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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彭福秀申请“执行人身保护令”案
发布时间:2018-12-13 09:13:29    作者:

整理人:石绪律师

基本案情

申请人彭福秀与被执行人陈兵自小相识,结为夫妻,但是婚后感情不和,经常打架,2014年双方在北川法院调解离婚后,关系极度对立,二人离婚后2年多时间内多次发生冲突。

2017年11月2日11时,被执行人陈兵与申请人彭福秀在北川某镇农贸市场移动营业厅内相遇,申请人彭福秀辱骂被执行人陈兵,双方发生口角,继而抓扯等升级行为,被执行人陈兵将申请人彭福秀摔倒在地,导致申请人彭福秀面部软组织受伤,入院治疗。

2018年3月28日,申请人彭福秀起诉被执行人陈兵侵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按双方过错判定被告承担70%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

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陈兵拒不履行,申请人彭福秀申请执行。申请人彭福秀申请执行后,被执行人陈兵离省打工并且恐吓申请人彭福秀若“报官”将继续殴打申请人彭福秀,申请人彭福秀面对这种威胁,越想越怕,遂于2018年8月30日下午到北川法院执行局欲撤回执行申请。

因申请人遭受被执行人威胁,有暴力或面临暴力的现实危险,被执行人的行为已经使得本案判决难以执行。为保护申请人的人身安全,填补目前执行中对申请人的人身保护缺失这一漏洞,执行员提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禁止被执行人作出一定行为,从而达到对申请人的人身保护。

裁判结果

经合议庭评议,在申请人书面向法院承诺不会做出寻衅滋事被执行人、不辱骂、干扰被执行人正常生活等行为后,北川法院作出以下裁定:

1.在本案执行完毕前禁止被执行人对申请人实施辱骂或殴打等形式的暴力;

2.禁止被执行人对申请人实施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3.禁止被执行人在下列场所10米内活动:申请人彭女住所地、工作地或其他申请人经常出入的场所(医院等生活必须的场所除外);

4.申请人需严格履行对法院的书面承诺。

如违反上述裁定内容,将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典型意义

(一)现实意义显著。随着执行力度逐渐加大,在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为逃避执行开始慢慢向申请人下手,“从赢了官司,拿不到钱”逐渐变为 “赢了官司不敢要钱”,例如被执行人对申请人及其近亲属进行跟踪、辱骂、威胁等情况比比发生,由于被执行人未实际采取危害行为,公安机关只能采取批评教育等方式处理,甚至由于涉及经济纠纷,被执行人以此为由对抗公安处理,导致申请人不敢申请执行或撤回执行的情况偶有发生,而对申请人的特殊保护目前并没有成文法予以规定,只要被执行人手段行为够巧妙,而不采取直接阻碍执行等踩线行为,往往使得申请人心生顾忌乃至恐惧,这使得司法权威受到极大威胁。

(二)社会效果好。“决胜决战基本解决执行难”的攻坚难年,填补这一法律空白成为了急需之务,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充分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配合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绵阳市公安局的协作文件,争取当地派出所支持,让这份对申请人的“人身保护令”及时落地。该裁定书一经发布(公告送达),旋即有多位申请人申请了解相关申请的条件和相关程序,同时多个兄弟法院执行人员询问相关事宜。

(三)示范价值高。面对类似案件,如果人民法院不能拿出切实有效的应对手段,甚至部分人认为撤回案件就完事大吉,但是不能遏制此类行为势必会损害人民法院在百姓心中形象,难以让群众在案件中感觉到公平与正义,该执行裁定书维护了基本的社会道德,取得良好了的社会效果,维护了司法权威。

(四)对执行工作指导意义大。“人身保护令”(执行裁定书)在全国尚属罕见,全省应为首例,通过百度搜索等引擎搜索尚未出现同类的人身保护令。对于被执行人暴力、威胁申请人等情况起到了遏制作用,同时对探索和建立完善的执行体系、规范执行、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起到了先驱作用。对于《民事诉讼法》第100条可否在执行中适用问题,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

裁判文书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0726执61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彭福秀,女,汉族,生于1969年7月20日,住北川羌族自治县曲山镇石椅村,身份证号510726196907200027,经常住所地禹龙小区。

被执行人:陈兵,男,汉族,生于1967年5月14日,住北川羌族自治县曲山镇石椅村,身份证号510726196705140038。

本院在执行彭福秀申请执行陈兵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8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依法保障申请人人身安全,并提供《行政处罚决定书》、伤情照片、石椅村委会证明、擂鼓镇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据,同时向本院书面保证,其在执行完毕前不找被执行人寻衅滋事;辱骂、殴打或伙同他人殴打被执行人、干扰被执行人正常生活,如有违反愿意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经审查,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曾为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内经常发生家庭暴力,离婚后被执行人与申请人多次发生口角、抓扯、殴打,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现申请人恐惧于被执行人的暴力行为,意欲撤回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人因遭受被执行人威胁,有暴力或面临暴力的现实危险,被执行人的行为已经使得本案的判决难以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在本案执行完毕前禁止被执行人陈兵对申请人彭福秀实施辱骂或殴打等形式的暴力;

二、在本案执行完毕前禁止被执行人陈兵对申请人彭福秀实施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彭福秀及其相关近亲属;

三、在本案执行完毕前禁止被执行人陈兵在下列场所10米内活动:申请人彭福秀住所地、工作地或其他申请人经常出入的场所(医院等生活必须的场所除外);

四、在本案执行完毕前,申请人彭福秀需严格履行对法院的书面承诺,禁止作出违反行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异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如违反上述裁定内容,本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首席律师/Chief Lawyer

蒲 杰博士 简介

从事律师工作逾31年,业界公认的重大、疑难、复杂争议解决专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