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人:石绪律师
【裁判要旨】
经调解、和解或者清算形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受双方之前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性质的影响。
【案件来源】
(2017)最高法民申3637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36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康风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良,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康风江因与被申请人刘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终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康风江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康风江提供三江家园项目拖欠税款单据、三江家园项目贷款单据、电费单据等证据,拟证明案涉项目有对外欠款。康风江提供房屋面积测算报告书及税务发票目录,拟证明在2014年9月15日,刘超与康风江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二人解除协议》)时,案涉小区并未基本出售完毕。康风江提供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卡流水单据,拟证明康风江支付528.3万元给刘超作为退伙款,并非支付给郭某某。2.2014年8月7日康风江向刘超支付的借款本金528.3万元,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为刘超代康风江给付郭某某的退伙本金错误。3.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合伙协议清算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4.刘超与康风江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刘超作为国家公职人员与康风江签订合伙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有关公务员不得从事或参与盈利活动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5.刘超与郭某某之间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6.刘超作为国家公职人员,其投资款来源存在问题。康风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新证据是否成立;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的问题;案涉528.3万元应否作为刘超代康风江给付郭某某的退伙款。
一、关于新证据是否成立的问题。康风江申请再审中提交了三组新证据,第一组与第二组证据材料均形成于本案诉讼之前,康风江在一审、二审中并未提交,亦未能说明逾期提交的理由。第三组证据材料的形成时间为2017年7月18日,是本案二审判决作出之后新形成的证据。从内容上来看,第一组证据仅能证明案涉项目拖欠大量欠款,根据康风江与刘超签订的清算协议,案涉项目拖欠的款项不需要刘超负责,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二组证据仅能证明案涉项目房屋销售过半,与二审判决说理部分认定的“基本销售完成”并不矛盾。第三组证据仅能证明康风江向刘超转账528.3万元,并无法推翻刘超代康风江偿还郭某某528.3万元的事实。综上,康风江提交的新证据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对新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的问题。康风江主张依据《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公务员不得从事或参与盈利活动的规定,刘超与康风江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应认定无效。《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是管理性禁止性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公务员若违反了该规范,应由其管理机关追究其相应责任,但并不影响公务员作为民事主体签订合同的效力。且刘超已经通过与康风江签订《二人解除协议》退出了合伙,再讨论合伙协议的效力已无必要。康风江同意刘超退出合伙并向其出具借据的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刘超与康风江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二人解除协议》,约定三江家园项目合作协议解除,刘超退出合伙关系,刘超的投入资金通过借款方式予以返还,确认刘超出资2000万元,利息2100万元。同日,康风江依据该协议为刘超出具4100万元借据,并约定了还款方式。依据协议内容可知,其为当事人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一审、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
三、关于案涉528.3万元应否作为刘超代康风江给付郭某某的退伙款的问题。2014年8月7日康风江向刘超分三次汇款528.3万元。郭某某两次向刘超出具收据(2014年8月7日及2014年8月11日)合计收到528.3万元。两份收据均载明,收到三江家园退伙本金(康风江退给的,借刘超卡还)。上述事实均在康风江签署本金加利息汇总表之后,系康风江继续偿还的退伙款。刘超举证了银行提款明细表,提取金额时间与郭某某所出具收据的金额、时间完全一致,可与上述事实相互印证。故康风江主张案涉528.3万元应作为偿还刘超的借款没有事实依据。一审、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528.3万元是刘超代康风江给付郭某某的退伙款,证据充分。
另,康风江主张刘超投资款来源存在问题,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康风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康风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武建华
审 判 员 董 华
审 判 员 李桂顺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经调解、和解或者清算形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受双方之前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性质的影响。
案例一:曾莉、龚俊强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申1260号】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尽管案涉30万元款项的发生系基于股权转让,但该30万元款项已经体现在于本军出具给龚俊强的借条中,可以认定龚俊强、于本军已通过借条的形式对二人之间的股权转让进行了清算。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上述30万元款项应直接按民间借贷纠纷处理。曾莉主张该30万元款项以股权转让纠纷另案处理的再审事由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不能成立。”
案例二:张万涛、张井亮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申615号]认为,“张明依据2015年4月20日由张万涛出具的并由张井亮提供担保的欠条向张万涛、张井亮主张权利,二审法院根据欠条中记载的因蔬菜生意资金周转不开的内容,认定欠条项下的款项实为双方在发生蔬菜交易过程中由张万涛积欠张明的蔬菜欠款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二审法院对张明与张万涛、张井亮之间就结算所达成的欠条,未按照双方之间的原买卖关系予以审理,符合该条的规定。张万涛、张井亮现主张17份转账凭证所载明的14.85万元款项应抵扣其在欠条中的款项,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不予支持。”
案例三:金衍孟、陈福兴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申3637号]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陈福兴与金衍孟已通过调解达成协议,故无需再对二人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
裁判规则二:当事人主张双方债权债务凭证系经调解、和解、清算后形成的,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案例四:安淑丽与张粉荣、孙海林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申1222号]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安淑丽虽然举示了2016年2月5日孙海林向其出具的《借条》,并称该12.1万元系13.9万元借款的利息和孙江峰在孙海林处做工的工资两部分组成,但安淑丽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13.9万元有给付利息的约定、利息金额或利息计算方式、孙江峰在孙海林处做工、孙海林欠付孙江峰的工资及组成、双方对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等事实。因此,该《借条》尚不足以认定为系前述司法解释条文所称的‘债权债务协议’。”
案例五:李志坤、沈建国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申3513号】认为,“李志坤主张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而不是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李志坤主张借条系双方清算之后达成,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借据》是对双方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清算后达成,因此其主张原生效判决认定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