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299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不动产抵押合同成立,抵押权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而未设立,债权人可以主张抵押人在抵押物价值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债权人不能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32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商都县众邦亿兴能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七台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宋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凯,北京卓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侯向阳,男,汉族,1968年7月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福全,男,汉族,1968年7月生,住。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丽华,女,汉族,1972年3月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
再审申请人商都县众邦亿兴能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侯向阳以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福全、李丽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一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众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原审对借贷主体并未查明。案涉《借款协议》和《借条》所显示的内容与债权人的主张不符,侯向阳作为债权人,在庭审中亦未明确向哪个债务人出借款项。本案借款人一方应为怀来华美新材料有限公司、韩福全、李丽华三人,两级法院未对证据进行审查即对借贷主体作出认定,存在重大错误。(二)众邦公司并未为案涉债权提供担保,且在债务人不确定的情况下,众邦公司无法提供担保。首先,案涉《借款协议》和《借条》中,众邦公司从未作出过担保的意思表示。债务人单方表示愿以众邦公司土地使用权证作抵押,并不能代表众邦公司的意思。第二,众邦公司土地使用权证是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证据,侯向阳从未持有过该土地使用权证。在一审判决作出后,众邦公司发现了另外一套公章以及土地使用证,并在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二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作任何判断即作出判决,显属不当。二、原审法院在借贷双方主体均未查明,担保合同并未签订的情况下,判决众邦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二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且对众邦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的新证据未予审查判定,本案应当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借贷主体的问题。侯向阳与韩福全、李丽华2012年11月2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借条》约定,李丽华、韩福全因业务需要,向侯向阳借款人民币550万元。同日,侯向阳委托张振东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汇入韩福全账户511.5万元,其余38.5万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借款到期后,侯向阳作为出借人,向韩福全、李丽华主张还款责任。李丽华对上述借款事实并未提出异议。根据一审法院对韩福全的询问笔录记载,韩福全对《借款协议》、《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亦认可借款已经打到其银行卡内。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李丽华、韩福全为借款人,有《借款协议》、《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二、关于众邦公司是否应在抵押担保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协议》、《借条》签订之时,韩福全为众邦公司法定代表人,众邦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韩福全在《借款协议》、《借条》上签字。《借款协议》、《借条》均约定以众邦公司所有的商都县商张公路北侧(工业园区)80004平方米工业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应视为众邦公司与侯向阳达成了以上述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的合意。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原审法院判令众邦公司在其担保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至于众邦公司主张土地使用证交付情况未查清,其在二审中另行提交一份土地使用证,以证明债权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存在真假不明的问题。如前所述,抵押合同于《借款协议》和《借条》签订之时已经成立并生效,土地使用证是否交付,如何交付,并不能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
三、关于原审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设立。原审认为抵押合同成立,抵押权并未设立,侯向阳可以主张众邦公司在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不能就土地使用权主张优先受偿,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众邦公司主张原审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众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商都县众邦亿兴能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崇理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代理审判员 金丽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法律条文摘要】
《物权法》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一百八十七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