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电普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略)
委托代理人(略)
二、一审起诉与答辩情况
赵某在一审中起诉称:赵某与中电普瑞公司于2007年5月28日签订《代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赵某为中电普瑞公司与中国一重集团公司电炉炼钢SVC项目成交提供居间服务,媒介合同成立,居间费为合同报价的5%。在赵某的努力下,中电普瑞公司与中国一重集团公司于2007年12月21日签订编号为3DL41-0712-004的合同,合同价为1450万元,中电普瑞公司应支付5%的居间费72.5万元;中电普瑞公司与中国一重集团公司于2008年9月26日签订编号为A550890的合同,合同价为170万元,中电普瑞公司应支付居间费8.5万元。合同签订后,中电普瑞公司仅支付居间费40万元,尚余41万元拒不支付。故赵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电普瑞公司支付居间费41万元。
中电普瑞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根据《代理服务协议》第六条的约定,赵某起诉的《代理服务协议》已经被后签订的两份《技术服务合同》取代,《代理服务协议》已自动废止。按照《技术服务合同》的约定,居间费用总额为40万元,款项中电普瑞公司已经付清。对于中电普瑞公司与中国一重集团公司于2008年9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A550890的《买卖合同书》,该合同并非赵某居间的,与赵某无关。
三、一审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5月28日,甲方中国电力科学研究院电力电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科学院)与乙方赵某签订《代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就中国一重集团公司电炉炼钢SVC为甲方提供商务代理服务;2、乙方的代理费受益:以电科院百分之二十五的毛利润报价为基准报价,代理费为基准报价5%;如果中标价格高于基准报价,代理费为高出部分50%;如果中标价格低于基准报价,代理费另行协商;3、乙方商务服务范围包括为此项目进行商务代理服务及支付用户(一重集团公司及相关用户)与此项目商务活动相关的业务招待费、业务咨询费等其他费用;4、如果乙方商务运作过程中不能承担全部工作,部分工作需要由甲方承担,甲方承担工作后所产生的费用与乙方协商解决。5、在甲方与用户签订《一重集团炼钢SVC供货合同》后,甲方将与乙方就此项目签订正式的技术服务合同,乙方为甲方开具相应发票,甲方将根据用户的付款期,按期支付乙方服务费用;6、此代理服务协议在技术服务合同签订前具有与合同同等的法律效果,技术服务协议签订后,此协议自动废止;7、本协议一式四份,其中甲方三份,乙方一份。
2007年12月21日,甲方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黑龙江铸锻钢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重集团)与乙方中国电力科学研究院签订编号为3DL41-0712-004DE的《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供应160Mvar静止型动态无功补偿装置(SVC),合同总价款为1450万元。2008年9月26日,甲方一重集团与乙方中电普瑞公司签订编号为A550890的《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供应9Mvar静止型动态无功补偿装置(简节轧机SVC),合同总价款为170万元。
2007年12月10日,甲方中电普瑞公司与乙方白城鹰眼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城电子公司)签订编号为A51-0036的《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第五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约定:(一)本项目报酬:贰拾万元。(二)支付方式为工作完成后收到乙方提供全额发票。两个月内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合同全款。2008年4月10日,甲方中电普瑞公司与乙方白城电子公司签订编号为A51-0373的《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第五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约定:(一)本项目报酬:贰拾万元。(二)支付方式为工作完成后收到乙方提供全额发票。两个月内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合同全款。
另查明,中电普瑞公司于2008年5月23日向白城电子公司支付20万元,于2008年8月3日向白城电子公司支付20万元。
一审庭审中,中电普瑞公司认可电力科学院与中电普瑞公司系同一主体,认可赵某与白城电子公司系同一主体。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代理服务协议》一份、《买卖合同书》两份、《技术服务合同》两份、银行来账凭证两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中电力科学院与赵某签订《代理服务协议》、中电普瑞公司与白城电子公司签订的两份《技术服务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认可电力科学院与中电普瑞公司系同一主体,白城电子公司与赵某系同一主体,该院对此亦不持异议。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合同约定。根据《代理服务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在白城电子公司与中电普瑞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后,电力科学院与赵某之间签订的《代理服务协议》自动废止,协议废止后,协议中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不再具有约束力,故赵某依照《代理服务协议》中的约定向中电普瑞公司主张合同基准报价5%的代理费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技术服务合同》的约定,中电普瑞公司共应当支付赵某40万元。
对于一重集团与中电普瑞公司签订编号为A550890的《买卖合同书》,该院认为,电力研究院与赵某签订的《代理服务协议》已经废止,且《代理服务协议》并不能证明一重集团与中电普瑞公司签订的所有买卖合同全部由赵某居间,故赵某依据《代理服务协议》主张一重集团与中电普瑞公司签订编号为A550890的《买卖合同书》由赵某居间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现中电普瑞公司已支付赵某40万元,故赵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四、二审上诉与答辩情况
赵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坚持认为《代理服务协议》第六条约定《技术服务合同》签订后《代理服务协议》自动废止。如果按一审法院的逻辑,2007年12月10日《技术服务合同》签订后,《代理服务协议》就应该自动废止,因此一审就应该否定2008年4月10日的《技术服务合同》。而一审法院却认可2008年4月10日的《技术服务合同》,表明《代理服务协议》并没有自动废止。二、一审法院在中电普瑞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武断认为《代理服务协议》并不能证明一重集团与中电普瑞公司签订的所有买卖合同全部由赵某居间。一审法院的主观臆断否定双方当事人在《代理服务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意曲解条文内容,明显偏袒中电普瑞公司。三、双方签订《代理服务协议》,其中明确约定居间的对象就是中电普瑞公司与一重集团,只要双方签订了合同就是赵某媒介成立的。《代理服务协议》签订后,中电普瑞公司与一重集团签订了两个合同,这两个合同按照《代理服务协议》约定应当支付的居间费用分别是72.5万及8.5万元。四、赵某作为自然人没有办法出具发票,中电普瑞公司需要发票才可支付居间费用。双方签订两份《技术服务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给付居间费用,由白城电子公司出具发票。两份《技术服务合同》之所以时间不同,是因为根据居间合同,中电普瑞公司在每次接到用户货款后,即与白城电子公司换出发票,总共支付了两笔共40万,但中电普瑞公司对于后面的32.5万没有继续支付,且72.5万的居间费用仅是一个合同需要支付的。五、一审法院关于《技术服务合同》签订后《代理服务协议》自动废止的观点是错误的。两份《技术服务合同》中电普瑞公司都履行了,但若本案只有一份《技术服务合同》,那么支付了20万后就应当废止了,但各方却都认可后一份《技术服务合同》的效力,也履行了。六、一审错误认定后一份买卖合同的签订与赵某无关。在《代理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了,针对的对象就是一重集团,因此只要跟一重集团签订的合同就是在赵某的居间下签订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电普瑞公司承担。
中电普瑞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赵某的上诉意见,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代理服务协议》第六条的约定,该协议已经被后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所代替,《代理服务协议》自动废止。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赵某申请本院对《代理服务协议》上的签字人之一任某进行调查取证,本院对任某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赵某不认可该笔录内容的真实性,不将该询问笔录作为其证据。
五、二审查明事实与法律适用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二审法院认为:中电普瑞公司与赵某均认可基于《代理服务协议》和两份《技术服务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居间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技术服务合同》是否废止了《代理服务协议》;《技术服务合同》是否变更了《代理服务协议》中关于代理费的约定。对此,二审法院认为:第一,双方在《代理服务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代理服务协议在技术服务合同签订前具有与合同同等的法律效果,技术服务协议签订后,此协议自动废止”,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故《代理服务协议》已经废止,该协议中的约定对当事人不再具有约束力,现赵某依照《代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向中电普瑞公司主张支付居间费没有合同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双方当事人以两份《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的40万元变更了《代理服务协议》中关于代理费的约定,且中电普瑞公司已经履行了向赵某支付40万元的义务。第三,关于赵某主张2008年9月26日一重集团与中电普瑞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书》为其居间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由于在该合同签订时《代理服务协议》已经废止,且赵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该合同的居间义务,故对赵某的该项主张,二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赵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点评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居间合同中,接受委托、报告订立合同机会或者提供交易媒介的一方为居间人,给付报酬的一方为委托人。居间合同中的委托人可以是任何公民,法人,而居间人一般只能是经过有关国家机关登记核准的从事居间营业的法人或公民。
从适用法律的角度来看,对于个人作为居间人的主体,法院并没有做无效认定,可见,司法实践中是认可个人成为居间主体的。本案中,赵某提供了居间服务,只是由于无法开具发票,最终居间主体换成了白城电子公司,与中电普瑞公司另行签订了一份《技术服务合同》(为什么不是居间合同?值得思考。),且在诉讼中承认了白城电子公司与赵某是同一主体,最终导致法院认定前一份居间合同已经失效。本案赵某的败诉,其实反映了赵某对于合同的风险认识不足,也不清楚主体混同的法律后果,最终导致败诉。其实,赵某作为个人,无法开具发票,是签订这类合同应该提前预见和防范的。实践中,个人可以向税务局申请代开发票,只不过要缴纳相应的个人所得税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