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彩辩护帮助亿万富豪开始新的人生
发布时间:2013-06-21 15:23:00 作者:
[编者按]:蒲杰律师主要从事民商事法律业务,近年来较少涉及刑事辩护。但是,其刑事辩护风采丝毫也不亚于民事代理的大家风范,其敏锐的职业洞察力、一丝不苟的工作在刑事辩护中也发挥着重要作用。
2003年7月,蒲杰律师接受四川宏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薛某某的委托,担任其非法发行股票罪、挪用资金罪申诉案件的辩护人。经过一审、二审后,这位亿万富翁已经看守所和监狱中被关押了三年多。尽管推翻原一、二审判决困难重重,但是,蒲杰律师和王锐律师一丝不苟地立即开展全面调查取证工作,冒着酷暑五次到监狱会见当事人,一次次核查被指控犯罪的每个情节,对十余位证人进行了详细调查取证,到证管部门核实股票托管情况,终于有根有据地提出了薛某某应被改判无罪的《辩护词》。2003年12月22日,元旦前夕一个阳光明媚的下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薛某某作出了改判无罪的刑事判决,薛某某被立即释放。该案件据称是本省史上第一例对服刑犯罪分子通过申诉改判无罪的案件。
目前,这位昔日的亿万富翁开始了人生的再次创业,信心百倍地投入了数个项目的运作之中,并与蒲杰律师成为了知心朋友。下面是蒲杰律师主笔、王锐律师参与下形成的《辩护词》原文。为了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本文未公布当事人的真实姓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申诉人薛某某因不服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8月21日(2002)成刑终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书》申诉一案,现委托我们作为其申诉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经调查取证和查阅本案一、二审卷宗,现提交本辩护意见,请求再审法庭依法撤销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成刑终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书》并改判申诉人薛某某无罪,从而维护公民正当的、合法的人身权利。
一、辩护人经详细调查,发现四川宏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宏威股份公司)从未对申诉人向宏威股份公司借款50万元应经过董事会讨论决定作出任何规定,但是,原二审却判决申诉人犯挪用资金罪,违反了我国刑法所确立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基本原则,是错误的,应予撤销。申诉人薛某某向宏威股份公司借款50万元的行为不能构成挪用资金罪
辩护人注意到,原二审判决申诉人犯挪用资金罪的主要理由之一是:“公司其他董事、负责人不知道此事”,即申诉人借款50万元未经宏威股份公司董事会讨论通过。辩护人认为,这是原二审判决的立足点。但是,这一判决思路无疑于由司法机关在宏威股份公司头上强加上了一项借款管理制度,即董事长、总经理个人向宏威股份公司借款应经过董事会审批,否则就是未经合法审批,就是挪用。辩护人认为,这种审判思路是荒谬的,既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辩护人经调查核实:宏威股份公司从成立至今,既未制订员工和领导向宏威股份公司借款的审批制度,也未规定申诉人作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享有的借款审批权限。一直以来,宏威股份公司对外出借款项,都是由申诉人审批的,不需要、也从未报请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讨论和审批,各董事、股东也一直认可这种管理方式。同时,辩护人还详细查阅了我国法律、法规、规章甚至规范性文件,也未找到股份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向公司借款必须报经董事会讨论通过的明确规定。
就上述事实,双流县人民检察院在其《刑事抗诉书》(见证据3)中也承认,“诸如借款50万元一事并非董事会的决策范围”。同时,宏威股份公司的公司章程(见证据4:宏威股份公司工商信息单章程及章程)、董事薛庆荣的证言(见证据5:对薛庆荣的《调查笔录》)、董事腾明强的证言(见证据6:对腾明强的《调查笔录》)、公司副总经理赵长宏的证言(见证据7:对赵长宏的《调查笔录》)、公司原会计向生利的证言(见证据8:对向生利的《调查笔录》)、公司原监事王晋西的证言(见证据9:对王晋西的《调查笔录》)等也可以充分证明。
辩护人认为,在宏威股份公司内部未制订50万元借款应经过什么程序审批的情况下,申诉人向宏威股份公司借款50万元,不能视为是未经合法审批。根据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法无明文规定者不为罪”的基本原则,申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在上述情况下,宏威股份公司是否开过董事会讨论过申诉人借款的事情,申诉人是否在三个月内归还了借款等,以及相关证据的真实性等问题,均不是影响“罪与非罪”界限的关键,可以说,上述问题是不关紧要的。为此,辩护人对此问题的辩护意见在本辩护意见中予以省略。即,即使有证据证明申诉人借款50万元时其他董事、负责人不知道,以及申诉人在三个月内未归还借款,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将申诉人判决为有罪。
二、经过详细研究我国上个世纪90年代出现的股份公司的法人股个人持有现象后,辩护人认为,原一、二审混淆了此现象违法与犯罪的界限,对申诉人作有罪判决是错误的。
经详细查阅本案一、二审卷宗,以及相应的调查取证,本辩护人认为,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的所谓宏威股份公司发行的118万股,是四川宏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会(以下称宏威集团工会)以其名义统一持有的513万法人股中的一部分。以宏威集团工会名义持有的118万法人股转变为个人持股,是当时那个时代出现的法人股个人持有现象的一个典型,这种行为充其量是一种不规范的股份转让行为,其性质只是违法,而不是犯罪。对此,本辩护人分述如下:
(一)王力等人所购买的宏威股份公司118万股,属于以宏威集团工会名义统一持有的“内部职工股”中的一部分,其结果未导致宏威股份公司股本规模的增大,其行为属于股份转让的性质,而不是增扩新股的发行性质
辩护人经过调查,申诉人薛某某、集团公司工会法定代表人薛庆荣、此事的参与人傅正严、成都托管中心黄藜、宏威股份公司监事王晋西,以及原审卷宗中保存的部份持有宏威股票的持有人均证实,所谓宏威股份公司发行的118万股,事实上是以宏威集团工会名义所持有的“内部职工股”中的一部分。请详细参阅《刑事申诉书》以及所列举相关证据。
在原审卷宗中,辩护人找到了宏威股份公司1997年度和1998年度两份《年检报告书》。在提交1997年度《年检报告书》时,因宏威股份公司股份结构尚未调整,因此,填写的发起人为5人,股份总额为5000万股。而在1998年度的《年检报告书》中,宏威股份公司填写的发起人却为6人,其中增加了“四川宏威集团工会”,股份总额仍然为5000万股。根据1998年度《年检报告书》提交的时间系1998年4月份的情况分析,宏威股份公司在发行被指控的118万股后(原审认定的发行时间是从1997年9月11日起),仍然认为宏威股份公司的部份结构没有发生变化。这说明宏威股份公司在主观上并无增扩新股的故意。
(二)进入成都托管中心托管118万股的事实说明,宏威股份公司将法人股转为了个人持有,属于不规范做法,不应被认定为犯罪
原审已经查明,宏威股票118万股均在主管部门指定的成都托管中心进行了托管。根据该托管中心相关人员的证实,这类情况属于法人股个人持有现象。并且,这一证实与当时出现的定向募集股份公司发行内部职工股的情况相符。
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发生与当时特殊的社会背景密切相关。宏威公司的法人股发行到社会上,是这个时期特殊的法律环境造成的,本案是法人股个人持有现象若干案例的一个典型。辩护人查阅了国家相关规定,注意到这样一个规定,即国家体改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于1996年9月3日发布的《关于对原有股份有限公司规范中若干问题的意见》。该规定第九条对法人股个人持有的处理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在定向募集公司中,有一部分应向法人发售的的股份,实际上是发行社会公众,也就是法人股的股东实际上是自然人。它的主要特征是:从股份发行的批文中看,明确的股权性质是法人股,发行对象是法人。从发行结果看,有三种情况:一种是股份持有人是自然人,股东名册登记的股东名称是法人;一种是股份持有人是自然人,股东名册登记的股东名称也是自然人;还有一种是股东名册登记的股东是法人,但后面列有自然人名单。对以上法人股个人化问题的处理,可采取如下方法:(一)由公司回购后注销该股份;(二)由法人股东收购。公司或法人股东无回购或收购能力的,按国家体改委《关于清理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不规范做法的通知》要求,发行的股权证,要由主管部门认可的证券经营机构实行集中托管”。对照该规定,我们可以发现本案的情况符合该规定所指主要特征和发行结果,属于该规定中所指的法人股个人持有问题。而在此规定下发之前,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2月28日公布施行了《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一次确立了擅自发行股票罪。这说明,法人股个人持有问题只是属于不规范做法,法人股只能由法人持股,转为个人持股是不规范的,它与以增扩股份为目的的擅自发行股票罪有本质区别。因此,从述规定可以看出,法人股个人持有是不规范的违法行为,增扩新股的行为才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这是法人股个人持有与擅自发行股票罪在定性上的本质区别。
正因为宏威集团工会将其法人股转为个人持有,所以才能解释为什么宏威股份公司制订了《宏威公司内部职工股管理办法》,以及省体改委在川经体改(1998)15号文件中要求宏威股份公司“必须制订管理办法严格管理”。同时,宏威股份公司在之后为王力等人办理托管手续,也是基于《关于对原有股份有限公司规范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9条的规定进行的规范行为。
(三)原审认定事实有误
关于通过双流县财政投资公司(以下称双财投)卖掉的40多万股是否应认定为宏威股份公司的问题。根据双财投原法定代表人傅正严以及薛某某、薛庆荣的证实,该部份售价为180多万元,全部用于冲抵了四川宏威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称宏威制药公司)的欠款。而宏威制药公司和宏威股份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因此,原审将这笔款认定在宏威股份公司头上明显是错误的。
(四)原审认定事实不清
辩护人注意到,原审卷宗中除了只有14份由宏威股份公司向购股人开具的《收据》能够证明股票价格(金额317,800元)外,其余370万元没有购股人的《收据》证实。辩护人认为,这种调查存在重大问题。因此,如果仅以购股人的陈述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那么就可能对申诉人不利。因此,本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宏威股份公司销售了317,800元,不能证明所指控的400余万元,原审在此重大问题上的认定属于事实不清。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申诉人薛某某因个人原因向宏威股份公司借款50万元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同时,宏威集团工会将持有法人股转为个人持股,只是违法,也不属于犯罪。申诉人被判有罪,属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和事实认定错误所致,辩护人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成刑终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书》并改判申诉人薛某某无罪,从而维护申诉人正当的、合法的人身权利。
此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