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一种特殊的、新兴的买卖合同,广泛运用于房地产、汽车等昂贵商品销售领域。笔者最近承办了两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随着在办案过程中的不断学习思考发现,由于《合同法》关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规定仅有第167条,该条款规定的较为原则,导致实践中出现了较多的问题。本文拟结合两起案件中所凸显出来的问题,尝试分析《合同法》第167条中关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期限利益丧失”条款的不足,从而及时总结审判工作经验,提高司法工作能力。
一、案件简况及其所凸显出的实务问题
原告陕西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姚某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姚某从设备公司处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一台装载机,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同时约定了分期付款次数为24期,每期10500元,从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止。《还款协议》第七条第3款规定“还款期内,债务人壹期未足额按照协议还款的,债务人即构成违约,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立即一次性偿还全部债务。”2010年8月11日,由于被告仅仅支付了首付款后便不再按照约定还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照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及违约金。[1]
本案的主要问题在于:双方关于期限利益丧失条款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如何正确适用法律维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货款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期限利益丧失的涵义及立法规定
(一)期限利益丧失的法律涵义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一种特殊的买卖方式,买卖双方一般约定,由买方先占有标的物,而买方需要将价款分成几次向卖方支付。该种合同具有如下特征:1、标的物的先给付性。在买方全部清偿价金之前,出卖方已先交付标的物于买受人占有、使用,实践中,通常是买方在给付首付款后取得标的物的。分期付款买卖标的物的移转,当事人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移转;2、价金分期交付。买受人的价金交付义务是分期的,在占有标的物之后,须存在分两期以上的交付价金的义务,否则不能称其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可见,在分期付款买卖中,买受人享有期限利益,得先行占有、使用买卖的标的物再分期履行其价金给付义务。这既是买受人的权利,同时又是出卖人必须尊重和保障的义务,出卖人不能任意剥夺买受人的期限利益。[2]
期限利益丧失条款,是指为保证及时收取货款,出卖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如果买受人不按期支付价金,出卖人有权请求买受人一并支付未到期全部价金。实践中,由于分期付款买卖中的期限利益属于买受人,为防止因特别约定致使买受人一有迟延付款的行为即丧失期限利益的不公平现象,一些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往往对因买受人迟延付款而丧失期限利益的特别约定加以限制,只有买受人不按期付款达到一定程度的违约时,出卖人才能请求其加速支付未到期价金。
(二)我国相关立法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167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该条为我国民商事法律中唯一一条有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规定,充分平衡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但仍比较原则,具体实践中有时难以正确把握,甚至错误理解该条的立法本意从而导致误用。
三、对《合同法》第167条立法本意的理性解读及正确适用
该规定从表面上看是赋予出卖人在一定条件下收回全部价金甚至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实际上,该规定是为保护买受人的权益而设立的。在《合同法征求意见稿》中,曾经这样规定:“买受人必须连续两次未支付到期价款,且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目的就是防止出卖人随意在合同中规定买受人稍有拖延或疏忽就丧失期限利益的情况发生。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实践中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并不是出卖方和买受方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签定的。出卖人的经济实力较为雄厚,处于强者地位,买受人的经济实力一般都较薄弱,处于弱者地位。双方的合意并非依各契约的当事人详为商议后,依各具体情形缔结下来,而是采取在出卖人一方预先所准备周详的约款上,由买受人签名盖章之“契约式”方式。[3]可见,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出卖人预先草拟好的格式合同。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出卖人总是在合同中设立许多有利于自己的条款。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在许多责任方面的“约定”明显加重了买方责任。比如,规定“买受人应无条件按照协议约定足额还款,任何情况下均无权以任何理由减少、扣减抵消、拖欠欠款,否则出卖人将通过IT探望系统锁车,出卖人不承担因此造成的任何损失”等类似格式条款。
因此,笔者认为,《合同法》第167条第一款规定在立法上其旨在维护买受人的权益,且属于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不得以“合同意思自治”为理由加以限制、排除或者违反这一强制性规定,否则应视为无效。比如说,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六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的,应为无效,但如果是四分之一的,则该约定比《合同法》第167条第一款规定的更有利于买受人,应视为有效。
结合自身承办的案件,笔者认为,对审判实践中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应当首先确立维护弱者即买受人的合法权益这个原则,正确理解《合同法》第167条的立法宗旨。具体到本文提到的案件,虽然原告主张合同意思自由,但由于双方约定的“期限利益丧失”条款违反了《合同法》第167条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当视为无效条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支付全部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四、完善我国《合同法》“期限利益丧失条款”的若干建议
我国《合同法》第167条是唯一一条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进行规定的法律条文,对于刺激我国昂贵商品的交易,促进社会生产力具有重要意义,但由于过于原则粗糙,应及时加以完善。
第一,恢复《合同法征求意见稿》时关于“连续两期”给付迟延的限制要求。买受人的期待权是一种期待利益,具有民事权利的性质,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为防止因双方的某些特别约定导致买受人一有迟延付款即立刻丧失期限利益的现象发生,许多国家法律都对因买受人迟延付款而丧失期限利益的特别约定加以必要限制。因此,我国《合同法》应规定,不但迟延付款的份额,还应规定迟延付款必须是连续的两期,出卖人方能请求买受人加速支付未到期货款。
第二,将该条中“支付全部价款”与“合同解除”的适用条件分别加以规定。合同解除一般适用条件是发生了比较严重的违约情况,虽然未支付价款导致的期限利益丧失也属于比较严重的违约,但与合同解除相比仍然较轻,因此,在立法上有必要进行区分和明确。比如,规定“出卖人主张期限利益丧失,经过20天催告后,买受人仍不支付剩余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这样规定可以最大限度防止出卖人权利滥用,维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在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比较原则,审判实践中仍存在许多需要进一步研究解决的问题。以上仅是笔者一点办案体会,恳请大家斧正,共同提高司法实践能力。
【注释】
[1] 说明:截止2010年9月26日开庭时止,被告共延迟付款5期,共计52500元,未达到总价款的五分之一。
[2] 郭卫华:《分期付款买卖期限利益丧失约款的法律规制》,《中山大学学报论丛》,2006年第26卷第4期,第137页。
[3] 刘德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页。
【参考文献】
1、崔建远,《合同法》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7
2、刘德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北京民事审判疑难案例与问题解析》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7
4、王冬梅,《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几个问题及法律适用》,《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4)
5、郭卫华,《分期付款买卖期限利益丧失约款的法律规制》,《中山大学学报论丛》,2006(4)
6、张庭芬,《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法律适用》,2001(12)
7、张光宏,《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相关问题探析》,《法律适用》,200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