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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参考性案例20号:用益物权确认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4-12-31 10:36:23    作者:

裁判要点:本案系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因不服法院驳回其对系争房产使用权权属所提出的异议而提起的确权诉讼。作为执行异议救济的一项新制度,执行异议之诉在审判实践中尚存在亟需规范统一的问题,其中涉及的程序性问题尤为突出。如对案外人实体权利主张表态模糊的被执行人的诉讼地位、执行异议之诉判决主文的表述、诉讼费用的负担等,这些问题现行法律规定尚不完善,实务界亦有不同观点。我们认为对案外人主张实体权利不明确表态的被执行人,在审理中只要充分保护其权利,可以将其列为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诉请中既包括权属实体权利,又包括停止执行的主张,鉴于执行部门的审查裁定属于程序性处置,审判部门对实体权利作出判决后,执行部门可以再作裁定处理。因此,可在判决书的裁判理由部分对执行裁定的内容加以认定,在判决主文仅对实体权利作出处理,不判决停止执行。对于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本案两位被告(执行申请人)虽然部分败诉,但其系基于法院执行裁定才取得相应财产,权属之争实际存在原告(案外异议人)与第三人(被执行人)之间,因此诉讼费用由原告(案外异议人)与第三人(被执行人)分别负担更为合理,两被告不负担诉讼费。

基本案情:原告新华集团诉称:海南鼎鑫公司拥有的系争新鑫大厦房屋使用权应为20年,且从签约之日即1992828日起计算,高院的执行裁定显然有误。现因卢湾书店的所有债权债务和资产、权益全部作为了新华集团的资产,故请求:1、撤销高院(1999)沪高经执字第2[2008)沪高执恢复字第5]民事裁定书、(2008)沪高执恢复字第5-1号执行裁定书,并停止执行;2、确认从2012828日起,新鑫大厦地下室部分和一至四层部分区域(建筑面积共计2,846.54平方米)的使用权归新华集团所有。

被告信托公司辩称:信托公司系基于对海南鼎鑫公司的合法债权,在执行中分配而获得系争房屋使用权。海南鼎鑫公司对系争房屋的20年使用权,应当自房屋竣工验收后开始,从签约之日起计算房屋使用权没有依据。卢湾书店与海南鼎鑫公司之间因翻建新鑫大厦所产生的纠纷,新华集团可另行向海南鼎鑫公司主张。另外,新华集团在提出执行异议后一个月,其关联公司、同一法定代表人的新华传媒即租赁了信托公司在执行分配中获得的上述房屋,并付清了近12年的全部租金,这说明新华集团已实际认可了执行分配的内容。信托公司认为高院的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新华集团的诉请。

被告卢湾农行辩称:新华集团不具有主体资格,本案原告应为卢湾书店。海南鼎鑫公司转让给卢湾农行的使用权年限在原20年的基础上又新增了10年,卢湾农行已向海南鼎鑫公司支付了30年使用权的对价,且在高院执行裁定中再次获得了30年使用权。房屋使用权应从竣工之日起计算,但鉴于其自199710月已经开始使用,可以从实际使用日开始计算。卢湾农行对高院的执行裁定没有异议,请求驳回新华集团的诉请。

第三人海南鼎鑫公司述称:系争房屋的竣工验收日期在20011月,但确实自1997年前后陆续有单位入住并实际使用了部分区域。新增10年的1,100万元使用费未直接支付给卢湾书店,系与卢湾书店在其他款项结算中抵扣,但无法提供书面证据。海南鼎鑫公司原有的使用权已经被法院执行,本案纠纷与海南鼎鑫公司无关,海南鼎鑫公司服从法院裁决。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828日,上海新华书店卢湾区店(以下简称“卢湾书店”)与海南鼎鑫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鼎鑫公司”)因扩建改造上海市卢湾区淮海中路701-721号签订协议,约定:新建综合楼投资合计2,915万元,卢湾书店投资300万元(不予追加),其余投资由海南鼎鑫公司承担。翻建后的新鑫大厦共7层(包括地下室),地下室至四层的所有权归卢湾书店,五层、六层的所有权归海南鼎鑫公司。协议还约定:合作期间,海南鼎鑫公司享有地下室至四层的部分区域20年的使用年限,使用期满后卢湾书店无偿收回上述房产使用权。

1995811日,由于海南鼎鑫公司将20年使用权的底层和地下室转让给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卢湾支行(以下简称“卢湾农行”)使用,遂向卢湾书店提出在原来的使用期限基础上再增加10年使用权,卢湾书店同意并要求海南鼎鑫公司依照市场行情标准支付使用费。同年911日,卢湾书店和海南鼎鑫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双方约定增加10年使用权的费用共计1,100万元,海南鼎鑫公司应于签约后三个月内付清,款到卢湾书店协议生效,否则协议无效。之后,海南鼎鑫公司未按期偿付上述款项。

19951116日,卢湾农行与海南鼎鑫公司签订参建协议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卢湾农行投资4,800万元参建新鑫大厦项目建设,项目建成后,海南鼎鑫公司应将建筑面积为3,000平方米的使用权转让给卢湾农行,期限30年。海南鼎鑫公司应于综合楼验收合格后及时交付,期限为19966月底前。之后,卢湾农行按约支付了参建款4,800万元。

199699日,卢湾书店与海南鼎鑫公司约定:原协议改建七层(包括地下室),现规划许可,增加三层,增加的七层至九层归海南鼎鑫公司所有,海南鼎鑫公司补偿卢湾书店350万元。

199710月起,卢湾农行实际使用新鑫大厦地下室459.93平方米、一层317.23平方米、五层和六层共计2,295平方米的房产至今。

19981212日,因海南鼎鑫公司未自觉履行本院另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上海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作为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期间,信托公司又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追加申请参与分配,共计要求海南鼎鑫公司偿付贷款本金9,700万元及利息。卢湾农行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债权3,800万元及利息申请参与分配,同时要求对其投入的4,800万元参建款及利息一并参与分配。

新鑫大厦于20011月竣工验收。2009210日,本院作出(1999)沪高经执字第2 [2008)沪高执恢复字第5]民事裁定,确定海南鼎鑫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新鑫大厦的部分房产所有权和使用权,财产价值125,104,800元,而权利人的申请执行款、参与分配款本息逾4亿元。考虑到卢湾农行已经实际使用部分房产10余年,搬迁有极大难度,以及两权利人达成的分配协议等,裁决:①应属海南鼎鑫公司所有的新鑫大厦五层、六层建筑面积为2,295平方米的房产所有权及地下室建筑面积为459.93平方米、地上一层建筑面积为317.23平方米的30年房屋使用权(自199710月卢湾农行实际使用之日起算)归卢湾农行所有,以抵偿海南鼎鑫公司所欠卢湾农行债务5,568万元;②应属海南鼎鑫公司所有的新鑫大厦九层建筑面积为1,193平方米的房产所有权及地上一层(自动扶梯间)建筑面积为87.36平方米、二层建筑面积为625.16平方米、三层建筑面积为725.86平方米、四层建筑面积为631平方米的剩余近12年房屋使用权(从20011月新鑫大厦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算20年,减去已过年限)归信托公司所有,以抵偿海南鼎鑫公司所欠信托公司债务69,424,800元;③因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19985月卢湾书店的所有债权债务和资产、权益全部转入上海书城。20044月根据有关文件,上海书城的净资产作为了原告的法人资产。2009420日,上海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集团”)、上海书城和卢湾书店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海南鼎鑫公司对新鑫大厦的地下室部分和一至四层部分约3,045平方米房产仅享有20年使用权,且根据双方约定该使用权的起算日期应为协议签订之日即1992828日,因此高院执行裁定存在错误,请求撤销(2008)沪高执恢复字第5号抵债裁定书。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争议房产的权属涉及到对卢湾书店和海南鼎鑫公司之间协议效力的认定和合同条款的理解,新华书店等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及排除参与分配债权人的主张内容,而海南鼎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正在服刑,上述问题作为实体权利义务通过诉讼程序确认更有利于充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权利,遂于2010525日以(2008)沪高执恢复字第5-1号执行裁定驳回新华集团等异议。嗣后,新华集团、上海书城和卢湾书店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上海书城和卢湾书店均确认涉案财产的权利现归属于新华集团,上海书城和卢湾书店不再主张,并撤回起诉。

2009525日,信托公司与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传媒”)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上述执行分配所得的新鑫大厦房产租赁给新华传媒,租赁期限至20201231日止,租金为总价3,900万元。新华传媒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哈九如签字。                   

裁判结果: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320日作出(2010)沪高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现为卢湾农业所有的、新鑫大厦地下室建筑面积为459.93平方米、地上一层建筑面积为317.23平方米的房屋使用权,自202121日起归新华集团所有;二、现为信托公司所有的新鑫大厦地上一层(自动扶梯间)建筑面积为87.36平方米、二层建筑面积为625.16平方米、三层建筑面积为725.86平方米、四层建筑面积为631平方米的房屋使用权,自202121日起归新华集团所有。案件受理费429,646元,由新华集团负担85,929元、海南鼎鑫公司负担343,717元。宣判后,新华集团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未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决认为:本案系争房产使用权原为海南鼎鑫公司所有,由于海南鼎鑫公司未能偿还债务而被本院执行分配给债权人信托公司和卢湾农行,现原告作为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对上述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因不服法院驳回其对系争房产使用权权属所提出的异议而提起本案确权诉讼。虽然两被告为执行案件的申请人,但争议的主要内容实为原告与海南鼎鑫公司之间关于新鑫大厦部分房产使用权期限的分配。

一、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新华集团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涉案翻建协议、补充协议等系卢湾书店与海南鼎鑫公司签订,由于卢湾书店的所有债权债务和资产、权益于1998年全部转入上海书城,又于20044月作为了新华集团的法人资产,现上海书城和卢湾书店均确认涉案财产的权利归属于新华集团,且明确表示不再主张,故新华集团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关于海南鼎鑫公司享有的系争房产使用权期限的确认。1、关于系争房产使用权的起算日。本院认为,由于建筑物在竣工验收合格前其安全性等不能得到保障,故只有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建筑物方可交付使用。新鑫大厦虽自1992年开始协议翻建,但直至20011月方竣工验收,故系争新鑫大厦使用权应自2001年开始计算。原告认为自《翻建协议一》签订之日起,海南鼎鑫公司即享有系争房产使用权,但当时新鑫大厦尚未开始翻建,何来使用权。在新鑫大厦翻建期间虽然部分楼层在1997年前后已经实际被使用,但本院认为该实际使用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对使用权的行使,并不影响对使用权起算日的确认,使用权的起算日仍应自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始。2、关于系争房产使用权的年限。根据卢湾书店与海南鼎鑫公司之间的《翻建协议一》、《翻建协议二》的约定,在新鑫大厦改造完成后,地下室至四层的房产归卢湾书店所有,五至九层归海南鼎鑫公司所有,另外海南鼎鑫公司还享有地下室至四层房产的部分区域(面积约3,045平方米)20年使用权,使用权期满后卢湾书店无偿收回。虽然海南鼎鑫公司曾向卢湾书店请求将其转让给卢湾农行使用的地下室及一层的使用权年限增加10年,卢湾书店亦表示同意,但根据双方《补充协议二》“(新增十年使用权费用1,100万元)款到卢湾书店协议生效”的约定,只有在海南鼎鑫公司支付使用费后,转让给卢湾农行使用的该部分使用权年限才能增加10年。由于卢湾农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海南鼎鑫公司已经支付了1,100万元使用权费用,故《补充协议二》未生效,海南鼎鑫公司享有的系争房产使用权仍为20年。

综上,海南鼎鑫公司依其与卢湾书店协议所取得的系争房产使用权应自20011月开始计算,年限为20年。原告认为使用权自1992828日起计算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系争房产使用权自202121日起归原告所有。原告与新华传媒的法定代表人虽为同一人,但与信托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系新华传媒的法人行为,不能就此认为原告已经认可执行裁定的内容。虽然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将海南鼎鑫公司取得的系争房产使用权裁定分配给卢湾书店和信托公司,但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执行裁定所分配的房产使用权期限中有部分应属于原告,故信托公司与卢湾农行所享有的系争房产使用权应以本判决确定的使用权年限为准。

首席律师/Chief Lawyer

蒲 杰博士 简介

从事律师工作逾31年,业界公认的重大、疑难、复杂争议解决专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