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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宾利退一赔三案反转,销售方欺诈不成立,车主败诉
发布时间:2018-12-11 15:07:37    作者:

整理人:石绪律师

【案情回顾】

2014年车主杨某在贵州新贵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购入一辆价值近600万元宾利慕尚。2016年,在一次正常保养过程中,杨某无意中发现,车辆在向自己交付之前,就有过大修记录,为此杨某将新贵兴公司诉至法院。

记录显示,车辆运抵贵州新贵兴公司当天,该公司在移交检查(PDI程序)时发现车左前门下有漆面损伤,于是进行了抛光打蜡清除了损伤,这一处理操作记载于车辆的维修记录中。之后车右后遮阳窗帘出现异响,新贵兴公司又更换了遮阳窗帘总成,这也记载于维修记录中。

2017年10月16日,贵州省高级法院对车主杨某诉贵州新贵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在车辆交付前,新贵兴公司对车进行过瑕疵处理和维修,但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已告知杨某维修情况,故可以认定前者故意隐瞒车况,剥夺了消费者应享有的知情权,致使消费者不能基于真实意愿做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或者行使更换商品或退货的权利。

法院认定新贵兴公司构成消费欺诈,作出撤销买卖合同,车主退车,新贵兴公司在退还车款的同时作出三倍赔偿的判决。

这辆宾利慕尚车款是550万元,三倍赔偿款是1650万元。另外,由于杨某已经开了两年多,销售商退车款时可扣除折旧费,按165万元计。

案件争议焦点在于新贵兴公司的PDI程序不告知消费者是否属于欺诈行为。PDI程序是指新车交付前,4S店按照供应商的规定与标准,对车辆进行的检查和矫正检测。其中包括了新车外观外饰、随车工具等静态检查,功能性零部件、机械结构等动态检查。一审判决后,新贵兴公司提起了上诉。

二审终审判决

最高法院二审时,听取了中国汽车流通协会关于PDI程序的陈述,中国汽车流通协会发布的《乘用车新车售前检查服务指引(试行)》列出了经销商应对消费者进行告知的情形和标准。就本案而言,PDI程序是行业惯例,对PDI程序操作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如何处理以及是否应该告知消费者,现行法律无明文规定。

在二审过程中,案件聚焦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否适用于案涉纠纷;新贵兴公司是否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新贵兴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车主杨某购入车辆并登记为非营运车辆,这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生活消费需要”属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亦应适用本案。

新贵兴公司是否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描述,法院认为:

关于商品信息全面告知,是指可能影响消费者人身健康、安全或一定财产利益的全部重要信息。由于受损漆面比较轻微,通过抛光打蜡处理即可,此类轻微瑕疵处理属于新车交付前合理的整理行为,不告知不构成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侵犯。

对于窗帘异响更换,由于更换窗帘金额接近4万元,这属于对新车局部轻微问题的修复措施,并非是新车瑕疵整理。这对消费者的消费心理和财产利益有一定的影响,在这点上,新贵兴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侵犯了杨某的知情权。

关于是否构成欺诈,法院认为:首先窗帘更换没有给杨某的人身健康和安全构成潜在威胁以及实质损害;其次新贵兴公司没有隐瞒相关信息的主观故意,新贵兴公司将两处操作都如实记录并上传到消费者可以通过一定途径公开查询的网络,这在一定程度上进行了披露。所以新贵兴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欺诈。

2018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作出二审终审判决: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构成“欺诈”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购车款并三倍赔偿1650万元的一审判决;认定被告行为不构成“欺诈”,从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角度酌定被告赔偿原告11万元。原告负担该案一审、二审的绝大部分诉讼费用合计30余万元。

最高院裁判思路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官方微信对该案进行了释法,进一步阐明了不支持买受人“退一赔三”主张的原因以及认定该类型案件的要点,现将最高院的意见整理如下:

一、购车者称“宾利”车是有过大修记录的问题车,法院未予认定

购车者起诉称,其购买的是英国全新进口新车,但经销商在交车前对油漆和窗帘的处理未予告知。经销商销售的是一辆大修过的问题车,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退还价值550万元的车辆,并三倍赔偿165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购车者关于车漆抛光打蜡和窗帘更换属于“大修”的主张,与公众对于“大修”的合理认知明显不符。经销商提供了车辆的全套正式进口手续,车辆未被他人使用过,经销商提供的车辆符合合同约定。购车者称车辆经过前述处理后,车辆价值降低了约90万元,但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购车者还称,经销商的行为给其造成了心理损害,因销售过程中并不存在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购车者的该主张未能获得法院的支持。经销商称购车者对窗帘问题完全知情,处理要求是购车者提车时提出,但因经销商未提供证据,该主张亦未获法院支持。

二、是否构成“欺诈”应综合案件具体事实进行认定

  本案终审之前,就类似轻微瑕疵或问题的处理,未告知是否构成消法下的“欺诈”,认识上存在不一致。有的法院完全支持了购车者“退一赔三”的请求,有的法院完全驳回了购车者的诉讼请求。这种“非黑即白”过于刚性的裁判路径引发了较大的争议。如果认定经销商的行为构成欺诈,应适用消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退一赔三”,这是法律的明确规定。但如果经销商未告知的信息对购车者实质影响不大,特别是在经销商并无明显隐瞒意图的情况下,是否仍应一律认定为消法规定的“欺诈”,是该案判决值得关注的重点之一。

早在2008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曾认定经销商因未将有关信息告知购车者,构成欺诈。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将该案作为指导性案例发布。该案例涉及的是一辆价值13万元的轿车,经销商交车前对右前叶子板喷漆、右前门喷漆、右后叶子板喷漆、右前门钣金、右后叶子板钣金、右前叶子板钣金,更换过底大边卡扣、油箱门及前叶子板灯总成,经销商未向购车者告知修理项目。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查明,车漆瑕疵仅有车辆左前门下方一处,面积不大,其处理不涉及钣金,不涉及喷漆,仅经抛光打蜡即得到妥善处理。前述案例案情与本案存在较大不同。

关于窗帘问题,虽然不属于车辆的重要配件,但因涉及到配件的更换,配件价值数额并非显著偏低,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即使更换的是进口原装件,对该类信息经销商仍应如实告知购车者。至于该轻微措施未告知是否构成欺诈,最高人民法院对此进行了详尽的分析和说理。

最高人民法院考虑的主要因素包括:(一)是否影响到购车者缔约的根本目的。判决分析了合同中的相关条款、相关问题及处理的轻微程度,以及是否危及车辆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和基本用途,是否给购车者的日常用车造成不利影响、是否影响到购车者一定的财产利益等因素。根据案件事实,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本案中并不存在影响购车者缔约根本目的的情形;(二)经销商是否存在隐瞒相关信息的主观故意。因经销商签订合同将该车销售给购车者时,对于车漆瑕疵和窗帘问题并不知晓。在交付购车者之前,经销商对存在的瑕疵和问题处理后进行了记载,并将信息上传至购车者可以通过一定途径查询的网络平台,表明经销商并不存在隐瞒信息的明显意图。综合相关事实,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认定,虽然经销商的行为对购车者的知情权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尚不构成欺诈,不应适用“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规定。

三、警醒经销商诚信经营,尊重购车者的知情权

依据终审判决,虽然窗帘总成并不属于车辆的重要部件,经销商也以一定方式披露了信息,但经销商毕竟未以更直接、更明确、更便捷的方式向购车者告知,侵犯了购车者的知情权,故其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已明确提醒经销商,对于应告知的信息,仅即时记载和网络上传仍有所不够,经销商应当面、当场直接告知购车者,否则仍会被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终审判决提及,兼顾对消费者认知能力和消费心理的保护,以及对经营者即时记载并上传相关信息这一行为的鼓励和引导,法院酌定经销商向购车者赔偿11万元。根据有关专家的理解,该判词所表达的意思在于,即使是窗帘这一不重要的配件,即使是以进口原装件免费更换,如果经营者未对相关信息即时记载并上传,经销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也可能远比11万元要高。

需要注意的是,分析窗帘问题是否属于重要信息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问题不涉及车辆的动力系统如发动机和变速器等,不涉及车辆的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悬架系统、安全系统,不涉及前后桥的主要零件及全车的主线束,不危及车辆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和基本用途。相应修复措施轻微,花费时间较短,故与此相关的信息并不属于影响购车者缔约根本目的的重要信息。这从另一方面给经销商发出了明确的警示信号,如果未告知的信息属于前述信息,而且存在隐瞒的情形,经销商应被认定为构成欺诈,进而承担“退一赔三”的赔偿责任。 

四、注重购车者权益保护,支持购车者理性维权

消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的,其权益受该法保护。本案车辆属于“豪车”,在被购车者使用的三年中,常用于接待生意伙伴。“豪车”以及被用于与工作有关的车是否属于“生活消费需要”之列,是否应被纳入消法保护范围,实践中存在不同看法,经销商也对此提出了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价格较高的车辆,以及将车辆同时用于生活与工作的个人用车,如果不是直接用于生产经营,仍属于“生活消费需要”的范畴,否则将导致大量购买车辆的消费者被排除在消法的保障范围之外,不利于保护广大购车消费者的权益。

经销商上诉认为,只有在合同签订阶段未将信息告知购车者的才构成欺诈,合同签订之后、车辆交付之前经销商才得知有关信息的,未告知不构成欺诈,仅属于合同履行是否构成违约、是否适用“三包”规定的问题。实践中这种观点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经营者在商品信息的获取上明显处于优势,购车者难以区分经营者对相关信息的获取是在缔约之前还是缔约之后。若经营者将其缔约之后、交付之前知悉的不利于购车者的信息不告知购车者,将此仅作为违约行为处理,不利于充分保护购车者的知情权。最高人民法院强调,即使经营者在缔约阶段对不利于购车者的相关商品信息不知情,但在交付购车者之前已经知悉的,其仍负有及时告知购车者的义务。

依据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交纳案件受理费,交纳费用的高低取决于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金额。案件受理费的最终承担,一般依据当事人的请求获法院支持的比例来分担。本案中,购车者所提赔偿请求的金额超过2000万元,但最终获得支持的金额不高,最高人民法院按比例对诉讼费的承担进行了划分。有专家认为,这也是适度提醒当事人,诉讼有成本。购车者以“大修记录的问题车”、“给其造成巨大损失”为由起诉的逻辑起点并提出巨额赔偿请求,最终导致其获赔金额低于其应承担的诉讼费金额。

该案判决还厘清了其他一些问题。判决明确指出,本案的标的物并不涉及食品和药品。针对一审法院关于“豪车”不同于一般的汽车商品,其品牌溢价高,更轻微的质量问题亦会严重影响车辆价值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豪车”并非具有独特特征而无法代替的物(例如艺术品等),仍属于可以依型号、规格、质量等加以确定的种类物,不应与一般车辆予以区分而作特别保护。

汽车销售欺诈类案件,个案事实细节不一,而细节事实在欺诈的认定上所产生的影响不可忽略。该案判决为类案的审理提供了原则性路径,对促进购车者知情权的合理保护和行业的有序发展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八条第一款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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