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来源】
(2017)最高法民终80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保证人与债权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后,双方又在协议中约定“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如不能按期偿还本息,或处理抵押资产后仍不能全额偿还贷款本息,差额部分由保证人先行代偿”的,不影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的约定。
【裁判理由原文】
“(三)关于济钢集团公司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济钢集团公司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2013年9月9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济钢集团公司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济钢集团公司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也明确约定,济钢集团公司为5.35亿元重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虽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重组贷款到期后,常熟天铭公司如不能按期偿还本息,或处理抵押资产后仍不能全额偿还贷款本息,差额部分济钢集团公司先行代偿。但从该约定的表述内容,结合上述关于济钢集团公司为重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约定分析,可以认定该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并不相同。济钢集团公司关于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案涉担保应认定为一般保证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济钢集团公司主张其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同意在三年内对代偿额共同承担、全额化解,在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不同意共同承担、全额化解的情况下,济钢集团公司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经查,上述协议及济钢集团公司二审新提交的《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专项债务重组框架协议》均没有约定济钢集团公司以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同意在三年内对代偿额共同承担、全额化解为其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济钢集团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合同依据,亦与《最高额保证合同》《协议书》中关于济钢集团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约定不符。据此,一审法院判令济钢集团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相关法律规定】
《担保法》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 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 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