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出卖人主张给付货款并得到判决支持情况下,其再行起诉要求返还货物的诉讼构成重复诉讼。
【案件来源】:(2018)最高法民申3770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理由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锅炉公司与润森公司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切实履行各自义务。润森公司不能依照合同约定给付锅炉款的情形下,锅炉公司可以选择基于合同要求润森公司给付货款,也可以选择基于所有权要求返还原物,但不能两项权利都主张。在另案中,锅炉公司业已提起诉讼要求润森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及利息,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2014)延林中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也已经确认了锅炉公司对润森公司享有的债权。因此,锅炉公司在已经选择主张给付锅炉款的情况下不能再主张返还原物。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认定锅炉公司在本案中构成重复诉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 本案与前案原、被告及所涉法律关系均相同,虽然两案的具体请求数额不同,但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赔偿数额被前案所覆盖,前案已经被裁定不予受理,本案构成重复诉讼。
【案件来源】:(2018)最高法民申2812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理由原文】:
“2017年1月,莲花山茶园以整个茶园受污染为由向汕尾市海丰县人民法院提起前案的诉讼,汕尾市海丰县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莲花山茶园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前案的一审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前案中,莲花山茶园以整个茶园278.7亩受污染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潮惠高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000万元,并由海丰县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莲花山茶园仍以受污染为由,请求判令潮惠高速公司赔偿除扣被征地16.25亩茶园部分之外的230.5亩茶园的损失。
本案与前案均因高速通车后对茶园造成环境污染引起,原、被告及所涉法律关系均相同。虽然两案的具体请求数额不同,但莲花山茶园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赔偿的茶园面积被前案所覆盖。莲花山茶园对前案处理结果不服,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表达诉求,其在前案撤回上诉后,又就同一纠纷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原裁定综合全案情况认定其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并无不当。”
3.本案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已生效破产重整计划裁定的结果的,本案构成重复诉讼。
【案件来源】:(2018)最高法民申2675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理由原文】:
“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5)厦民破字第8-3号民事裁定批准海洋股份公司重整计划。该重整计划载明,经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公司、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各方均具有约束力。2016年9月26日,宏亿隆公司等申请人以2016年9月22日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的海洋股份公司重整计划草案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一审法院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5)厦民破字第8-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申请人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上述两份裁定均已生效。案涉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系重整计划的一部分,宏亿隆公司起诉请求确认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无效的实质系否定(2015)厦民破字第8-4号民事裁定的结果。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宏亿隆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4.当事人持新证据再行起诉的,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的新的事实,构成重复诉讼。
【案件来源】:(2018)最高法民申1895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理由原文】: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在于高家利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就案涉工程款纠纷,2011年6月8日,云南路桥公司曾以高家利多领取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要求高家利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高家利则以云南路桥公司尚欠付工程款为由提起了反诉。该案审理过程中,高家利请求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因其未缴纳鉴定费而没有进行鉴定。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双方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为由,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1)定中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云南路桥公司的本诉请求和高家利的反诉请求。2015年10月15日,高家利以其单方委托金润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和《工程追加结算书》为依据再次提起了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条规定的新的事实系生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才发生的事实,而不是原生效裁判未查明或涉及的事实,亦不是当事人在原审中未提出的事实。高家利与云南路桥公司的案涉工程款纠纷案件,法院已经做出了生效判决。高家利据以提起本次诉讼的《工程结算书》和《工程追加结算书》仅属于新的证据,而非新的事实。高家利对生效判决不服,可以通过申请再审、申诉和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等法律途径予以救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高家利的起诉与生效判决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高家利的起诉,不存在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
5. 在借款担保法律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已经通过非诉程序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况下,只有其申请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或者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非诉案件已经执行完毕,债权人还存在尚未清偿的债权的,当事人才可以就同一借款担保法律关系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申请实现担保物权非诉案件的生效民事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优先偿还借款债务,且该非诉案件正在执行过程中,实现担保物权的范围尚未最终确定,则债权人不得就同一借款担保法律关系再行提起诉讼,主张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案件来源】:(2018)最高法民终562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理由原文】:
“本院认为,东京城信用社提起的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与天福利亨公司作为申请人先行提起的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2017)黑1084民特3号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均是针对东京城信用社对天福利亨公司享有的同一借款债权。前案是当事人通过非诉程序实现担保物权,而本案是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请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以实现担保物权。尽管本案的诉讼请求与前案申请并不完全重合,但争议法律关系同一,且均是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在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了“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非诉程序),在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了“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与通过诉讼程序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衔接。依据前述两条法律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根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在借款担保法律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已经通过非诉程序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况下,只有其申请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或者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非诉案件已经执行完毕,债权人还存在尚未清偿的债权的,当事人才可以就同一借款担保法律关系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申请实现担保物权非诉案件的生效民事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优先偿还借款债务,且该非诉案件正在执行过程中,实现担保物权的范围尚未最终确定,则债权人不得就同一借款担保法律关系再行提起诉讼,主张对抵押物优先受偿。这一原则,体现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因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2017)黑1084民特3号民事裁定准许拍卖、变卖天福利亨公司所有的房产偿还案涉欠款及利息,该裁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在执行过程中,故东京城信用社不得针对同一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东京城信用社的起诉,结果并无不当。”
6.前诉生效判决判令合同继续履行,若有证据证明发生新的事实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有权依据该新的事实再次提起诉讼。
【案件来源】:(2018)最高法民终453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理由原文】: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宜兴宏博公司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新的事实”是指在判决作出后,新发生的能够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事实。从时间点上,该新的事实至少应当在判决据以作出的事实之后发生。同时,该新的事实并非等同于新的证据。新的证据若证明的仍是前诉所争议的事实,则属于前诉已经审理的据以裁判的事实。当事人所认为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应当依法申请再审,而非依据该新的证据再次提起诉讼。宜兴宏博公司本案所主张的新的事实是中央第八环保督察组反馈问题石嘴山市整改落实领导小组办公室石环督改办[2017]69号及石嘴山市惠农区发展和改革局与工业和信息化局联合发文惠发改发[2017]341号文件,拟证明所涉项目环评报告被撤销且至今未通过环保验收。然而,环保验收是否通过的责任问题,在前诉是重要的与违约责任相关的争议事实,已经前诉法院一、二审法院审理。就前诉案件的生效判决,宜兴宏博公司也依据上述同样的证据提出过再审申请,被(2017)宁民申1007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因此,就未取得环保验收的事实,其新的证据所证明的并非未经审理的新的事实。第二,宜兴宏博公司主张的前诉认定违约责任事实错误问题,更是针对前诉生效判决,属于再审申请事项,并非可另诉的新事实。第三,其以对方违约主张解除合同的事由也已在前诉中作为答辩理由予以了审理,前诉生效判决判令合同继续履行,即是对解除合同的否定,除非发生新的事实,其以同样的事实提出解除合同和违约赔偿之诉,构成对前诉裁判结果的实质否定。由上,本案之事实已经前诉审理,本案原审认定构成重复起诉,并无不当。当然,宜兴宏博公司若有证据证明发生新的事实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有权依据该新的事实再次提起诉讼。”
7.当事人以前诉判决生效后发生新事实再行起诉,但该新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实质上否定前诉的民事判决结果的,仍构成重复起诉。
【案件来源】:(2018)最高法民终463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理由原文】: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杨留保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杨留保依据《协议书》,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起诉请求解除《协议书》中涉及其与吴学平之间股权转让关系的相关条款,并返还已向吴学平支付的购股款1.8亿元。就该起诉依据的《协议书》与《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之效力、双方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以及案涉有关事实,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在前诉吴学平起诉杨留保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中,认定双方之间属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并且认定吴学平已经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进而判令杨留保支付欠付的2.2亿元。针对该一审判决,杨留保以《协议书》虚构股东、股权和股资以及虚构吴学平的投资等为由,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认定“杨留保在签订《协议书》时,对大石圈煤矿公司的现状是明知的,其投入大石圈煤矿公司的资金以及吸收吴学平债权的真正目的,是将该两部分资金所形成的债权,转变成其在大石圈煤矿公司享有相对应的股权”,并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杨留保主张吴学平的4亿元债权虚假的上诉(含杨留保已支付本案诉讼的1.8亿元)。后杨留保分别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均被裁定驳回。由以上可见,杨留保与吴学平之间基于《协议书》和《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有关协议的效力以及协议之履行纠纷已在之前诉讼中作出处理。虽然,前诉判决生效后,因井成华等人的犯罪行为,导致杨留保未实际取得案涉股权,但该事实并未改变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中吴学平已经履行案涉协议义务的事实,与其同吴学平之间之权利义务无关。杨留保以该事实为由,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协议书》中关于其与吴学平之间股权转让关系的条款,欲通过本案诉讼达到吴学平返还其已付1.8亿元的目的,属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实质上否定前诉的民事判决结果。故杨留保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构成重复起诉。”
8. 当事人本案诉请内容已获前执行生效裁定支持,诉讼权益已获司法救济,本案起诉构成重复诉讼。
【案件来源】:(2018)最高法民申274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理由原文】: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香山公司请求确认其为金南华公司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问题。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案件事实、同一诉讼标的不得重复提起诉讼。本案中,香山公司诉请确认其系金南华公司的债权人,请求依据为(2005)三亚执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书所确定的债权。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可知,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5)三亚执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香山公司通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方式继受了该案债权,即已确认香山公司系金南华公司该案债务的债权人。该执行程序性质虽与本案审判程序有异,但因香山公司本案诉请内容已获该案生效裁定支持,诉讼权益已获司法救济,故本案原裁定认定香山公司于本案起诉请求确认系金南华公司的债权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香山公司无需也不能另行起诉再行主张,符合既判力制度的本质要求亦未对香山公司实体权利的行使造成实质影响,无明显不当。香山公司关于原裁定未确认其为金南华公司债权人系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9. 执行案件被法院裁定恢复执行后,当事人依据曾与对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提起诉讼的,属于重复诉讼。
【案件来源】:(2017)最高法民申3246号《裁判文书网》。
【裁判理由原文】: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东海岸公司在其作为被执行人的(2012)浙舟执民字第11号案被恢复执行后,能否依据曾与申请执行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后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均可以对方存在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事由,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是否恢复执行,由执行法院审查决定。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当事人未申请恢复执行,或者虽申请恢复执行但未获执行法院准予的,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本案执行法院根据海洋大学资产经营公司、银坊公司、乐利平的申请,作出了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2010)浙舟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的决定。在(2010)浙舟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仍处于执行程序的情况下,东海岸公司依据其在执行程序中曾与被执行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提起诉讼,事实上将造成对同一案件的第二次起诉,有违“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0条规定,“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并可以通知有关法院暂缓执行”。东海岸公司如认为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恢复执行(2010)浙舟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不当,可以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寻求权利救济,请求撤销恢复执行决定。”
10. 合同案件中,前诉的裁判结果是判决合同继续履行,但在前诉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下,权利人基于新发生的事实,所提出的解除合同诉讼请求实质上并不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不构成重复起诉。
【案件来源】:(2017)最高法民再339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理由原文】:
“本院再审认为,综合再审申请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在前诉案件裁判生效后,集美国投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一、关于前诉与本案诉讼的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是否同一的问题。前诉中,集美国投公司曾以金豪公司履行双方于2009年9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JGEF200903)违约为由,请求法院判令金豪公司支付购房余款20708021.95元,支付逾期相应付款违约金。厦门中院作出前诉生效判决。集美国投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该判决,该案依法进入执行程序。本案中,集美国投公司以金豪公司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和“催款通知”中的解约约定,已无力支付拖欠房款,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法院判决解除上述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金豪公司返还集美区后溪工业组团通用厂房A2幢1-5层,并赔偿集美国投公司相应的租金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对比前后两个诉讼,尽管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但是,前诉的诉讼标的是购房的余款和逾期支付款项的违约金,后诉的诉讼标的是解除合同、有关经济损失。前诉是给付之诉,后诉是变更之诉,诉的性质不同。因此,两诉的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均不相同。
二、关于本案集美国投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实质上否定了前诉裁判结果的问题。前诉中,纠纷产生的基础合同事实是双方于2009年9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本案诉讼中,基础合同事实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还有包括解约约定的“催款通知”。集美国投公司以“金豪公司逾期支付违约金,无力支付拖欠房款,案涉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而提起本案诉讼。具体来说,集美国投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2014年10月20日,集美国投公司向金豪公司发出“催款通知”。该催款通知主要内容是:集美国投公司要求金豪公司给付剩余房款及违约金,若自收函之日起一个月内未按时还款,集美国投公司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返还厂房。金豪公司在该催款通知上盖章确认,同意若未按时付清房款,则解除合同。3.集美国投公司提交金豪公司工商档案材料,以此证明金豪公司2012年税费缴交总额未达到合同要求,且未向工商局提交2013年及2014年年检报告等情形。同时,集美国投公司针对金豪公司提交的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认为金豪公司在前诉裁判生效后,将厂房出租给他人使用,并未实际经营,处于停产停业状态,根本不具备实现合同附件六第五条所约定经营规模的可能。
本院认为,首先,前诉基于的合同基础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诉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还有双方达成解除合同合意的“催款通知”。两诉基于的案件基本事实不完全一致。其次,虽然上述“催款通知”是在前诉案件执行过程中双方所达成的协议,但从该通知的主要内容看,双方达成了“如果金豪公司不能如期还款,则双方解除合同,金豪公司返还厂房”的合意。该项解约约定并非关于如何继续履行前诉判决结果,而是改变了前诉判决所形成的事实状态,不具有执行和解的性质。其三,上述“催款通知”案件事实是在原审判决生效后所发生的,集美国投公司将其作为起诉事实,与前诉所基于的案件事实,在形成时间上也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有关“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该案件起诉事实属于“新的事实”。至于该“催款通知”内容是否构成双方解除合同的有效条件,属于法院审理后进行实体裁判的问题,不影响该“催款通知”成为本案的起诉证据。综上,由于本案诉讼中,集美国投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基于新的事实发生,且与前诉的诉求不一致,前诉的裁判结果是判决金豪公司履行余款给付义务,在金豪公司仍不能履行余款给付义务的情形下,集美国投公司基于上述新发生的事实,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并不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原审法院以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集美国投公司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