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新公司法第177条)之规定通知债权人即减少注册资本的,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股东在收回出资的范围内对减资前的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案情简介
五矿公司与天津鸿锡公司分别于2005年3月10日、3月21日签订两份进口钢材代理协议,主要约定:由五矿公司代理天津鸿锡公司进口钢材货物共计3100吨,天津鸿锡公司先向五矿公司支付合同金额15%的保证金共计336万元,并向五矿公司支付手续费,由五矿公司先行向外商垫付全部进口货款,天津鸿锡公司在五矿公司对外付汇日前向五矿公司支付货款、保险费等费用。上述两份合同的总金额约为2240万元,天津鸿锡公司需交剩余款项约为1680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五矿公司向外商垫付了代理进口协议项下全部货款,天津鸿锡公司亦提取了全部进口货物,但始终未能付清上述进口代理协议顶下剩余货款及其他费用,此后,五矿公司与天津鸿锡公司再未签订过任何进口代理协议。2008年9月2日,天津鸿锡公司向五矿公司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上述进口代理合同项下,天津鸿锡公司未能付清全部货款,尚欠五矿公司货款及其他费用人民币7514299.72元:对此欠款,天津鸿锡公司同意对该笔欠款自五矿公司对外付汇之日起按年利率6.12%支付利息,直至支付完毕全部欠款止。在欠款确认书发出后,天津鸿锡公司仍未向五矿公司支付任何款项。
2006年1月20日,天津鸿锡公司作出关于减资的股东会决议,天津鸿锡公司的三名股东冀书春、冀书文、顾令杰一致同意对天津鸿锡公司进行减资,将天津鸿锡公司注册资本由350万元减至100万元。具体为冀书春减资250万元,其他股东投资额不变。减少的注册资本250万元由天津鸿锡公司以现款及其在北京的房产支付。同日,天津鸿锡公司还作出了关于减资后债权处理方案的股东会会议决议,三名股东冀书春,冀书文、顾令杰同意冀书春减少注册资本金250万元。冀书春减少投资额250万元后,公司按照新的投资比例分配。股东冀书春减少投资额250万元以前及以后的债权债务均按新的投资比例承担责任及享有权利。同年3月份,天津港保税区工商部门批准了天津鸿锡公司的减资申请。天津鸿锡公司已将相应的房产和现款退给冀书春。天津鸿锡公司及其股东冀书春,冀书文、顾令杰并未在作出减少注册资本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五矿公司,天津鸿锡公司仅在天津市本埠的报纸《天津日报》上刊登了减资公告。五矿公司作为住所地在北京市的公司未能知晓天津鸿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事宜。在天津鸿锡公司所提交的验资报告中,未包含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在2008年9月2日,天津鸿锡公司向五矿公司出具欠款确认书时,天津鸿锡公司亦未向五矿公司披露其已减少注册资本的情况。
五矿公司遂提起起诉,请求判令:
1、天津鸿锡公司偿还五矿公司货款人民币7514299.72元;
2、天津鸿锡公司向五矿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利息;
3、冀书春、冀书文、顾令杰对天津鸿锡公司的上述债务在250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4、天津鸿锡公司、冀书春,冀书文、顾令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五矿公司与天津鸿锡公司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五矿公司依约履行后,天津鸿锡公司未将剩余的货款和其他费用给付五矿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五矿公司要求天津鸿锡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五矿公司要求冀书春、冀书文,顾令杰对天津鸿锡公司的上述债务在2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也应予支持。
理由如下:
1、按照2008年9月2日的欠款确认书,可得知天津鸿锡公司在2005年3月21日至2008年9月2日之间一直在偿还上述两份合同的欠款,即在上述期间五矿公司对天津鸿锡公司保持的债权金额至少在7514299.72元以上。
2、天津鸿锡公司在2006年1月20日召开减资的股东会时,其公司和全体股东均明知对五矿公司在2005年起即对天津鸿锡公司所具有大额债务未付清,而在本公司的注册资本仅有350万元的情况下,仍然通过股东会决议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本身即具有逃避公司债务的恶意。
3、天津鸿锡公司仅在本埠的《天津日报》上发布减资公告,使其大额债权人五矿公司无从得知其减资情况,亦具有违反公司法关于减资事项规定的行为。
4、在天津鸿锡公司向工商行政部门提交的减资文件中,并未提供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向工商部门如实陈述其有大额债务未清偿的真实情况。
5、在2008年9月2日,天津鸿锡公司向五矿公司出具欠款确认书时,仍向五矿公司隐瞒其已减少注册资本的真实情况。
6、冀书春作为股东已实际从天津鸿锡公司处,得到了房产和现款的减资补偿。
7、股东冀书春的减资行为导致了现在天津鸿锡公司无法偿还五矿公司巨额债务。
综上,天津鸿锡公司股东在明知本公司已对五矿公司具有大额债务的情况下,仍然准予其股东减资,本身具有逃避公司债务的过错。同时,还有上述向工商行政部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以获得减资批准的行为;以及故意对其大额债权人五矿公司隐瞒减资真实情况的行为,作为公司的股东,冀书春、冀书文、顾令杰应明知上述情况,但仍然同意冀书春的减资请求,该行为必然导致天津鸿锡公司现在无法以自身的财产偿还所欠五矿公司全部债务的结果,三股东的行为侵害了天津鸿锡公司债权人五矿公司的利益。故,冀书春、冀书文、顾令杰应在冀书春减少注册资本的范围内,对天津鸿锡公司无法偿还五矿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三股东冀书春、冀书文、顾令杰关于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即以各股东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不同意对五矿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因三股东本身存在着该院前已述及的明知公司对五矿公司存在大额债务未偿还的事实,而仍然同意股东减少注册资本金,必然影响到公司的偿债能力;并且,在整个减资过程中,采用了隐瞒事实的手段;并具有故意不通知五矿公司的行为,以上行为都直接导致了天津鸿锡公司现在无法全部偿还所欠五矿公司债务的结果的发生,因此,三股东的侵害行为与五矿公司的损失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该关系属一般意义上的普通侵权之债,而不属于公司法中所规定的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范畴。一审法院对于三股东冀书春、冀书文、顾令杰的该项辩称,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顶的规定,判决:一、天津鸿锡公司给付五矿公司货款7514299.72元及利息(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08年9月2日起至前述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12%标准计算),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冀书春、冀书文、顾令杰对于天津鸿锡公司的上述债务在250万元的范围内,对五矿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二审判决
宣判后,冀书春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为:
一、一审判决认定冀书春对天津鸿锡公司的债务在250万元的范围内对五矿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一审判决将导致冀书春因同一行为承担重复法律责任的不公法律后果。
首先,一审判决中提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行政处罚,如工商部门认定天津鸿锡公司在2006年1月的减资行为无效,并要求股东恢复对天津鸿锡公司的原出资,将会使冀书春承担向债权人赔偿损失和向天津鸿锡公司返还出资的重复性法律责任;其次,天津鸿锡公司减资前的其他不特定债权人也将会依此判决要求冀书春承担清偿责任,冀书春的有限责任因此变为无限责任。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天津鸿锡公司向五矿公司偿付货款及利息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冀书春对天津鸿锡公司对五矿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三股东应当在天津鸿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250万元范围内对天津鸿锡公司无法偿还五矿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审改判: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三、冀书春、冀书文、顾令杰对于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天津鸿锡公司对五矿公司的债务在2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五矿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三个:
一是天津鸿锡公司的减资行为效力如何认定?
二是冀书春、冀书文、颐令杰是否应当对五矿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三是冀书春、冀书文、顾令杰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未通知债权人的减资行为对债权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legalrisk注:新公司法第177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干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该条中对于未通知债权人的减资行为效力,没有明确规定。
从法律行为理论上看,减资行为,是公司旨在减少注册资本数额而将其意思表示于外的法律行为。就法律行为的构成而言,完整的减资行为包括减资的目的、数额、形式等(目的意思),明确的追求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的意思(效果意思),并将此意思表示于外(表示行为)。
减资行为无需经公司债权人同意,但是,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必须通知债权人并公告,是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因减资而受损。在法定资本制下,(实质)减资意味着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注册资本的减少又将导致公司所有者权益的减少,公司的偿债能力降低。如果(实质)减资时没有通知债权人,将产生股东优先于债权人分配的后果,有悖公司法的设计理念。易言之,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必须通知债权人并公告,其目的在于保障债权人债权的优先受偿,而并非在于否定未通知债权人即减资的行为效力。
公司减资时未通知债权人的,债权人的权益如何保护?本文认为,债权人不能诉请确认减资行为无效。设置法律行为无效制度,主要是为了防止当事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而对行为本身作出否定性评价。未通知债权人即减资的行为,损害的是特定债权人的利益,一般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无涉,对行为本身无需进行否定性评价,重点是对行为的后果作出妥当安排。而且,如果赋予债权人确认减资行为效力的诉权,将会导致债权人对公司治理的过分干预,影响公司经营的稳定。
债权人也不得起诉要求撤销减资行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针对的是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情形,减资中未通知债权人,与股东形成减资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之间,并无关联性。
债权人关心的是债权及时、全面的实现,不是减资行为的效力,故笔者认为,未通知债权人的减资行为对债权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即减资行为相对无效而非绝对无效,更符合当事人利益及立法精神。允许债权人可依据减资行为作出前公司的注册资本数额向公司及股东主张权利,但不能起诉要求确认减资行为无效,能够更好地平衡债权人利益保护与商事行为的稳定性,也更符合法理。
二、未通知债权人即减资的,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款规定是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在司法解释中的具体应用。类推适用该款规定,笔者认为,未通知债权人即减资的行为,符合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的构成要件,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天津鸿锡公司向五矿公司出具的欠款确认书中确认的欠款数额均发生于减资之前,因此对于五矿公司的债权人身份,天津鸿锡公司在减资当时应为明知。在天津鸿锡公司明知对五矿公司有大额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仍然通过股东会决议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并且未按照公司法的规定通知已知债权人五矿公司,其行为本身具有逃避公司债务的恶意,严重侵害了五矿公司的合法权益。作为天津鸿锡公司的股东,冀书春、冀书文和颐令杰对于天津鸿锡公司减资之时五矿公司的债权人身份以及尚欠五矿公司的大额债务亦应为明知,在此情况下,上述三位股东仍然决议对天津鸿锡公司进行减资,主观上具有逃避公司债务的故意,减资行为也现实的损害了公司的清偿能力,因此应当对天津鸿锡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作为天津鸿锡公司的股东,冀书文、顾令杰明知公司负债的情况,但仍然同意冀书春的减资请求,该行为必然导致天津鸿锡公司无法以自身的财产偿还所欠五矿公司全部债务的结果,三股东的行为侵害了天津鸿锡公司债权人五矿公司的利益,应当对五矿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冀书文和顾令杰虽然没有减少其出资额,但并不影响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侵权人并非必须从侵权行为中获利后才应承担民事责任。
三、三股东应当在减资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股东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范围,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三股东应当对于公司债务在减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天津鸿锡公司股东作出的减资行为,即符合上述条款中规定的情形,故三股东应就天津鸿锡公司向五矿公司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三股东应当对于公司债务在减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司法实务中,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三款关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规定,应当坚持审慎的原则,避免该条款适用范围的扩大化。
实务中,一般认为,存在以下情形的,可认定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1、公司注册资本未达到法定最低限额的;
2、股东与公司人格高度混同(包括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事混同等)的;3、股东对公司进行不适当支配和控制等。
否定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应当由债权人进行举证。本案中,三股东通过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减资决议,可以认定股东是承认并尊重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的,五矿公司亦未就天津鸿锡公司存在上述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事实进行举证,故不应判决三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从理论上看,抽逃出资也是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表现形式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4条规定了抽逃出资的股东对于公司债权人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按照类推解释的方法,本案三股东应当在减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种责任形式,可以有效的平衡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三者之间的权益,而且贯彻了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于法有据。
《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重复处罚问题
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提出,一审判决中提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行政处罚,由此导致的直接后果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天津鸿锡公司在2006年1月的减资行为无效,并要求股东恢复对天津鸿锡公司的原出资,如此将会使冀书春因决定对天津鸿锡公司实行减资承担向债权人赔偿损失和向天津鸿锡公司返还出资的重复性法律责任,该等情形的出现对冀书春而言将是极为不公平的。对此,笔者认为,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4条(legalrisk注:新条例第70条)之规定,公司在减资过程中,未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应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除此之外,无其他处罚措施,故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宣告减资行为无效后的返还出资问题。三股东对五矿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与公司承担的行政责任,责任主体不同,两种责任互不冲突,不存在重复处罚的问题。即使认为,公司承担的行政处罚责任,最终落到股东身上,也不能得出应当免除某一项处罚的结论。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四条、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五条(legalrisk注:新公司法第214条)之规定,在同一行为同时导致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时,民事赔偿责任优先。
上诉人还提出,天津鸿锡公司减资前的其他不特定债权人也将会依此判决要求冀书春承担清偿责任,这将使作为公司股东的上诉人的有限责任因此变为无限责任。对此,本文认为,依据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三股东在减少注册资本250万元范围内对天津鸿锡公司无法偿还五矿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达到250万元后,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