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且该证据涉及基本事实认定时,当事人调取证据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否则将违反法定程序。
【案件来源】
(2018)最高法民再28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最高院认为:“在本案二审期间,林翠妍申请法院调取元华投资公司的账户往来明细,二审法院以元华投资公司是本案当事人,其有义务亦有能力向二审法院提供其财务凭证为由未予准许。在一般情况下,因林翠妍系元华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有能力获得公司的银行账户明细,因此原审法院未予准许该申请符合一般情形下的处理原则。但二审法院未能注意到本案中民间借贷关系的特殊之处,洪仲海出借的款项并非如通常情形下交由债务人泛华公司和林翠妍支配和使用,而是交付至元华投资公司并由债权人洪仲海实际掌管,林翠妍虽为元华投资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但公司实际由洪仲海所控制的事实决定了林翠妍客观上难以自行收集该证据原件。而且,在林翠妍已经将该证据线索提交法院,书面说明不能自行收集证据原件的原因且申请法院调取的情况下,该证据是否真实已然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因此,二审法院不予准许该调查取证申请的做法,不仅在实质上违反了法定程序,也导致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因此,原审法院未调取元华投资公司的银行流水以查证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消灭等法律事实,审理程序存在明显不当之处。”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