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来源】
(2017)最高法民申3322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即使《借款协议》中"出借人"一栏的签字并非出借人本人所签或根本就未签字,但有证据证实出借人依约履行了出借相关款项的义务,且认可借款协议效力的,应认定案涉《借款协议》有效,还款期限到期后,借款人应依约履行还款责任。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33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定远。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德辉。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陈柱。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豪。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林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孝安。
一审被告: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负责人:穆道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德辉。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建安公司)、陈柱因与被申请人刘建华、刘林生、一审被告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安江西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终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深圳建安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深圳建安公司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一)新证据足以证明原审认定刘文生尾号为1933的账户为章江花园项目的共管账户的事实错误。根据(2015)赣中民一初字第63、64号案件中法院调取的证据,尾号为1933的账户非联名或共管账户,而是刘文生的个人账户。(二)新证据足以证明陈柱受让债务时被刘林生欺诈。(2015)赣中民一初字第63、64号案件中法院调取的尾号为1933的账户的银行流水显示,案涉借款至少有520万元没有用于章江花园项目建设,而是被刘林生、刘文生等人私用,剩余借款用途不详且刘林生均无法证明用于工程建设。刘林生作为该项目的财务人员及借款人隐瞒了重要事实,陈柱基于对刘林生的信任错误认为该借款全部用于工程建设,故而签订《借款归还承诺书》受让刘林生的债务,该受让行为因欺诈可撤销,陈柱不是借款人,深圳建安公司亦无须承担担保责任。二、在深圳建安公司因客观原因未能自行收集案件审理的主要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依申请调查收集。为查清刘文生尾号为1933的账户是否为共管账户,以及案涉借款是否用于工程建设,深圳建安公司申请原审法院调取刘文生尾号为1933的账户、刘敏尾号为1939的账户的交易流水及共管手续,但原审法院未予批准,导致错误判决深圳建安公司承担责任。三、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原审判决认定《合作投资协议》是深圳建安公司、陈柱与刘文生所签缺乏证据证明,根据合同中的约定该协议仅是陈柱与刘文生所签。根据该协议,刘林生是刘文生安排的财务人员,且是刘文生的胞弟,应当只接受刘文生的指示和管理,原审认定刘林生依据陈柱的指示和审批,将所收款项转入章江花园,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认定章江花园项目负责人为陈柱缺乏证据证明,负责人应为曹本伟。刘林生制作的转出明细仅显示陈柱在项目负责人后的空白处签字,但不能说明陈柱是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签字,而深圳建安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赣州章江花园工程中标公示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案涉工程负责人为曹本伟。(三)有事实证明刘建华与刘林生串通欺诈陈柱提供担保,因此陈柱及章江花园项目部的担保行为无效。陈柱所见刘建华为假冒男性刘建华,龙厚玲未在借款协议中签字,刘建华向刘林生转款凭证中备注往来款而非借款,刘建华明知刘林生收到借款后直接转入刘文生、刘敏个人账户而未用于章江花园工程建设。上述事实证明刘建华与陈柱串通欺诈,骗取陈柱的担保。(四)借款协议与本案转款行为不存在关联性,男性刘建华签订的借款协议与女性刘建华之间的转款行为不具有关联性,龙厚玲始终未在协议落款处签字,协议未成立,后续的转款行为与借款协议无关。即使本案存在事实借款关系,但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担保、利息、违约金条款不能适用于本案,因此深圳建安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担保责任。(五)原审法院未依法对《借款归还承诺书》中印章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予以鉴定,直接据此判决深圳建安公司承担民事责任错误。该承诺书仅是陈柱与刘林生之间达成的债务转让还款承诺,无论陈柱是何身份,其个人的对外承诺不能代表建安江西分公司。且陈柱受到刘林生的欺诈而签订承诺书。四、原审认定刘文生尾号为1933的账户为章江花园项目的公用、共管账户的错误事实将导致章江花园项目施工引发的系列案件错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陈柱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陈柱是在受到刘林生重大欺诈的情况下,与其达成债务转让的合意并签订了《借款归还承诺书》,所以该份承诺书依法可撤销,陈柱无需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一)新证据证明刘文生尾号为1933的账户并非共管账户,而是刘文生个人账户,所以案涉款项转入该账户不能视为用于章江花园项目,原审法院对案涉款项的用途认定明显错误。(2015)赣中民一初字第63、64号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中国工商银行赣州分行向法院出具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回执中载明,刘文生尾号为1933的账户并非与他人共管或联名的账户,而是刘文生的私人账户。(二)新证据足以证明案涉款项中至少有520万元没有用于案涉项目建设,而是被刘林生、刘文生等人私用,刘林生向陈柱隐瞒了该项重要事实,骗取陈柱的信任从而形成《借款归还承诺书》。(2015)赣中民一初字第63、64号案件中陈柱获取的刘文生尾号为1933的账户、刘敏尾号为1939的账户、周雪兰尾号为9166的账户的银行流水证明,案涉1000万元借款中,至少有520万元资金并未用于章江花园项目,而是分别转入刘林生的胞兄刘文生实际控制的赣州中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及刘文生配偶周雪兰的个人银行账户。陈柱因受欺诈可撤销该债务转让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原审判决认定《合作投资协议》是深圳建安公司、陈柱与刘文生签订缺乏证据证明,根据合同中的约定该协议仅是陈柱与刘文生所签。根据该协议,刘林生是刘文生安排的财务人员,且是刘文生的胞弟,应当只接受刘文生的指示和管理,原审认定刘林生依据陈柱的指示和审批,将所收款项转入章江花园,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认定章江花园项目负责人为陈柱缺乏证据证明,负责人应为曹本伟。深圳建安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案涉工程负责人为曹本伟。陈柱仅是该项目的投资人之一。(三)原审法院未查明刘建华与龙厚玲与刘林生之间串通欺诈陈柱的事实。陈柱所见刘建华系他人假冒,龙厚玲未在借款协议中签字,刘建华向刘林生转款凭证中备注往来款而非借款,刘建华明知刘林生收到借款后直接转入刘文生、刘敏、周雪兰的个人账户而未用于章江花园工程建设。上述事实证明刘建华与陈柱串通欺诈,骗取陈柱的担保。三、在陈柱因客观原因未能自行收集案件审理的重要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依申请调查收集。案涉款项的用途关系到陈柱是否受到刘林生的重大欺骗,因此陈柱申请原审法院调取刘文生尾号为1933的账户、刘敏尾号为1939的账户的交易流水,但原审法院未予批准,导致本案的判决结果错误。四、二审法院不应剥夺陈柱的上诉人地位,致使陈柱无法在二审中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陈柱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起了上诉,但陈柱因个人经济状况极端困难,客观上已无力承担二审高达十余万元的诉讼费用。所以陈柱在接到法院送达的二审缴费通知书后,立即向法院提交了一份《缓交或免交诉讼费申请书》,向法院详细说明,实难缴纳前述案件的上诉费用,陈柱不应因为没有钱而失去本案中的诉讼地位。五、原审认定刘文生尾号为1933的账户为章江花园项目的公用、共管账户的错误事实将导致章江花园项目施工引发的系列案件错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刘林生答辩称:一、案外人刘文生1933个人账户系建安江西分公司、陈柱、刘文生约定的章江花园项目的共管账户,该账户由出纳管理,账户资金的进出受到建安江西分公司及陈柱的审核及确认。1、《合作投资协议书》约定1933账户为共管账户;2、章江花园项目工程款及费用的收付已实际通过1933账户;3、该账户由出纳管理,账户款项的支出需经陈柱审核确认。二、陈柱出具《借款归还承诺书》系自愿,不存在欺诈,陈柱对案涉借款全部用于工程项目建设是清楚的。1、案涉借款系陈柱委托刘林生代表建安江西分公司向刘建华、龙厚玲所借;2、陈柱于2015年1月1日出具收条及《借款归还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3、案涉借款1000万元全部用于工程建设。三、陈柱系建安江西分公司的承包人、实际控制人,也是章江花园项目的负责人。1、深圳建安公司与陈柱在《承包合同》中明确陈柱为建安江西分公司的负责人,负责江西范围内的工程业务;2、章江花园项目领(付)款凭证中,项目负责人处均有陈柱签字;3、从建安江西分公司账户预留印鉴及账户管理人员可知,陈柱实为建安江西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四、案涉借款协议的出借人刘建华、龙厚玲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且2015年1月1日陈柱及建安江西分公司对上述借款事实也再次确认,故关于该借款不真实及借款协议未成立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五、原审程序正当,深圳建安公司要求调取证据及对印章进行鉴定的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深圳建安公司及陈柱的再审申请。
在本院审查期间,因再审申请人深圳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坚、肖德辉与被申请人刘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振赣均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存在利益冲突,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向本院发函,撤回了对丁振赣律师的委托。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纠纷系因刘建华、龙厚玲出借款项给刘林生后,陈柱向刘建华、龙厚玲出具《借款归还承诺书》,承诺将借款人转为陈柱,并在担保人处加盖建安江西分公司的印章而产生。就承诺书中关于借款已全部用于章江花园工程项目工程建设的内容,陈柱在本案中主张该款项实际并未用于工程建设,承诺书系受刘林生的欺诈而出具,依法应予撤销,深圳建安公司也据此主张其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关于陈柱得否撤销该承诺书的问题。本院认为,陈柱向债权人刘建华、龙厚玲出具承诺书,主张将刘林生的借款转为陈柱为借款方,其性质属于免责的债务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关于“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规范的是第三人与债务人签订合同转移债务的情形,本案系由第三人与债权人直接达成合意承担债务,亦不为法律所禁止。在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出具承诺承担债务,债权人予以接受的情况下,债务承担合同在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即已成立。现债务承担人陈柱以出具该承诺书时受到原债务人刘林生欺诈为由主张撤销该承诺书,属于因第三人欺诈而主张合同撤销的情形,只有在债权人刘建华、龙厚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时,始得撤销。换言之,即使刘林生欺诈事实存在,在刘建华、龙厚玲对欺诈不知情的情况下,陈柱不得主张撤销该承诺书。此外,虽然承诺书中载明“所借款项已全部用于章江花园工程项目工程建设”,但款项用途并非陈柱承诺还款的条件,而是陈柱在承诺书中的自认,该自认的情况是否属实,以及是否源于刘林生的欺诈,是刘林生和陈柱之间的内部关系,均不影响承诺书的效力。因此,原审以承诺书为依据裁判案件并无不当。深圳建安公司、陈柱以刘建华知道刘林生将借款汇入其亲属账户,而非用于工程建设为由主张二人串通欺诈陈柱的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无论刘林生所借款项是否用于项目建设,陈柱作出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时是否受到了刘林生的欺诈,陈柱均不能主张撤销其与刘建华、龙厚玲之间的债务承担合同,亦因此,刘林生等关联账户银行流水并非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原审未同意深圳建安公司及陈柱的调查取证申请并无不当。与之相应,由于申请人申请再审时提供的新证据仍然是为了证明所借款项并未用于项目建设,以及刘林生存在欺诈等事实,但该等事实均不足以影响陈柱与债权人刘建华、龙厚玲之间债务承担合同的效力,所以上述证据也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至于刘林生和陈柱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
关于陈柱在《借款归还承诺书》上加盖建安江西分公司印章的法律后果。深圳建安公司与陈柱签订的《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2012年-2015年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陈柱承包经营建安江西分公司,承包期限为三年,暂定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承包经营区域为江西省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陈柱承担,陈柱的自主经营权包括建安江西分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工程管理、财务管理和人事管理,承包经营而引发的经济和法律等全部责任均由陈柱承担等。由此可见,陈柱是建安江西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有权代表建安江西分公司作出意思表示,无论加盖印章的真伪,均不影响建安江西分公司意思表示的成立。申请人以赣州章江花园工程中标公示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材料中载明项目负责人为曹本伟为由,否认陈柱为建安江西分公司实际负责人的身份,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建安江西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提供担保时未经深圳建安公司授权,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关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认定建安江西分公司提供的担保无效,并根据各自的过错判决深圳建安公司对陈柱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深圳建安公司以陈柱不能代表建安江西分公司,原审法院未对承诺书上印章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等事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申请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借款协议》是否成立生效,以及陈柱、深圳建安公司的责任范围是否应当据此计算的问题。虽然原审认定龙厚玲并未在《借款协议》中签字,刘建华的签字亦非其本人所签,但刘建华、龙厚玲均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金额将款项足额实际汇入刘林生的银行账户,履行了《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出借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关于“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以及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可知,虽然刘建华、龙厚玲的签字存在瑕疵,但是由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所以不影响《借款协议》的成立及生效。陈柱作为《借款协议》项下还款义务的承担者,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此原审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计算陈柱和深圳建安公司的责任范围,事实依据充分。深圳建安公司主张《借款协议》未成立生效的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认定刘文生尾号为1933账户是共管账户是否错误的问题。陈柱代表建安江西分公司与刘文生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中约定,双方共同出资承建赣州章江花园工程,在资金管理方面,双方一致同意共同管理的银行账户,户名:刘文生,卡号:**×××33,项目工程所有进出资金必须经过此账户等。原审据此认定该账户为项目共管账户,符合当事人的约定。深圳建安公司和陈柱以该账户在银行开户时并非联名账户为由主张该账户并非共管账户的申请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是否应当同意陈柱缓交或免交诉讼费申请的问题。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一)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四)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五)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缓交诉讼费用:(一)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二)海上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三)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四)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本案中,陈柱并未提供材料证明其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缓交或免交诉讼费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其缓交或免交诉讼费的申请,并无不当。
关于《合作投资协议》的签订主体是否包括建安江西分公司的问题,经查,该协议书是陈柱作为建安江西分公司的代表与刘文生签订,协议书上加盖了建安江西分公司的印章,加之陈柱是建安江西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因此原审认定建安江西分公司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并无不当。陈柱与深圳建安公司主张该协议书仅是陈柱与刘文生签订的再审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申请人深圳建安公司、陈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伦军
审 判 员 马东旭
审 判 员 汪 军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洁
书 记 员 王薇佳
【相关法律条文】:
《合同法》
第三十七条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