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人:石绪律师
裁判案例一:
【裁判要旨】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借款合同中确定了数笔不同债务,不属于同一债务的分期履行,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数笔债务应当分别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案件来源】:
(2018)最高法民再10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原文】
“关于案涉1300万元债务属于同一笔债务的分期履行还是三笔不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1300万元债务应当认定为三笔不同的债务,具体理由为:1.从债的发生原因看,案涉债务为合同之债,其最直接的发生原因为双方所签合同。同一债务一般应指同一合同项下约定的债务,具有整体性。本案中,双方分别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并相应地签订三份《借款凭证》,确立了三个权利义务关系,各个债之间是独立的,能够相互区分。2.从债的内容看,三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均有所不同,不能简单相加。3.从债的履行情况看,三份《借款合同》中只有两份做了展期,且针对其中两份《借款合同》的展期,分别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四川天诚公司所归还的100万元亦有明确对应的《借款合同》;农行阆中支行在对相关债务进行催收时,也是针对三份《借款合同》分别制作《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可见,案涉三份《借款合同》,双方的履行行为能够明确区分。4.从债的产生过程看,案涉债务系四川天诚公司承担案外人重庆坤泷公司的债务而产生,而重庆坤泷公司的原债务并非一笔债务,从农行阆中支行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贷款凭证》看,重庆坤泷公司的案涉1400万元债务是由1999年6月30日的300万元、1999年11月20日的600万元和1999年11月27日的500万元组成。案涉1400万元是农行阆中支行与重庆坤泷公司对原债务清算后确定由四川天诚公司承担的债务总额。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发放流动资金贷款的批复》中亦要求,对四川天诚公司发放的流动资金贷款分为1年期400万元、2年期500万元、3年期500万元,明确作为三笔债务处理。
由上所述,案涉三份《借款合同》确定了三笔不同债务,不属于同一债务的分期履行,无《诉讼时效规定》第五条之适用余地。农行阆中支行关于1300万元债务属于同一债务的分期履行,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案例二:
【裁判要旨】
合同纠纷案件中,双方约定分期履行债务,债务人未按约定履行的,诉讼时效应以债务人逾期履行债务之日作为起算时间;如果此后债务人仍在继续履行,只是未按约定全部履行,以最后一次履行债务的次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
【案件来源】
(2018)最高法民申268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原文】
“本案中,骏海升公司对涉案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以鸿远公司逾期付款之日作为起算时间。根据双方在《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第6.2条中的约定,鸿远公司收到第一笔融资资金后,应向骏海升公司支付财务顾问费的50%,鸿远公司在收到融资渠道投放至4亿元资金以上或至2011年12月31日前(两者满足其一),10天内就应向骏海升公司支付财务顾问费的剩余50%。因此,鸿远公司支付全部服务费的时间至迟为2012年1月10日,若此时鸿远公司仍未支付全部服务费,骏海升公司既已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涉案债权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亦不应晚于2012年1月11日。二审法院考虑到此后鸿远公司还在持续支付服务费,并以最后一次服务费支付的次日即2012年3月22日作为骏海升公司请求服务费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也无明显不当。骏海升公司主张其在一审开庭时才第一次看到相关贷款合同和贷款利率才知权利被侵害,既与其作为涉案融资贷款顾问身份的常理不符,亦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不符,其主张以鸿远公司提供证据明确收到贷款及明确利率之日计算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
裁判案例三:
【裁判要旨】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案件中,受让人取得土地后,收到相关管理部门关于土地规划、性质等变更通知,导致无法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性质使用,应当视受让人接收到该通知之时为其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即诉讼时效应从这一时间点开始计算。
【案件来源】
(2018)最高法民申3766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原文】
“本案中,证大公司与国土局签订的《出让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交付土地的履行期限,但是国土局已经为证大公司办理了土地登记,且证大公司已经实际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国土局已经履行了交付土地的义务。2011年5月31日,吉林市水利局向证大公司下发了《吉林市水利局关于证大山水国际四期临江侧河道管理范围边线确认的复函》,明确了证大山水国际四期项目部分土地属于河道护岸地的管理范围,不能用于开发。后证大公司又在2011年7月自行报送了第二份规划图,在获得批准后开始开发建设。证大公司收到此《复函》的时间即应视为证大公司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即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从这一时间点开始计算。证大公司从2011年5月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直至2017年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证大公司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在近6年的时间里发生过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裁判案例四:
【裁判要旨】
1.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解散的,公司债权人至迟应当于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第15日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因上述公司股东怠于清算可能造成其权利受到侵害,因此其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算。
2.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中,原告以股东清算赔偿责任为请求权基础,诉请作为某公司股东的被告承担该公司的债务清偿责任,其诉的性质是独立的侵权之诉,不适用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
【案件来源】
(2018)最高法民申2137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原文】
“本案卓信成公司并不是以债权人身份向债务人食为天公司主张债权,而是诉请作为食为天公司股东的东京物产会社与国际大厦公司对食为天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请求权基础是股东清算赔偿责任,即公司股东怠于清算致使公司债权人债权受损的侵权责任。因此,本案诉的性质是独立的侵权之诉,诉的主体及诉讼标的均不同于中国银行天津和平支行诉食为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所涉的诉讼请求也不同于借款合同纠纷案生效判决的审理对象。卓信成公司以本案所涉债权为已诉债权为由主张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因食为天公司不履行借款合同纠纷案的生效判决,债权人中国银行天津和平支行申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债权获得部分清偿。在食为天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16日裁定终结对食为天公司的执行程序。中国银行天津和平支行将未获受偿的债权作为不良金融资产,对外出让,经过三次债权转让后,由卓信成公司受让该债权。其间,食为天公司于2002年5月经营期限届满、于2008年1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因上述情形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由于上述公司解散情形均为公示登记信息,因此无论债权转让与否,食为天公司的债权人至迟于2008年2月13日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因食为天公司股东怠于清算可能造成债权人的权利受到侵害,两年的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算。”
裁判案例五:
【裁判要旨】
合同纠纷案件中,合同双方约定“某事项如不能完成则履约方应在一定期限前承担某项义务”,视为合同中约定了确定履行期限,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案件来源】
(2018)最高法民再5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原文】
“源昌公司与悦信公司实际已经就委托事项如不能完成则悦信公司应在一定期限前退还有关委托费用事宜达成共识,故源昌公司在该期限于2006年2月18日届至时即有权向悦信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亦自此起算。源昌公司主张其在2014年6月26日悦信公司起诉源昌公司后才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其收到(2014)海中法民二初字第64号案悦信公司起诉状时起算,明显与诉讼时效制度中有关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相悖,源昌公司起诉本案确认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诉讼时效期间及其起算点】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九条【分期履行债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条【特殊请求权】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一条【特殊请求权】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分期履行债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约定合同】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第二款【合同撤销后请求权】
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
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无因管理】
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给付必要管理费用、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无因管理行为结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之日起计算。
本人因不当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管理人及损害事实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报案、控告】
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