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民间借贷中,出借人通过第三人转账方式出借大额款项的,若第三人的款项交付凭证与债务人出具的借据可以相互印证,则应认定出借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已实际发生。
【案情】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在陈玉枝的担保和刘玉明的见证下,朱元兴与陈居良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出借方朱元兴借款给陈居良捌拾万元人民币,月利息按2%计算,即借款方每月利息付给出借方朱元兴壹万陆仟元整。出借时限壹年整(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二、借款方以本人在厦门舫阳酒店的股权作为自身还款义务。三、担保方陈玉枝自愿为借款方陈居良履行还款担保连带责任。出借方:朱元兴;借款方:陈居良;担保方:陈玉枝;日期:2012年11月1日。见证人:刘玉明。”2012年12月1日、31日,2013年1月30日、3月4日、4月3日,陈居良各汇款人民币16000元给朱元兴。
另查明,朱元兴于2012年3月4日和9月4日各借款40万元给刘玉明。刘玉明出具借条交朱元兴收执,并按月支付朱元兴利息至2012年10月。2012年10月22日,刘玉明与陈居良、林峰三人就成立公司承包经营厦门舫阳酒店事宜签订公司合作协议书,三方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中刘玉明占70%股份、陈居良占20%股份、林峰占10%股份; 三方确认天鸣鑫公司前期对舫阳酒店投资形成的资产价值人民币700万元,该资产归刘玉明所有,由刘玉明从各方于当月24日前应到位的投资款项中直接收回;天鸣鑫公司此前承包舫阳酒店期间的债权债务(注:欠舫阳公司的履约保证金90万元)由刘玉明负责在当月31日前清零;该项目后期拟投资1500万元等内容。当日,刘玉明汇款90万元给陈居良,陈居良又将该90万元转汇给舫阳公司。2012年11月19日,陈居良向舫阳公司缴纳资金流动款10万元。舫阳酒店系舫阳公司的分支机构,陈居良在舫阳酒店没有股权。
朱元兴向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本案借款80万元原系借给刘玉明,后经刘玉明介绍另借给陈居良,并由刘玉明直接将应还的借款支付给陈居良,其提供借款协议书和银行落地交易审批单(以下简称交易单)、对账单、刘玉明出具的原借条等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请求判令:1.解除其与陈居良签订的借款协议书;2.陈居良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3.陈玉枝对陈居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陈居良辩称:刘玉明汇给其的90万元系刘玉明委托其代天鸣鑫公司支付给舫阳公司的追加履约保证金,并非是朱元兴指示刘玉明交付给其的借款,且该款项交付的时间、金额与借款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均不吻合,朱元兴未实际履行支付出借款的义务,双方借贷关系未实际发生。请求法院驳回朱元兴的诉讼请求,反诉要求朱元兴返还其所支付的利息8万元。
刘玉明述称:其欲偿还朱元兴80万元借款,陈居良因合作资金筹集不到位通过其介绍向朱元兴借款,朱元兴就叫其将80万元直接汇给陈居良,由陈居良出具借据(本案的借款协议书)给朱元兴收执。要是陈居良抗辩成立的话,其没必要通过陈居良之手将钱汇给舫阳公司,可由天鸣鑫公司或其直接汇给舫阳公司。其在汇款给陈居良的交易单上附注“还款”二字,就是表示所汇款项90万元中的80万元为偿还朱元兴的借款(另外10万元系其个人一并汇给陈居良用于对方应急的),亦即该80万元系朱元兴所有,其是代替朱元兴向陈居良交付借款。
【审判】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认为,陈居良向朱元兴借款8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依法应予认定。虽然朱元兴与陈居良约定所借款项于2013年10月31日到期,但从陈居良的反诉可看出其已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朱元兴诉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及要求陈居良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朱元兴要求陈玉枝对诉争借款所欠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泉港区人民法院遂判决:一、解除原告朱元兴与被告陈居良于2012年11月1日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二、被告陈居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朱元兴借款8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陈玉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陈玉枝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居良追偿;五、驳回反诉原告陈居良的反诉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陈居良不服,提起上诉。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