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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未完全承担保证责任不影响行使追偿权
发布时间:2015-01-04 13:14:53    作者:

【裁判要旨】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保证人在保证期间与债权人达成调解协议后,未完全履行保证责任。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证人不能以债务人未向其清偿债务为由而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保证人可以与债务人另行签订和解协议,但不能对抗向债权人承担的保证之债。否则,担保法中保证人制度的设立形同虚设。

【案情】

2012427日,债务人刘继明以承包园林绿化工程为由向债权人陈晓华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债权人陈晓华,赖邦珍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借条约定,借期一年,按月息2%计付利息,利息半年支付一次,借期届满本息一次性付清。同日,陈晓华将2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转入担保人赖邦珍的账户,再由赖邦珍将借款20万元支付给刘继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刘继明及赖邦珍均没有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因债务人刘继明长期在外,工程管理经营不善,偿债能力有限,陈晓华遂于2013723日诉至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要求以担保人赖邦珍为被告,由其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归还陈晓华借款2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赖邦珍承担。

审理过程中,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赖邦珍于20131027日前支付陈晓华借款利息67460元。二、赖邦珍同意归还陈晓华借款20万元及按2%支付利息,利随本清;限于2014227日前归还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4826日前归还剩余10万元及利息。三、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赖邦珍负担。

【执行】

赖邦珍在履行完调解协议的第一项义务后,拒不履行后期的还款义务。201433日,陈晓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赖邦珍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321日,赖邦珍向法院提起追偿权纠纷诉讼,要求债务人刘继明支付给其因承担保证责任而代偿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及由此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上述两案先后进入执行阶段,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保证人赖邦珍以其对刘继明的追偿权为由对抗其向债权人陈晓华应承担的保证债务。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异议。

【评析】

保证人赖邦珍以行使保证追偿权与主债务人刘继明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能对抗已经生效且进入执行阶段的债权人陈晓华与保证人赖邦珍保证合同纠纷案的执行。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首席律师/Chief Lawyer

蒲 杰博士 简介

从事律师工作逾31年,业界公认的重大、疑难、复杂争议解决专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