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对于合同履行的积极行为,合同义务人在客观上有条件加以证明,因此其应承担合同已履行的证明责任。但主张未履行合同的消极不作为的证明责任,则应由主张者承担。
【案情】
2011年5月30日,原告王建勋先后两次出售给被告柴富有小麦共计28.84吨,总价款55094.6元,两次均未当场结算。后因货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王建勋诉至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称被告已支付货款45094.6元,尚欠1万元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剩余款项。被告辩称,原被告交易属实,总价款是55094.6元,但包括原告诉称1万元在内的55094.6元钱均已支付给原告。
【审判】
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交易,并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王建勋主张被告柴富有尚欠其1万元货款,那么原告王建勋就要承担提供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柴富有仍欠其1万元货款的相关证据。但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柴富有仍欠其1万元小麦款的事实,因此,其应当承担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万元小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王建勋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建勋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