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来源】
(2016)最高法民申1183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均为案外第三人所享有的救济程序,提起人均为案外人,诉讼目的均为撤销、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第三人虽可以依照两种程序来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但是,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得并行,只能择一途径行使权利。如果案外人申请再审被人民法院驳回,就不能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申11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咸阳市天然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禄子文,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岭,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玉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新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秀珍,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娟,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兴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边定发,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昌,陕西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叶飞,陕西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咸阳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阳天然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玉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玉祥公司)、兴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兴平住建局)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咸阳天然气公司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民终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咸阳天然气公司再审申请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裁定认定“咸阳天然气公司既不是该案所涉合同的当事人,也无证据证明其与兴平市政府签订了天然气经营合同、或取得了兴平市气化三期工程由其建设的相关审批手续,故咸阳天然气公司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807号一案(以下简称03807号案件)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该案件的处理结果与该公司也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咸阳天然气公司不能作为该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2012年12月24日兴平市政府与再审申请人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将兴平市辖区的台玻咸阳玻璃有限公司专用天然气特许经营权许可给了再审申请人,期限为2012年12月24日至2032年12月23日。再审申请人实际在兴平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天然气建设经营活动。2.再审申请人取得了兴平市气化三期工程由其建设的相关审批手续。2009年1月7日,兴平住建局给市政府的《关于兴平市天然气城市气化三期项目建议报告》兴建发[2009]1号文中,已明确称,经考察由咸阳天然气公司开工建设并经营兴平市天然气城市气化三期工程。2009年5月5日,兴平市政府出具《兴平市政府关于咸阳市天然气输配三期工程兴平辖区规划预审意见的批复》(兴政函[2009]9号)给咸阳天然气公司,批复内容为:“同意将东起咸阳界、西至武功界、南起渭河北岸、北至礼泉界(不含302部队至408厂,西宝高速公路至引惠北干渠的区域)天然气特许经营权授予咸阳市天然气有限公司”。同时,兴平市政府一直承认将三期工程的特许经营权授予了再审申请人,该点得到了二审中有特别授权的兴平住建局代理人的当庭认可。3.二审裁定对《告知函》的内容认定事实错误。《告知函》并未否认咸阳天然气公司享有第三期工程的经营权,只是要求尽快完成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手续的办理后再行施工建设。而二审裁定却错误的认为《告知函》是要求再审申请人完成气化工程第三期的审批程序。即使认为再审申请人自此丧失了特许经营权,但此时再审申请人仍然享有重新参与招商的权利。况且,兴平市政府就三期工程并未组织重新招商,政府相关部门继续为再审申请人办理各种经营证照。但是,03807号案件判决后,直接导致兴平市政府无权再同申请人签订《特许经营协议》,造成再审申请人己在兴平市××期工程中投入的高达数千万的资产损失。综上,再审申请人对03807号案件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该案件的处理结果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二、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03807号案件系行政诉讼。重庆玉祥公司提起诉讼的起因即为兴平市政府在2009年将兴平市气化工程第三期工程授予咸阳天然气公司,其认为兴平市政府未按照与其签订的《合作开发天然气合同书》约定履行义务,才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合同书的效力,重庆玉祥公司提起诉讼的情形符合行政机关未按照约定履行特许经营协议的规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三、重庆玉祥公司不享有兴平市行政区域天然气独家经营权。03807号案件判决第二项“重庆玉祥公司在兴平市行政区域内享有独家经营天然气的权利”是错误的。该权利的取得应当由政府权力授权,而并非通过民事合同进行确认。1.重庆玉祥公司仅享有兴平市气化工程一、二期涉及范围的天然气独家经营权。2.原审法院混淆了重庆玉祥公司与兴平玉祥公司主体。2000年9月8日,重庆玉祥公司与兴平住建局签订《合作开发天然气合同书》,约定将上述25平方公里的天然气独家经营权出让给重庆玉祥公司,同时约定兴平玉祥公司由重庆玉祥公司与兴平住建局共同成立。2009年9月27日、2012年11月5日陕西省住建厅所发出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均是向兴平玉祥公司发出,而非重庆玉祥公司,原审依据该燃气经营许可证内容反推重庆玉祥公司在兴平市行政区域享有独家经营权,认定事实明显错误。3.原审法院混淆了基于投资合作民事法律行为取得的天然气经营权利与基于行政许可行为取得的天然气经营资格权利。重庆玉祥公司所谓的独家垄断经营权及其范围是通过民事转让行为获得的。而兴平玉祥公司通过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给其“燃气经营许可证”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是当事人获得在兴平市境内从事经营天然气资质和资格通过了审批的法律行为。然而,从该行政许可中无法找到和解读出其赋予了兴平玉祥公司拥有在兴平市全境范围内独家垄断经营天然气的权利。原审法院将其通过民事转让获得的只有25平方公里范围内的独家经营权,扩大理解为其拥有全兴平市范围内的独家垄断经营权明显错误。
重庆玉祥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裁定认定咸阳天然气公司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是正确的。重庆玉祥公司与兴平住建局签订有天然气经营合同,并在兴平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天然气实际建设经营活动。咸阳天然气公司认为其取得兴平市气化三期工程由其建设的相关审批手续,没有事实依据。重庆玉祥公司已经选择作为案外人申请再审,再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兴平住建局提交意见称,我局于2000年9月8日与重庆玉祥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天然气合同书》,共同成立兴平市玉祥天然气公司,同意将天然气经营权出让给该公司独家经营。2012年,重庆玉祥公司要求我局审批第三期天然气利用工程,但由于兴平市行政区域内的纺织工业园规划建设审批权被咸阳市政府收归主管,出现我局无法审批的情况。2012年12月24日,我局引入咸阳天然气公司进入市场,并签订协议,但是该公司未能取得省级相关部门审批获得《天然气特许经营许可证》,协议未生效,也未实际履行。鉴于历史背景和条件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我局尊重03807号案件判决结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咸阳天然气公司是否属于03807号案件的第三人。2.咸阳天然气公司作为案外人对03807号案件判决提出再审申请且被驳回后,是否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3.关于03807号案件性质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问题。
一、关于咸阳天然气公司是否属于03807号案件的第三人问题。在03807号案件中,重庆玉祥公司诉称,1.请求确认重庆玉祥公司与兴平住建局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天然气合同》合法有效;2.请求确认重庆玉祥公司在行政区域范围内享有独家经营天然气的权利。一审法院判决:1.《合作开发天然气合同》主要内容有效,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2.确认重庆玉祥公司在行政区域范围内享有独家经营天然气的权利。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本案中,咸阳天然气公司起诉认为,虽然咸阳天然气公司未按兴平住建局2011年9月9日的《告知函》于2011年10月31日前完成兴平市天然气气化三期工程的相关手续审批。但该函内容恰能证明,兴平市政府并未将兴平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天然气经营权全部授予重庆玉祥公司,而是将兴平市天然气气化三期工程的经营权授予了咸阳天然气公司。重庆玉祥公司仅享有兴平市城区:东起302部队,西到408厂、南临西宝高速至引惠北干渠25平方公里的区域范围内,即兴平市气化工程一、二期涉及范围的天然气独家经营权。因此,请求法院改判重庆玉祥公司不享有在兴平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天然气独家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作为原告的咸阳天然气公司认为03807号案件的判决结果损害到其享有的民事权益,即兴平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第三期范围内的天然气经营权。03807号案件有关“重庆玉祥公司在行政区域范围内享有独家经营天燃气的权利”的判项,与本案咸阳天然气公司主张的兴平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第三期范围内天然气独家经营权有交叉。两案均涉及在兴平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天然气经营权归属争议,咸阳天然气公司的诉讼主张与03807号案件的判决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至于咸阳天然气公司作为第三人主张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否得到法律保护,属于实体审理的问题。
二、咸阳天然气公司作为案外人对03807号案件提起再审申请被驳回后,是否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案外第三人所享有的保护自己权利的程序,提起人均为案外人,诉讼目的均为撤销、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第三人虽可以依照两种程序来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但是,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得并行,只能择一途径行使权利。如果案外人申请再审先是被法院认为不符合再审情形,驳回其再审申请,就不能再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中,咸阳天然气公司经一审法院引导释明后,向法院提起了案外人再审申请,已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渝五中法民监字第248号《通知书》认定,其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情形,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因此,咸阳天然气公司的再审申请被法院依法驳回后,再以原案判决侵害其可以作为该案件第三人的利益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三、关于03807号案件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问题。重庆玉祥公司通过兴平市招商引资,与兴平住建局签订了《合作开发天然气合同书》,形成的是天然气经营合作的民事法律关系,重庆玉祥公司基于上述合同起诉兴平住建局,请求确认合同效力及天然气经营权,本案属于民事纠纷性质。咸阳天然气公司提出“03807号案件系行政诉讼”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至于“03807号案件最后判决结果是否超越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天然气独家经营权范围的判决结果是否超越合同约定的范围”“是否构成以民事裁判取代行政权的行使”,属于实体裁判范畴,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咸阳市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波
代理审判员 宁晟
代理审判员 宋冰
二0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法律条文摘要】
《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第三款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三条 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