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新疆京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巴州银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282号]。
【裁判要旨】
土地转让协议中关于税款负担条款,只要双方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该约定并不会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这种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约定税款具体由谁来负担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2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京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新城区库尉公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何晓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家开,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新龙,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巴州银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北山路4号。
法定代表人:樊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恒,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国,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京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巴州银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盛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京中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土地竞买达成的《挂牌成交确认书》以及收据确认的土地转让价款为589793元。二、一、二审判决将双方约定税款由京中公司承担的条款认定为有效条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二审判决关于银盛公司缴纳税款的数额认定错误。京中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银盛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京中公司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京中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了《挂牌成交确认书》、收款收据作为新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询问,银盛公司质证认为,该笔款项并非真实成交价款,而是京中公司希望延长土地使用权年限,按土地管理部门的要求而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京中公司的证据本身即可证明该内容:一、收款收据载明的收款单位是库尔勒市财政局而不是银盛公司。二、收款收据的备注栏记载的是“补土地出让金年限差”。故前述证据不能证明京中公司的主张。京中公司对前述收据上的记载没有异议,亦承认589793元不是土地转让价款。
本院认为:一、关于新证据的问题。从本院组织询问的情况看,京中公司对收据备注栏“补土地出让金年限差”的记载没有异议,亦承认589793元不是土地转让价款,故其关于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税款的数额和承担问题。(一)关于税款的数额问题。一审时,银盛公司就已经提交了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的付款凭证,税款系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缴纳,不存在逃税、避税的情形,京中公司主张税款认定数额错误,却不能提交证据推翻税务机关的认定,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税款负担条款的效力问题。从一、二审以及申请再审的情况看,京中公司不否认双方协议中关于税款负担条款的真实性,只是主张该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故双方关于税款负担条款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同时,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只要国家的税款不流失,约定由谁来负担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与合同的效力无关。故京中公司关于税款负担条款应认定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京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京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涛
代理审判员梅芳
代理审判员杨卓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相关法律条文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三条 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二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