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在债务人否认的情形下,债权人陈述的债务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归还其欠款的事实不构成自认。作为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对部分债务的履行属于债务人对部分债务的重新确认,债务人对部分债务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放弃应不及于全部债务。
【案情】
2006年2月18日,原告逸万公司与被告万兴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逸万公司按万兴公司提供的图纸制作配电箱等。此后,逸万公司依约向万兴公司供货。2007年1月29日,双方结算价为人民币18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此后万兴公司支付了131万元。2009年5月6日,被告万兴公司经办人应金米代表万兴公司向逸万公司出具欠条,承诺欠逸万公司49万元,于2009年10月一次付清。2013年4月25日,万兴公司开具20万元的支票给逸万公司,但因资金不足被银行退票。因万兴公司始终没有支付上述欠款,逸万公司遂于2013年6月27日起诉至法院。逸万公司自认万兴公司在2011年9月曾向其支付2万元欠款,对剩余的款项47万元未再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万兴公司支付剩余的加工款47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以47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算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金米对万兴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万兴公司和应金米共同辩称:(1)应金米出具欠条后万兴公司已经向逸万公司支付29万元,故万兴公司所欠的加工款为20万元。(2)根据欠条,万兴公司应当在2009年10月底前支付,则诉讼时效至2011年10月届满。但此期间逸万公司从未向万兴公司催讨过。(3)2011年9月其并未向逸万公司支付过2万元款项,逸万公司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3年4月万兴公司出具20万元支票,愿意承担20万元,并非构成时效的中断,在时效届满后不存在中断情形。(4)应金米系代万兴公司出具欠条,不应当承担责任。
【审判】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应金米代表万兴公司签订,应金米出具欠条应视为代表万兴公司的代理行为。关于欠款金额,万兴公司称其2009年5月6日后支付了29万元,逸万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万兴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该项事实,故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根据2009年5月6日应金米出具的欠条,万兴公司应在2009年10月底前付清余款。故诉讼时效至迟在2009年10月底起计。此后逸万公司称其一直通过电话催讨款项,虽无书面证据予以证明,但万兴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出具20万元支票给逸万公司的行为并无其他合理的解释,可以佐证逸万公司对上述欠款向万兴公司进行催讨的事实,故逸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应金米出具欠条系代理行为,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遂判决万兴公司支付逸万公司47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驳回逸万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万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逸万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付款20万元属于自愿行为,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虽然支票最终未承兑,但其愿意继续履行该20万元款项。万兴公司据此要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其向逸万公司支付加工款20万元。逸万公司辩称,其始终以电话方式向万兴公司催讨,但无证据证实。万兴公司曾在本案诉讼时效届满前向其支付过现金2万元,诉讼时效因此发生中断,后万兴公司开具支票的行为导致诉讼时效再次中断,万兴公司偿还部分债务也说明对整个债务的认可。一审法院依据万兴公司付款推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万兴公司应当按照欠条上承诺的时间于2009年10月底前付清加工款,故本案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至2011年10月底届满,逸万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曾向万兴公司催讨过欠款。逸万公司还提出万兴公司曾在本案诉讼时效届满前即2011年9月向其支付过现金2万元,诉讼时效因此发生中断,对此节事实万兴公司不予确认。由于逸万公司此节陈述的法律后果不利于万兴公司,亦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的自认,同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不具有证明力。2013年4月25日,万兴公司向逸万公司签发20万元支票的事实发生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此举属于万兴公司自愿履行部分债务的行为,故其不能再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据此万兴公司应当履行该新的承诺,支付逸万公司欠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一审判决以万兴公司在诉讼时效届满后自愿履行部分债务的行为推定为全部债权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属于认定不当。二审法院遂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万兴公司支付逸万公司加工款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
详细内容见2014年第20期《人民司法·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