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除非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相关认定,否则该等事实具有“预决效力”。本案中,另案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已经认定部分仲裁证据涉嫌伪造,本案法院最终以伪造证据为由部分撤销涉案裁决。
【案件来源】
(2018)吉04民特10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原文】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8年4月12日,辽源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辽仲字第30号仲裁裁决:“一、范玉海尚欠张金安借款本金75万元,该笔借款应在裁决送达次日起15日内付清;二、范玉海自2016年2月8日至裁决送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承担70万元的利息(余3,000.00元计算在内);三、电力公司所有的辽房字第1761**号的房屋抵押担保成立有效。在范玉海不能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范围内张金安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张金安的其他仲裁请求”。电力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以上述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即丰华向辽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供的电力公司与张金安的抵押担保手续中的印章是伪造的、及仲裁庭的组成不合法为由,于2018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销辽源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辽仲字第30号仲裁裁决第三项的申请。在诉讼中,为核实本案涉及的丰华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犯罪已被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立案侦查的真实性,本院到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调查核实,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向本院出具《案件情况说明一份》,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2018)015号鉴定文书一份,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对丰华决定《批准逮捕决定书》一份,证明丰华涉嫌上述犯罪事实的成立。为此,张金安向本院申请委托吉林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2013年6月丰华向辽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供的盖有“辽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印章(印文)(1.张金安与范玉海及辽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丰华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委托书;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与样本(辽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在辽源市工商局申办工商登记申请)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所盖,进行司法鉴定,吉林千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吉千司鉴﹝2018﹞文鉴字第29号文书鉴定意见为: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因电力公司、张金安均提出,丰华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与本案的争议事实存在关联关系,故向本院提出中止诉讼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8月8日作出对本案中止诉讼的裁定。2018年9月21日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0402刑初207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丰华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刑事判决认定了2010年至2013年丰华在担任电力公司经理期间,丰华通过小广告联系,私自刻印电力公司印章和董事长赵鹏印章;于2013年6月用电力公司的房产为范玉海向张金安借款作抵押的事实。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电力公司主张的丰华在办理张金安与范玉海民间借贷中向辽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所出具的电力公司的抵押担保文件中的电力公司印文是丰华伪造的事实,已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0402刑初207号生效刑事判决所确认,并与吉林千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吉千司鉴﹝2018﹞文鉴字第29号文书鉴定意见形成印证关系,足以证明辽源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2017)辽仲字第30号仲裁裁决第三项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依照上引法律应当予以撤销。二、张金安抗辩主张的电力公司应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问题,为实体裁判的内容,非本案审查范围,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电力公司的申请撤销部分仲裁裁决的主张成立。辽源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2017)辽仲字第30号仲裁裁决第三项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辽源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2017)辽仲字第30号仲裁裁决第三项即撤销辽源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辽房字第1761**号的房屋抵押担保成立有效,在范玉海不能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范围内张金安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裁决项。
申请费400.00元,由张金安负担200.00元,由范玉海负担200.00元;鉴定费12,700.00元由张金安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