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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刑事案件中的供述笔录在民事案件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发布时间:2019-03-22 14:25:19    作者:

整理人:石绪律师

【裁判要旨】

除非有相反证据,否则当事人在刑事案件中的供述笔录可作为民事案件证据使用。尤其是在相关供述可相互印证、相互吻合,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条情况下,更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所确立的“高度盖然险”证明标准即优势证据标准予以认定,同时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47条规定进行质证后方能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

【案件来源】

(2005)民二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原文

本院认为:……在本院二审质证期间,诉争双方对前述刑事诉讼案件卷中相关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西部证券认为,上述刑事诉讼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和证据。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不尽相同,相较而言,民事诉讼的关注点主要在于当事人的过错和民事责任,因其一般只涉及当事人的财产等民事权益,故在民事诉讼事实认定中并不采用过高的证明标准。本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关于“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之规定,已经确立了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中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亦即优势证明标准。该条规定表明,在案件当事人对同一事实举出的相反证据都无法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况下,由法院对当事人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衡量。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则可以认为证明力较大的证据支持的事实具有度盖然性,法院应当依据这一事实作出裁判。如果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不明显或无法判断,即双方证据支持的事实均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程度,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作出裁判,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本案中,由于华雪玲、黄河等均系西部证券工作人员,因此其关于西部证券如何将款项存入农业银行、如何与李大伟商谈高息以及款项如何被骗并致损失过程的证言的可信性较高。同时,西部证券并未举证证明公安机关在对华雪玲、黄河等人进行上述询问时和制作询问笔录中采取了非法手段。特别是,在公安机关调查西部证券涉案款项如何存入农业银行以及如何被诈骗所进行的询问笔录中,无论是华雪玲的证言,还是黄河的证词,都不是孤证,而是与李大伟的供述相互印证,形成了一条比较完整的证据链,其证据力甚至超过了本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所要求达到的高度盖然性程度,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故本院对华雪玲、黄河、李大伟的上述证词和供述内容予以釆信。

相关法律法规

《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民诉法解释》

第九十三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一百零三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视为质证过的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公开质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首席律师/Chief Lawyer

蒲 杰博士 简介

从事律师工作逾31年,业界公认的重大、疑难、复杂争议解决专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