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来源】
(2014)民一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属于公司对内的程序性规定,其并未规定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对此负有审查义务,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不影响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力。从维护交易安全角度考虑,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应当不受其内部程序性规定的约束。
【裁判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一终字第27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59号。
法定代表人:郝立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喇成霖,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亚。
委托代理人:柳正权,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志虎,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36号。
负责人:陈岩,该公司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喇成霖,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贤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夏路8号合景国际金融广场32层。
法定代表人:钟文波,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成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亚、一审被告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新公司)、一审被告贤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成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贤成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喇成霖,周亚的委托代理人柳正权、赵志虎,国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喇成霖到庭参加了诉讼,贤成集团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借款人国新公司与出借人周亚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亿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2年1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每届满三十日支付一次利息,国新公司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复利、逾期利息和罚息、利息、本金,保证人国新公司与周亚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国新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本金每天加收0.5%作为罚息,计收利息。《借款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合同转让、变更与解除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国新公司与周亚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质押担保范围为周亚与国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国新公司应向周亚清偿的债务,国新公司向周亚出质的权利为国新公司持有的贤成矿业公司部分股权,出质股份数为限售流通股1700万股。双方遂在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办理了《股权质押合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贤成矿业公司、贤成集团、黄贤优于同日分别与周亚签订《保证合同》,为周亚与国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向周亚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1亿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周亚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它所有国新公司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9月8日,国新公司向周亚出具《委托付款书》,委托周亚将借款1亿元汇入贤成集团和陈志杰的银行账户。周亚遂于同日分别向贤成集团和陈志杰的银行账户各汇款5000万元,国新公司向周亚出具了金额为1亿元的《收款收据》。同日,周亚与国新公司就质押其持有的贤成矿业公司限售流通股1700万股,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办理了证券质押登记。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证券质押登记证明》中载明:本次质押的质物包括本登记申请表所记载的相应数量的证券及该部分证券在质押登记有效期内的送股、转增股、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发放的现金红利或债券的兑息。
2012年1月8日,国新公司与周亚签订《展期协议》,约定将双方于2011年9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1亿元展期,期限为2012年1月8日始至2012年4月7日止,本协议按原《借款合同》借款利率执行,国新公司不按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展期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协议约定的展期借款本金每天加收0.5%作为罚息,计收逾期利息,除本协议约定的内容外,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利息按2%月收取,按月结息,第一次付息日为2012年1月8日,次月付息日为2012年2月8日前,以此类推,展期满后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同日,贤成集团、贤成矿业公司、黄贤优分别向周亚出具《承诺保证函》,承诺为国新公司展期借款1亿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直至出借人债权全部实现为止。由于国新公司质押给周亚的1700万贤成矿业公司股票经公司资本金转增股本后实际为2890万股票,2012年6月29日,贤成矿业公司发布《关于公司控股权质押的补充公告》,载明国新公司质押给周亚的贤成矿业公司股票为2890万股。因借款期限届满后,国新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贤成集团、贤成矿业公司、黄贤优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周亚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9月8日,罗剑芳向周亚汇款450万元。同日,罗剑芳向刘路汇款400万元。2011年10月24日,广州华胜实业有限公司向荆州市正德亿投资有限公司汇款450万元。2011年11月8日,广州华胜实业有限公司向荆州市正德亿投资有限公司汇款250万元。2011年12月8日,罗剑芳向朱毅汇款31万元。2012年1月13日,广州华胜实业有限公司向湖北达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汇款1280万元。除2011年9月8日罗剑芳向刘路汇款400万元不予认可外,对上述其他合计2461万元还款,周亚认可属实。
周亚于2012年6月8起诉称,2011年9月6日,国新公司因生产经营缺乏流动资金,与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国新公司向周亚借款1亿元整,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6日至2012年1月5日,共4个月,国新公司以自己持有的贤成矿业公司的1700万股票与周亚签订《股权质押合同》提供担保;双方同时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若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法院处理。贤成矿业公司、贤成集团、黄贤优对国新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周亚按照国新公司的委托发放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国新公司分文未付,并申请展期至2012年4月7日,为此,双方签订《展期协议》一份,贤成矿业公司、贤成集团、黄贤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4月7日,展期期限届满后,周亚多次催促,国新公司仍未清偿借款本息,保证人贤成矿业公司、贤成集团、黄贤优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国新公司、贤成矿业公司、贤成集团、黄贤优连带清偿借款本息138566666.67元(其中本金100000000元整,利息38566666.67元,截止日期为2012年5月21日),此后利息按照月利率2%并按天加收0.5%的罚息标准计算至其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2、判令周亚对国新公司持有的贤成矿业公司的1700万股票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国新公司、贤成矿业公司、贤成集团、黄贤优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代理费。2012年7月1日,周亚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判令周亚对国新公司持有的贤成矿业公司的2890万股票享有优先受偿权。2013年9月12日,周亚向一审法院递交书面申请,撤销对黄贤优的起诉。
国新公司、贤成矿业公司、贤成集团书面答辩称,1、实际借取周亚的款项为9150万元。之后,又共偿还了其2011万元。周亚起诉要求支付本金1亿元与事实不符。2、周亚主张月利息为2%以及每天按0.5%加收,其总和超过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应当不予保护。3、本案借款人国新公司是贤成矿业公司的控股股东,周亚明知上述关系,却没有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要求贤成矿业公司出具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担保是无效的。且《展期协议》没有周亚的签字,也没有加盖国新公司的公章,未生效。而贤成矿业公司出具《承诺保证函》对《展期协议》延长借款期限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亦因《展期协议》未生效而不存在担保责任。故贤成矿业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当事人关于利息和罚息的约定是否有效;2、本案讼争本息是多少;3、贤成矿业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周亚与国新公司于2011年9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股权质押合同》,同日周亚分别与贤成集团、贤成矿业公司、黄贤优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周亚与国新公司于2012年元月8日签订的《展期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中关于期外利息和罚息的约定高于法定利率的四倍部分无效外,其他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国新公司已将其用于质押的贤成矿业公司股票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办理了证券质押登记,均合法有效。贤成集团、贤成矿业公司、黄贤优于2012年元月8日分别向周亚出具的《承诺保证函》均系该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合法有效。
《借款合同》签订后,周亚于2011年9月8日向国新公司支付借款1亿元,因当日罗剑芳按国新公司的指令向周亚汇款450万元,故周亚支付给国新公司的借款本金数额为9550万元。虽然国新公司提交同日罗剑芳汇款400万元给刘路的凭证以主张向周亚汇款400万元,但是国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400万元汇给刘路系受周亚的指令,亦无证据证明刘路有权代表周亚收取该400万元,故该400万元不能认定为支付给周亚的款项,贤成集团、国新公司、贤成矿业公司的相关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周亚与国新公司签订《展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2年4月7日,从2011年10月24至2012年1月13日国新公司共支付周亚2011万元,因《借款合同》和《展期协议》约定先支付利息后支付本金,该2011万元应首先抵充国新公司向周亚支付的期内利息。《借款合同》和《展期协议》均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月息2%,没有高于法定利率的四倍,国新公司应按该标准向周亚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对于逾期利息,《借款合同》和《展期协议》约定在月息2%外每天加收0.5%作为罚息,该约定因高于法定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国新公司应按法定利率的四倍向周亚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国新公司应承担的期内利息为1337万元,而国新公司向周亚支付2011万元,超出的674万元应冲抵借款本金,故国新公司尚欠周亚借款本金8876万元。
周亚与贤成集团、贤成矿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贤成集团、贤成矿业公司分别向周亚出具的《承诺保证函》中,均明确贤成集团、贤成矿业公司对国新公司向周亚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贤成集团、贤成矿业公司应对国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国新公司、贤成集团、贤成矿业公司辩称周亚明知借款人国新公司是贤成矿业公司的控股股东,没有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要求贤成矿业公司出具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故贤成矿业公司的担保无效,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虽然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是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而且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因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关于“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贤成矿业公司对周亚提供的担保应认定有效。虽然周亚与黄贤优签订的《保证合同》及黄贤优对国新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是周亚在本案中放弃了对黄贤优的起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照准。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国新公司已将其享有的贤成矿业公司2890万股票质押给周亚,并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办理了证券质押登记,在国新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周亚依法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国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亚偿还借款本金8876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贤成集团、贤成矿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在国新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周亚有权以国新公司享有的贤成矿业公司2890万元股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周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国新公司、贤成集团、贤成矿业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633元,由周亚负担73463.30元,由国新公司负担661169.70元。
贤成矿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周亚对贤成矿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由周亚承担。事实与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贤成矿业公司对周亚提供的担保应认定有效”,并据此判令贤成矿业公司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国新公司系贤成矿业公司的控股股东,而贤成矿业公司系上市公司,其控股股东的信息,周亚完全可以通过公开途径获悉;2、一审判决认定“《保证合同》、《承诺保证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属于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继而认定贤成矿业公司对周亚提供的担保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保证合同》、《承诺担保函》所提供的担保系越权担保行为,贤成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越权,周亚未尽注意义务,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应认定越权担保行为无效。
周亚答辩称,1、其既不负有审查贤成矿业公司股东会决议的义务,也不具有审查权限;2、周亚有充足且正当的理由相信《保证合同》及《承诺保证函》确系贤成矿业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若贤成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越权,也构成表见代表,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3、《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属于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保证合同》及《承诺保证函》合法有效。综上,请求驳回贤成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保证合同》及《承诺保证函》是否有效。
涉案《保证合同》及《承诺保证函》中贤成矿业公司为国新公司所欠周亚的债务提供担保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虽然《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是该规定属于公司对内的程序性规定,其并未规定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对此负有审查义务,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不影响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力。应严格区分公司的对内关系与对外关系,否则会损害交易安全。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应当不受其内部程序性规定的约束。《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意在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者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是否召开股东会以及股东会的决议,是公司的内部控制程序,不能约束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该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据此主张合同无效。公司作为不同于自然人的民商事主体,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即是公司的行为。即便法定代表人行为越权,贤成矿业公司也只能够过内部追责程序维护自己的权利,而非主张担保行为无效。周亚作为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无从知晓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越权,贤成矿业公司主张周亚并非善意第三人,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保证合同》及《承诺保证函》有效,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4633元,由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治平
代理审判员王毓莹
代理审判员赵风暴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