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来源】
(2017)最高法民申2395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银行向贷款企业作出放贷承诺,保证将向贷款企业放贷用于其偿还过桥资金,过桥资金提供方基于上述承诺放贷后,银行"过河拆桥"不同意履行其放贷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23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
负责人:徐云海,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鹏,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峰,上海海华永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市华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秀杰,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肇源县圣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庆曼哈维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亓玉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明德泉。
再审申请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以下简称大庆龙江银行)因与被申请人齐齐哈尔市华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肇源县圣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源公司)、大庆曼哈维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哈维公司)、明德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终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庆龙江银行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二审事实认定不清。1.大庆龙江银行不予认可陈冬梅在《承诺书》上签名的真实性,二审法院在陈冬梅的签名未经鉴定亦未传唤其进行核实的情况下,认定该《承诺书》是大庆龙江银行出具的缺乏依据。2.二审法院未经审查便认定龙江银行与华融公司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违反程序正义。二审法院认定“陈冬梅作为主管信贷的副行长,有权处理信贷事务。尤其陈冬梅在此前也曾出具过同样的承诺,并到期履行了其承诺内容”缺乏证据佐证,且与本案相关的四个案件,陈冬梅作出的承诺均未兑现。3.在2013年6月3日《承诺书》没有兑现的情况下,华融公司仍接受陈冬梅其后出具的《承诺书》,两者有串通可能。(二)二审法院对陈冬梅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性质认定错误,陈冬梅出具《承诺书》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而是其个人行为,二审判决大庆龙江银行承担责任错误。虽陈冬梅是大庆龙江银行的副行长,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关于银行贷款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制度的规定,对外办理银行贷款业务不是陈冬梅一人能决定的,且陈冬梅在《承诺书》上加盖的印章是大庆龙江银行的内部印章不能代表大庆龙江银行。陈冬梅出具的《承诺书》中有与圣源公司“倒贷”的约定,圣源公司在未向大庆龙江银行偿还贷款前,陈冬梅无需履行承诺,即陈冬梅不构成违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三)二审对大庆龙江银行适用“补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补充赔偿责任只能由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且二审法院认定龙江银行承担责任的范围过大,超过合理预期。(四)华融公司对其损失的产生具有重大过错,应与《承诺书》出具人陈冬梅在其他责任人和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的范围内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大庆龙江银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案涉《承诺书》的主体是否为大庆龙江银行的问题。案涉《承诺书》的出具背景是圣源公司通过向华融公司借款偿还其对大庆龙江银行的到期贷款,大庆龙江银行为保证华融公司的资金安全而出具该《承诺书》,其内容是关于大庆龙江银行如何向圣源公司收回旧贷款、发放新贷款、如何保证华融公司资金安全等意思表示。陈冬梅作为大庆龙江银行主管信贷业务的副行长,有权处理该行的信贷事宜,其在《承诺书》上签字的行为属于代表大庆龙江银行的职务行为。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若大庆龙江银行认为陈冬梅的签字是伪造的,应由其举证证明,但该行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对陈冬梅签字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故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陈冬梅签字的真实性并无不当。而且,《承诺书》上不仅有主管信贷业务的副行长签字,还同时加盖有大庆龙江银行风险管控条线公章,该《承诺书》亦是由大庆龙江银行出具给华融公司的,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案涉《承诺书》是大庆龙江银行的意思表示。大庆龙江银行并未举证证明华融公司不是从该行取得《承诺书》,亦未举证证明华融公司与陈冬梅存在串通行为,再结合《承诺书》的出具背景来看,本案不能认定《承诺书》上陈冬梅的签字虚假以及华融公司与陈冬梅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大庆龙江银行利益的行为,故该行的此项申请再审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大庆龙江银行主张的陈冬梅个人无权决定发放贷款、不符合贷款审批程序等抗辩理由,均属其内部机构及人员的职能与分工,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对一系列到期贷款进行清收时并未告知对方其无权代表大庆龙江银行,大庆龙江银行的内部管理规定、员工的职责分工不影响其工作人员尤其是管理人员履行职责行为的对外效力。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承诺书》的主体是大庆龙江银行,该认定并无不当,大庆龙江银行关于该行不是承诺书出具主体的申请再审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旨在要求银行加强内部管理,防范金融风险,相关规定的出台正是针对银行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要求银行加以注意并管控可能出现的风险,这些规定要求的对象是银行。而在本案中,大庆龙江银行为了能收回到期贷款,在明知违反上述相关规定的情形下,依然出具《承诺书》,导致出现了风险,其理应为出现的风险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陈冬梅是否违反银行内部规定出具《承诺书》的问题,属于银行内部管理事务,这一风险责任理应由大庆龙江银行承担而不能转移给案涉其他当事人。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大庆龙江银行是《承诺书》的出具主体并无不当,大庆龙江银行关于陈冬梅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的申请再审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大庆龙江银行与华融公司是否基于《承诺书》形成合同关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而本案中,大庆龙江银行出具的《承诺书》中并未含有圣源公司不能偿还贷款时由其向华融公司履行偿还义务或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大庆龙江银行出具的《承诺书》并非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或担保。根据案涉《承诺书》内容,大庆龙江银行向华融公司作出其将向圣源公司发放贷款,用于偿还圣源公司向华融公司所借款项的意思表示,以达到由华融公司向圣源公司融资清偿在大庆龙江银行到期贷款的目的。华融公司基于对大庆龙江银行承诺的信赖向圣源公司发放了贷款,双方之间的行为符合要约和承诺的法律特征,即已形成合同关系。大庆龙江银行关于其与华融公司之间未形成合同关系的申请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大庆龙江银行应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大庆龙江银行未按约定履行向圣源公司发放贷款的义务,系对华融公司构成违约,应赔偿由此给华融公司造成的损失。鉴于圣源公司向华融公司的贷款已经有曼哈维公司、明德泉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二审判令大庆龙江银行在圣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及曼哈维公司、明德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仍不能受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二审依据《承诺书》的内容认定大庆龙江银行的责任范围有明确依据,该责任范围的认定并未超出《承诺书》的出具主体大庆龙江银行的预期,并不存在责任范围过大的问题。因此,大庆龙江银行的此项申请再审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华融公司及陈冬梅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大庆龙江银行先向华融公司出具《承诺书》,再由华融公司向圣源公司出借款项,这表明华融公司出借款项系以大庆龙江银行保证该公司资金安全、合理降低其贷款风险为前提,华融公司在出借款项的过程中并无过错。陈冬梅作为大庆龙江银行主管信贷业务的副行长,其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代表了大庆龙江银行,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大庆龙江银行承担,陈冬梅个人不是本案的相关责任主体。至于陈冬梅是否违反银行内部规定的问题,属于银行内部管理事务,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大庆龙江银行的该项再审申请主张。
综上,大庆龙江银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潘 杰
审 判 员 董 华
审 判 员 骆 电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汪传海
书 记 员 张 崇
【相关法律条文摘要】
《担保法》
第六条 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合同法》
第十四条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内容具体确定;
(二) 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二十一条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五条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