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选案例

首页 > 精选案例
【案例汇编】法院处理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合同纠纷的裁判规则
发布时间:2019-04-11 10:07:23    作者:

案例一:

【裁判要旨】

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实际的租赁物并转移了租赁物的所有权,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而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案件来源】

(2016)最高法民终28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最高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有关‘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租赁物客观存在且所有权由出卖人转移给出租人系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借款合同的重要特征。作为所有权的标的物,租赁物应当客观存在,并且为特定物没有确定的、客观存在的租赁物,亦无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仅有资金的融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兴业公司与浩博公司、联盛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CIBFL-2011-033-HZ的《融资租赁合同》,虽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并就租赁物及租金等问题作出了明确约定,且附有《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及《租赁物清单》,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仅载明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而未载明具体的租赁物名称及型号,《租赁物清单》仅列明了租赁物的供货商、租赁物名称、入账金额入账时间、已提折旧及账面净值。而入账金额、时间、折旧、账面净值系财务记账方式,供货商及设备名称尚不足以使得租赁物特定化。该合同第三条‘租赁物的购买’与交付第2款约定:浩博公司须在合同签订当日向甲方提交租赁物所有权凭证原件、租赁物购货合同、销售发票原件、租赁物保险凭证原件(若有),兴业公司认为证明浩博公司拥有租赁物完整所有权所需的其他必要文件、资料;兴业公司在检查完毕上述材料后,留存租赁物所有权凭证原件、浩博公司加盖公章的租赁物购货合同、销售发票及其他材料的复印件。根据该条约定,兴业公司亦可通过提供上述书面文件,证明合同所约定的租赁物真实存在,并转移了所有权。但兴业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未提交上述书面文件,也未提供兴业公司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时对租赁物进行过实物检视、租赁物的现状及存放地点以及其他能够证明特定租赁物真实存在的证据。故仅凭《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及《租赁物清单》尚不足以证明存在能与《租赁物清单》所列租赁物一一对应的特定租赁物,也不足以证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三方当事人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对兴业公司有关租赁物实际存在、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系融资租赁合同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

【裁判要旨】

当事人以售后回租为名订立合同,交易实质却不符合《合同法》第237条规定的,应该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的合同关系。

【案件来源】

(2015)津高民二初字第004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天津高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虽然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第一条明确记载,原、被告共同确认双方的融资形式为承租人华通公司以筹集资金为目的,将其所有的租赁物——《工业厂房办公楼买卖合同》项下的不动产转让给出租人北车公司,再从北车公司处租回租赁物继续使用,并在租赁期内向北车公司支付租金,体现的内容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项下的售后回租交易模式,但是由于合同项下的房产已经设定了抵押,在抵押撤销之前北车公司是无法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房产的所有权的,北车公司对此应为明知。因此北车公司签订《工业厂房办公楼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并非是以买卖方式取得所有权后又通过向华通公司出租租赁物来实现合同目的,而是通过另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以抵押权作为债权保障完成资金融通。这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关系特征不符,故本案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而应按照借款关系处理。”

 

案例三

【裁判要旨】

对于当事人设计以融资租赁为外壳的影子银行业务交易结构,订立形式上为融资租赁但实际上租赁物并不存在的合同,以达到为融资租赁公司牟取高额“租金”利润的情形,法院将依据当事人实质构成的法律关系进行确认。

【案件来源】

(2013)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上海一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甲公司主张,由于乙公司就本案系争租赁物,已向时运达公司支付了全额价款,故三方在其后的买卖合同中达成一致,约定上述款项视为甲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甲公司再根据与乙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向乙公司返还相应款项。甲公司认为,该交易形式虽与一般融资租赁业务的操作流程有部分不同,但不应影响对双方法律关系性质与效力的认定。对此,本院认为,融资租赁是企业为了生产经营等需要,在短期流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与融资租赁企业建立法律关系,通过支付租金的方式,以较少的资金先取得所需要的机器设备等的使用权,边生产、边收益、边还款,融资租赁期满后获取所需机器设备所有权。融资租赁业务实质上是通过‘融物’的方式而实现企业‘融资’的目的,鉴于该种业务模式一方面解决了企业短期资金流动困难,另一方面亦能充分配置市场资源,因此,已成为我国法律所认可的合法交易形式。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因为出租人拥有租赁物的所有权而具备了‘融物’的形式要件,并以此区别于借款法律关系。如果当事人为了规避企业间不得相互借贷的法律规定,利用融资租赁合同与借贷合同极为相似的特征,达到既为‘承租人’提供资金,又为‘出租人’牟取高于贷款利息的租金利润的目的,而订立形式上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上租赁物并不存在,则应认定为借款合同,依据企业之间借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十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的,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同于他物导致承租人不能返还,出租人要求其给予合理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首席律师/Chief Lawyer

蒲 杰博士 简介

从事律师工作逾31年,业界公认的重大、疑难、复杂争议解决专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