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行为人对外拖欠大量债务的情况下,将其对外享有的债权无偿转让给第三人并由该第三人提起诉讼的案件中,法院有必要对上述债权转让的目的进行审查,在可查明该行为人存在被执行人案件的,法院应向行为人的申请执行人予以释明,以避免行为人通过无偿转让债权的方式达到恶意逃债的非法目的。
【案件来源】
(2018)最高法民再2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原文】
“法院认为:本案需审理两层法律关系,第一层是首创公司、林小娟和蔡燕屏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关系,第二层是首创公司、林小娟和东方广场公司、王如洪、南雄震东公司、端州鸿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从本案蔡燕屏起诉的情况看,其诉请的金额高达六千多万元,意味着首创公司、林小娟转让给蔡燕屏的债权金额也是前述数额。由于案涉《债权转让合同》未约定债权转让的对价,而林小娟现阶段作为被执行人存在数起强制执行案件,对外拖欠大量债务,故林小娟如果是无偿转让巨额债权,其行为存在恶意逃债的嫌疑。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时债权人享有撤销权,但鉴于本案必须先要对首创公司、林小娟和蔡燕屏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效力进行审理,而一旦认定了《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则必然对将来林小娟的债权人可能提出的撤销权请求形成障碍。
因此,一、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有必要对首创公司、林小娟和蔡燕屏之间债权转让的目的进行审查,特别是要查明在林小娟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林小娟的债权人是否知道案涉这笔债权转让,必要时应向林小娟的债权人予以释明,以避免林小娟通过无偿转让债权的方式达到恶意逃债的非法目的。”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