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人:石绪律师
【裁判要旨】
1、被挂靠者是挂靠者从事包括购买建材等经济活动的基础,建筑公司既然接受了实际施工人的挂靠,收取了管理费,相应地就必须承担挂靠关系带来的风险,不能只享受收取挂靠利益的权利,而不承担挂靠风险的义务。
2、实际施工人购买钢材、混凝土等建材,建筑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即使未在购销合同中盖章,也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案件来源】
(2016)最高法民申3743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原文】
“(一)基于本案已经查清的事实,建工集团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建工集团二分公司将该工程整体“分包”给英杰公司;2012年5月19日英杰公司以“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任县人民医院项目部”(买受人,以下简称项目部)名义与韵尚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2012年8月建工集团二分公司与韵尚公司又签订两份分别为200万元、100万元的《钢材买卖合同》。韵尚公司陆续向案涉工地供应钢材3037.984吨,货款累计12058415元,已付580万元,余款6258415元;已支付的580万元中,建工集团二分公司向韵尚公司付款300万元,英杰公司、王占杰向韵尚公司付款280万元。本院认为,英杰公司以“分包”的形式从建工集团二分公司处取得案涉工程项目,建工集团二分公司向英杰公司“收取工程总造价的1%综合管理费”,但分包合同未向建设主管部门备案,英杰公司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署合同,未向材料供应商声明其属于“分包人”,案涉工程工地标牌显示的承包人仍为“建工集团”。一审、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英杰公司与建工集团二分公司系挂靠法律关系,并无不当。
……
(三)韵尚公司与项目部、建工集团二分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并依约供应钢材;英杰公司作为案涉钢材的实际购买人、使用人,对欠付韵尚公司6258415元货款并无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凡徳公司作为承接案涉债权的合法债权人,请求挂靠人英杰公司与被挂靠人的建工集团及建工集团二分公司共同给付钢材款,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英杰公司关于建工集团和英杰公司并未违约的主张,由于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