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仲裁法律文书,虽然《仲裁法》第51条规定两者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仲裁法》58条明确规定法院只能对仲裁裁决书进行审查。因此,对于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的情形,应该采取严格限制的做法,认定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并予以驳回。
【案件来源】
(2018)京04民特541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原文】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并未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本案中,新旅居公司和李连冬请求本院撤销的是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第0216号调解书,该调解书是根据仲裁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制作的,并不是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新旅居公司和李连冬要求本院撤销该调解书,尚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同时,新旅居公司和李连冬提出的要求撤销第0216号调解书的理由在于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该证据是指沈怡所称的《关于转让项目份额转让协议项下权利的协议》。从仲裁庭审笔录的记载看,沈怡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出示了《关于转让项目份额转让协议项下权利的协议》。新旅居公司和李连冬认为沈怡隐瞒了证据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此外,新旅居公司和李连冬认为仲裁程序违法的意见亦缺乏事实根据。
综上,新旅居公司和李连冬要求撤销第0216号调解书的申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申请,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旅居(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李连冬的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