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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诉讼时效期内债权人仅对共同保证人一人催收,效力应及于其他保证人
发布时间:2018-11-16 11:28:10    作者:

【裁判要旨】

构成连带共同保证的两保证人,债权人在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内对其中一个保证人主张债权的,应认为该权利主张对两保证人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未被直接主张权利的保证人行使时效抗辩权不应被支持。

【案件来源】

(2011)民提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事   书

2011)民提字第26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居伟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峰,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博雅,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粮油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岩涛,天津长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油脂(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庆勇,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油脂公司经营部。

法定代表人:庞士奎,该经营部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信托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油集团)、天津市油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脂公司)、天津市油脂公司经营部(以下简称油脂公司经营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津高民二终字第0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以(2011)民申字第26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沙玲、代理审判员周伦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侯佳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4月22日,油脂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和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和平支行)签订2004年流字第1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油脂公司向工行和平支行借款3000万元,贷款期限9个月,月利率为4.425‰‰,上浮6%,按月结息,借款期限自2004年4月22日起至2005年1月24日止。同日,油脂公司经营部与工行和平支行签订2004年保字第110号保证合同,承诺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到期之次日起两年。粮油集团与工行和平支行签订了2004年高保字第109号7700万元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油脂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工行和平支行依约放款。2005年7月14日,工行和平支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以下简称天津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债权转让给天津办事处。该债权的转让已通知油脂公司、油脂公司经营部,并于2005年7月22日、2006年6月2日向油脂公司、油脂公司经营部进行了公告催收。油脂公司至今尚欠本金3000万元及截止到2008年3月20日利息7949956.54元未予偿还。

2006年6月2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与中信信托公司签署了京、津、宁三地财产信托合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将包括本案诉争债权及担保权在内的资产设立“京、津、宁三地财产信托”。因此,中信信托公司有权向债务人及各保证人主张债权及其相关的担保债权。

自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至一审起诉,中信信托公司未向粮油集团主张过权利。

中信信托公司于2008年5月29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油脂公司归还欠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油脂公司经营部、粮油集团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及京、津、宁三地财产信托合同,均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到期,油脂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油脂公司经营部也未能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中信信托公司向油脂公司、油脂公司经营部主张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油脂公司、油脂公司经营部以该笔贷款是当时政府指定发放的政策性贷款且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油脂公司、油脂公司经营部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中信信托公司请求判令粮油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中信信托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向粮油集团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粮油集团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油脂公司偿还中信信托公司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7949956.54元(利息截止2008年3月20日),并给付自2008年3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二、油脂公司经营部在以上给付事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中信信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干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1550元,由油脂公司、油脂公司经营部共同承担。

中信信托公司不服原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2005年4月21日,工行和平支行曾向粮油集团主张保证债权并经粮油集团书面确认,一审判决对此查明事实有误;天津办事处受让债权后直至本案诉讼,均向油脂公司经营部进行了有效催收,该行为对粮油集团具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以中信信托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向粮油集团主张权利为由,免除粮油集团保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改判粮油集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粮油集团答辩称:债权转让协议所附清单未记载粮油集团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债权人亦未向粮油集团进行催收,应认定债权人已放弃对粮油集团的保证债权;债权转让未通知粮油集团,应认定该转让对粮油集团不发生法律效力;粮油集团、油脂公司经营部分别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为独立的担保法律关系,中信信托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向粮油集团主张权利,应免除粮油集团保证责任。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油脂公司同意粮油集团的答辩意见。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除认可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以外,另查明,二审法院审理期间,中信信托公司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一份,证明2005年4月21日工行和平支行曾向粮油集团主张保证债权,粮油集团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粮油集团以该证据未在一审审理中提交,不属于法定新证据为由,拒绝质证。经查,上述证据已被收录一审卷宗,且2008年12月15日一审开庭笔录记载中信信托公司提交的证据6为“分别向三被告发出的督促履行催收函”,2009年6月12日询问笔录记载粮油集团未对上述证据原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二审法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讼争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债权已由工行和平支行转让给中国东万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又与中信信托公司形成了信托法律关系,因上述主体在诉讼时效期间及保证期间内均向主债务人油脂公司、保证人油脂公司经营部进行了有效催收,现中信信托公司有权依据信托合同约定要求油脂公司承担还款付息责任,油脂公司经营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粮油集团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一节,该院认为因2005年4月21日粮油集团己对中国工商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盖章确认,应认定原债权人工行和平支行已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了保证债权。但中信信托公司未能提交原债权人工行和平支行及现债权人天津办事处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粮油集团主张过保证债权的相关证据,故粮油集团以该债权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于法有据,中信信托公司主张粮油集团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认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仅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曾向粮油集团主张过权利一节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3155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1550元,由中信信托公司负担。

中信信托公司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粮油集团、油脂公司经营部分别为油脂公司对工行和平支行的同一笔债务提供保证,依法应认定为是连带共同保证,各保证人之间构成连带债务关系。天津办事处向油脂公司经营部催收债务的行为,其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及于粮油集团。根据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的规定,天津办事处向保证人之一的油脂公司经营部催收债务,不仅中断了油脂公司经营部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对另一连带共同保证人粮油集团也同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二审判决不仅有违已有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而且与连带共同保证制度的设立本意不符,且其判决存在严重的逻辑悖论。按照二审判决,天津办事处在主张权利时,必须向全部保证人主张,而不能享有选择的权利,否则就将因诉讼时效问题而丧失权利。这显然与现有法律、司法解释关于连带共同保证的立法本意相悖。本案改判粮油集团承担保证责任,并未加重其担保责任和担保风险。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以及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判令粮油集团对油脂公司未清偿的30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粮油集团答辩称:中信信托公司对粮油集团不享有债权。2005年以来,本案所有相关权利人从未向粮油集团主张过权利,粮油集团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该笔借款是计划经济时政府指定发放的政策性贷款,该集团属国家职能部门,该担保协议无效。另外,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向粮油集团主张债权,粮油集团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请求依法驳回中信信托公司对该集团的诉讼请求。

油脂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陈述表示同意粮油集团的意见。油脂公司经营部经本院公告通知未到庭。

本院再审期间除对一审、二审查明的部分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外,还查明:2005年4月21日,工行和平支行就本案债权分别向油脂公司、油脂公司经营部和粮油集团发出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债务人和各保证人均盖章确认。天津办事处从工行和平支行受让债权后,又分别于2005年7月、2006年6月和2007年7月向油脂公司和油脂公司经营部进行了公告催收。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主要争议焦点为粮油集团是否应对油脂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问题。

关于粮油集团的担保责任方式。2004年4月19日,粮油集团与工行和平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粮油集团为油脂公司在2004年4月19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向工行和平支行借款,在7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4年4月22日油脂公司与工行和平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油脂公司向工行和平支行借款3000万元。该笔3000万元借款是粮油集团在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务。同日,油脂公司经营部与工行和平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油脂公司经营部为前述30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粮油集团及油脂公司经营部分别为油脂公司对工行和平支行的同一笔30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且未与工行和平支行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根据上述规定,粮油集团、油脂公司经营部构成连带共同保证,应对油脂公司的该笔30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粮油集团的保证责任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债务于2005年1月到期,债务人油脂公司未作清偿。2005年4月21日,工行和平支行分别向油脂公司、油脂公司经营部和粮油集团发出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债务人和保证人均盖章确认。因而,油脂公司经营部和粮油集团的保证责任均已发生,并开始起算诉讼时效。天津办事处从工行和平支行受让债权后,又分别于2005年7月、2006年6月和2007年7月向油脂公司和油脂公司经营部进行了公告催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第二十三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规定。”据此,天津办事处向保证人之一的油脂公司经营部催收债务,不仅中断了油脂公司经营部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对另一连带共同保证人粮油集团也同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中信信托公司于2008年5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且该起诉行为也表明债权人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粮油集团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本案债权转让行为未通知到粮油集团、粮油集团应予免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认定粮油集团因超过诉讼时效而免于承担保证责任,以天津办事处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粮油集团主张权利为由,判决驳回中信信托公司要求粮油集团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欠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中信信托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津高民二终字第0053号民事判决;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二、维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

三、天津市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在天津市油脂(集团)有限公司给付事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给付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1550元,由天津市油脂(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油脂公司经营部、天津市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1550元,由天津市粮油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沙 玲

代理审判员  周伦军

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担保法》

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37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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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 杰博士 简介

从事律师工作逾31年,业界公认的重大、疑难、复杂争议解决专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