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民四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方国际集团天津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振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春田,德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华,德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威亚洲毛里求斯有限公司( Avenue Asia Mauritius Limited)。
法定代表人:索尼亚·加德纳,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玲,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红英,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审被告:天津纺织品进出口公司李明庄仓库。
法定代表人:张金春,该仓库主任。
原审被告:天津纺织品进出口公司汽车队。
负责人:苗德禹,该车队队长。
上诉人北方国际集团天津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艾威亚洲毛里求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威公司)、原审被告天津纺织品进出口公司李明庄仓库(以下简称李明庄仓库)及原审被告天津纺织品进出口公司汽车队(以下简称纺织品公司车队)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06)津高民四初字第1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效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纪忠、周翔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梁颖担任本案书记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纠纷是基于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与纺织品公司、李明庄仓库及纺织品公司车队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及《不动产抵押合同》引起的。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与纺织品公司、李明庄仓库及纺织品公司车队在《人民币借款合同》及《不动产抵押合同》中分别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当事人任何一方可以依法直接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抵押合同管辖法院为抵押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上述有关协议管辖的约定,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将其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艾威公司自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受让涉案债权后,依据上述《人民币借款合同》及《不动产抵押合同》向三被告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该院认定《人民币借款合同》及《不动产抵押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应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该院作为贷款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纺织品公司提出的将本案移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纺织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纺织品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用于河北省石家庄市各商业客户收购出口合同货物,因此,该合同的履行地应为河北省石家庄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9)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问题的通知》有关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该案应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该案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艾威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发生纠纷则在贷款银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上诉人到期未向贷款银行还本付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依法将其对上诉人及担保人的债权转让予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后者以借款担保纠纷为由,将上诉人及相应担保人诉至原审法院。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依法将对上诉人及担保人的债权转让予答辩人,答辩人已依法向原审法院申请变更为案件的诉讼主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应当由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有协议管辖约定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继续有效”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答辩人认为合同所约定的管辖条款应作为本案确定管辖权的依据,原审法院作为贷款银行所在地的法院,其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与上诉人纺织品公司订立的《人民币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当事人任何一方可以依法直接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与李明庄仓库、纺织品公司车队签订的《不动产抵押合同》也约定:“本抵押合同管辖法院为抵押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后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以借款人纺织品公司到期未还本付息及担保人李明庄仓库、纺织品公司车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鉴于原债权银行与原债务人、担保人有明确的协议管辖约定,且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本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向原审法院起诉上诉人纺织品公司及原审被告李明庄仓库、纺织品公司车队并无不当。现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在向原审法院起诉后又将本案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艾威公司且艾威公司认可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的诉讼行为,因此,该转让行为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已经取得的管辖权。根据本院1993年11月17日法复<1993>10号《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上诉人纺织品公司与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在《人民币借款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并未做出其他约定,因此,就合同履行地而言,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应认定为天津市,而非上诉人主张的河北省石家庄市。上诉人纺织品公司主张以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使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纺织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整,由北方国际集团天津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