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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判例】:股权代持人名下股份被强制执行,实际股权人无权主张排除执行
发布时间:2018-09-26 09:58:07    作者:

【案件来源】

(2017)最高法民终10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根据公示公信原则,对股权的强制执行,涉及内部关系的,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来解决。涉及外部关系的,根据工商登记来处理。工商登记是对公司股权情况的公示,与登记股东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的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该信赖利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民终10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青海百通高纯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峰,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号。

负责人:陈军,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龙,北京市中盈律师事务所西宁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日,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青海鑫通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盐桥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金献钏,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青海百通高纯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通材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青海省分行)及一审第三人青海鑫通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海高院)(2016)青民初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通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峰,被上诉人交通银行青海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龙、徐向日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鑫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百通材料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未能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显属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撤销青海高院(2016)青民初91号民事判决,改判对上诉人实际持有的西宁百通小额贷款公司(以下简称百通小贷公司)2000万元股权不得执行。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查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系委托持股关系,上诉人系案涉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且第三人从未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等”事实后,却不做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适用的是《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而该项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相吻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理应适用该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3.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仅解决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的债权纠纷,不能据此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但案涉股权资产已经处分,不应当也不可再成为执行标的。一审法院的认定与事实不符;4.一审判决未能准确区分执行异议审查和执行异议之诉的区别,以异议审查方式处理异议之诉涉及的实体问题,显为不当。

被上诉人交通银行青海省分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即便上诉人确为该2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上诉人所享有的权利也仅是基于与鑫通公司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而对鑫通公司形成的普通债权,另案西宁中院185号判决也是判令股权变更过户而非确权。因此,上诉人所“享有”的权利在效力上并不优先于被上诉人查封在先的债权,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对该20%股权的执行。在案涉股权未办理变更登记之前,其权利人仍然是鑫通公司,上诉人与鑫通公司之间及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善意第三人即被上诉人。

百通材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青海高院(2016)青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2.排除对原告享有实际权利而以鑫通公司名义持有的百通小贷公司2000万元股权的强制执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青海省分行与被执行人鑫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鑫通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作出(2015)青执字第47号执行裁定,于2016年2月23日依法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鑫通公司名下的百通小贷公司20%股权(股权数2000万元)冻结。案外人百通材料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涉案股权虽登记在鑫通公司名下,但系其实际出资认缴,鑫通公司代其持股,不享有股东权利,也不承担股东义务,股权所有权归其所有,要求法院解除股权冻结,停止执行。该院审查后认为,法律规定案外人对股权权利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显示,案涉异议股权均登记在鑫通公司名下,遂裁定驳回百通材料公司执行异议。百通材料公司不服,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撤销青海高院驳回其异议的(2016)青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停止执行案涉股权。

另查明,青海高院在执行交通银行青海省分行与被执行人鑫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冻结对鑫通公司在百通小贷公司20%的股权后,百通材料公司与鑫通公司就冻结股权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宁中院)提起确权诉讼,西宁中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青01民初185号确权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百通材料公司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即百通材料公司对鑫通公司持有的百通小贷公司20%股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方面,原告百通材料公司提供证据材料,拟证明其为百通小贷公司股东,其与第三人之间是委托持股关系。但是依法进行登记的股权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无论对执行异议的审查还是对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判断股权的法律依据应当一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对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委托持股合同效力及双方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的判断依据,仅解决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债权纠纷,不能据此对抗善意第三人或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冻结股权后,西宁中院作出的185号民事判决书不能排除对该股权的执行。

综上,百通材料公司以其为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为由,要求人民法院停止对涉案股权执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据股权冻结后作出的确权判决,要求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百通材料公司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青民初91号民事判决:驳回百通材料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百通材料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百通材料公司关于其系案涉股权实际出资人的事实,能否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百通材料公司就案涉股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公示公信原则,对股权的强制执行,涉及内部关系的,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来解决。涉及外部关系的,根据工商登记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据此,本院认为,工商登记是对公司股权情况的公示,与登记股东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的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该信赖利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换言之,根据《公司法》该条款的规定,经过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这里所说的优先保护,就本案而言,是指在案涉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与公示出来的登记股东不符的情况下,法律优先保护信赖公示的与登记股东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的债权人的权利,而将实际投资人的权利保护置于这些人之后。据此,由于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在对外关系上不具有登记股东的法律地位,所以其不能以其与登记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来对抗与登记股东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的债权人。因此,当登记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该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不得以此对抗登记股东的债权人对该股权申请强制执行。也就是说,登记股东的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本案中,百通材料公司虽然是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但是鑫通公司却是案涉股权的登记股东,交通银行青海省分行是鑫通公司的债权人,基于上述法律规定,百通材料公司就案涉股权不享有对抗交通银行青海省分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第二,百通材料公司在上诉时提到,案涉股权资产已经处分,不应当也不可能再成为执行标的。本院认为,不论该主张是否属实,但是该问题与本案所要解决的百通材料公司能否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的问题,不是一回事。本案所要解决的是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而百通材料公司上诉时提到的该问题是能实际执行到位的问题。本案所要解决的问题是百通材料公司上诉时提到的该问题的前提。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百通材料公司在上诉时提到的“一审判决未能准确区分执行异议审查和执行异议之诉的区别,以异议审查方式处理异议之诉涉及的实体问题,显为不当”这一理由也不成立。本院认为,和审判程序不同,执行程序的主要目的是迅速实现债权人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效率是其基本价值取向。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的目的是解决执行过程中衍生的程序和实体争议,实际是执行程序的子程序,其价值取向毫无疑问仍是效率。效率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救济有限。为了防止异议人滥用异议权阻止执行,《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6条对异议人提出异议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二是书面审查。执行行为是公法行为,其合法与否根据卷宗记载即可判明。对案外人异议,由于定位为异议之诉前的程序审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执行卷宗一般亦可满足形式审查的要求。所以,为了避免拖延,书面审查是审查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主要方式。只有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才开庭听证。三是形式审查。由于只有15日的审查期间,且有异议之诉最终裁判,所以原则上根据这些标的的权利外观表象来判断权属,只有无法根据权利外观判断或者法律和司法解释有特殊规定时,才进行实质审查。虽然如此,但并不能据此就得出这样的结论:执行异议和复议的审查方法是形式审查,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方法是实质审查。形式审查就是要保护形式上的权利人,就本案而言就是要保护登记股东的债权人,实质审查就是要保护实际权利人,就本案而言就是要保护实际出资人的权利。这是上诉人的误解,这种观点也没法律依据。实际上,形式审查也好,实质审查也罢,法律的精神应该是一致的,二者本应该统一。二者的区别只是在于,因为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强调的是效率,审查的期间只有15日,所以多用形式审查,但并不排除其也可以进行实质审查。执行异议之诉所要解决的是依法应该优先保护谁,进行实质审查的目的只是在于将争议事实查得更清楚、更明白,而不是说因为进行了实质审查,所以就要优先保护实际权利人,就本案而言就要优先保护实际出资人。究竟应该保护登记股东的债权人,还是争议股权的实际出资人,那要看法律如何规定。《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对此规定的已经很明确,于此不赘。

第四,实际出资人百通材料公司让登记股东鑫通公司代持股权,其一定获得某种利益。根据风险与利益相一致的原则,百通材料公司在获得利益的同时,也当承担相应的风险,该风险就包括登记股东代持的股权被登记股东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况。当然,该风险还包括登记股东转让代持的股权或者将该股权出质。

第五,从司法的引导规范功能来看,案涉股权登记在被执行人鑫通公司名下,依法判决实际出资人百通材料公司不能对抗被执行人鑫通公司的债权人对该股权申请强制执行,还有利于净化社会关系,防止实际出资人违法让他人代持股份或者规避法律。

综上所述,青海百通高纯材料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青海百通高纯材料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张 明

员  杨永清

员  晏 景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 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 股东的出资额;

(三) 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公司法解释三》

第二十六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首席律师/Chief Lawyer

蒲 杰博士 简介

从事律师工作逾31年,业界公认的重大、疑难、复杂争议解决专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