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当事人之间对补充协议是否适用主协议的仲裁条款存有争议,该争议的实质涉及仲裁案件实体审理范畴,并非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范围。
【案件来源】
(2019)京04民特1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有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发生后达成仲裁协议后,当事人对该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而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其效力的案件。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增资及转股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仲裁条款无异议,而是针对《补充协议》是否适用该仲裁条款存有争议。该争议的实质涉及仲裁案件实体审理范畴,并非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范围。且张新民、钱丽敏已经持本诉申请理由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管辖异议,亦经该委复函处理。综上,申请人张新民、钱丽敏提出的确认其二人与被申请人君睿祺企业签署的《增资及转股合同》中的仲裁协议之效力不及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北京仲裁委员会对(2018)京仲案字第3882号仲裁案没有管辖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六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第十八条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