
本案的成功,取决于律师对案件事实的全面把握,以及对相关法律规定的准确理解。归纳起来,有以下心得:
(一)银行职工与存款人合谋出具虚假存款证明,是否就是银行的行为
经过调查,我们得知,涉案虚假资金证明,是银行职工雷某某与敖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合谋的结果。换言之,尽管资金证明上有银行的盖章,但是,出具证明的行为并不是银行而为,而是雷某某的个人行为。因此,本案的虚假资金证明并未代表银行的真正意思。
(二)辨明“资金证明”与“验资证明”
本案证据反映出,银行出具证明的时间是1999年11月30日,而此前11月9日,某会计师事务所已为敖兰公司出具了《验资报告》。因此,银行的证明既不是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的依据,也不是工商登记注册的依据(根据公司登记相关规定,银行不具有验资的职责)。因此,资金证明并不等于就是验资证明。据此,我们认为,银行出具的证明在性质上属于验资证明的认识,是不能成立的。
(三)盗用公章进行犯罪活动,应由谁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行为人盗用单位公章,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中,即使雷某某盗盖银行公章,给敖兰公司的债权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也不能由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需要提请注意的是,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单位对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有明显过错,并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单位同样要承担赔偿责任。
(四)并非银行都要对虚假资金证明或者验资证明承担实际赔偿责任
1、由企业、出资不实的出资人首先承担责任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出资人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但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不实、虚假的验资报告或者资金证明,相关当事人使用该报告或者证明,与该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收到损失的,应当由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出资人在出资不实或者虚假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显然,即使银行出具了虚假资金证明或者验资证明,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人首先是企业,其次是出资不实的出资人。
2、企业、出资人被强制执行后,未受清偿部份债权,根据过错大小由金融机构承担的原则
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更进一步规定,“企业、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由金融机构在验资不实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此种民事责任不属于担保责任”。结合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债权人向金融机构索赔必须首先解决以下问题:
(1)债权人在与债务人从事经济往来时使用了金融机构的资金证明或者验资报告。一般而言,这类情况只存在于债务人与债权人从事交易时,债务人为了表明自己的经济实力,请求银行向债权人出具的资金证明,或者债务人将银行出具的验资证明提交给债权人,作为证明自己实收资本已经到位。如果债权人能够出示这类资金证明、验资证明,就可以推定债权人进行了使用。本案中,原告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在借款给敖兰公司时,使用了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因此,其向银行索赔的先决条件不具备。
(2)即使金融机构要承担责任,也必须先强制执行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出资人出资不到位部份的财产后,才能由金融机构承担责任。因此,这类案件中,金融机构事实上是 第三责任人,不能直接将金融机构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要求金融机构承担连带责任。
(3)即使金融机构必须承担责任,也要按照过错大小原则分担,而不能不问过错大小将全部责任判由金融机构承担。
3、未经审理,不得将金融机构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原则
这是一条有效保护金融机构诉权的基本原则。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以裁定书的形式直接将金融机构列为被执行人,而未听取银行的申辩,对银行是非常不利的。为有效保护银行的利益,判明银行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当先经过审理程序,在判决书中认定银行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如果银行不服一审判决的,银行还享有上诉权。本案中,县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将银行追加为被执行人,就犯了这一错误。
4、债权人索赔所依据的合同无效,免除金融机构赔偿责任的原则
这又是一条保护银行利益的规定。理论认为,债权人债权的实现,首先应当取决于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债权人在与债务人从事经济往来时,如果不注重合同的有效性,因无效合同形成的债权是不能向银行索赔的。例如,企业之间的借贷,在债务人无力还债时,即使银行出具了虚假资金证明或者验资证明,债权人也不能向其主张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