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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案例】: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仍能确定仲裁机构的,应认定双方选定了仲裁机构
发布时间:2019-01-24 11:36:11    作者:

整理人:石绪律师

【裁判要旨】

本案所涉仲裁协议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果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可依法向武汉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被申请人在武汉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理由是武汉还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湖北分会,仲裁协议约定不明。法院最终认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湖北分会为派出机构,并非武汉市的仲裁委员会,驳回了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求。

案件来源

2018)鄂01民特381号民事裁定书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申请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东莞市唯美陶瓷工业园有限公司签订的《材料设备购销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果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可依法向武汉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双方就该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后,被申请人东莞市唯美陶瓷工业园有限公司向武汉仲裁委提出了仲裁请求,武汉仲裁委于2018年7月2日予以立案。后申请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无法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仲裁协议应属无效为由,向本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本案中,双方的《材料设备购销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仲裁机构是“武汉市仲裁委员会”,虽然多了一个“市”字,但武汉的仲裁委员会只有武汉仲裁委员会一家,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湖北分会未在湖北省司法厅进行司法登记,所以只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分支机构,而非武汉市的仲裁委员会。依据双方合同,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就是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无法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仲裁协议应属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

首席律师/Chief Lawyer

蒲 杰博士 简介

从事律师工作逾31年,业界公认的重大、疑难、复杂争议解决专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