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物权法第七十三条明确规定,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业主要求归还物业用房,系行使物权请求权,该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
【案情】
南通市弘运园小区由弘日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日公司)、南通弘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运公司)先后开发建设。1998年10月,弘日公司经南通市国土规划局批准,在该小区建设公建配套房屋二层,面积467平方米,作为居委会及物业服务用房。次年,弘运公司将该配套用房的一60平方米房屋,以7.2万元的价格卖出,并为买房人申领了房产证。
2004年,弘运房产公司、弘运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一份关于弘运园小区维修基金和配套用房移交协议书,约定弘运园小区的共用部位、设备的维修基金所有权属于业委会,弘运公司移交两间配套用房给小区业委会,面积65.85平方米,另移交43平方米的临时建筑给业委会。2008年,弘运园业委会发现公建配套用房实际面积为467平方米,附属公共配套设施费和公共基础设施费,是房价的一部分。其中,公建配套用房的土地、拆迁费用已分摊至房价。弘运园业委会遂将弘运公司、弘日公司告上崇川区法院,要求判令退还占用的全部物业服务用房,并返还卖房款7.2万元及利息。
【审判】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所涉公建配套及物业服务用房,系按建设规划建成的公建配套房屋,其相关费用已计入弘运园小区商品房的成本。弘运公司、弘日公司应当向弘运园业委会移交公用配套用房。移交协议书并未对公建配套房屋的总面积进行确认,也未明确表明未移交的其他公用配套用房的所有权归属或弘运园业委会放弃其余部分。据此,判决:弘运公司、弘日公司归还未移交的公建配套用房,并返还卖房款7.2万元及利息。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