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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父母作为被执行人时,未成年子女名下的家庭共同财产也可纳入执行范围
发布时间:2019-04-12 10:14:18    作者:

【裁判要旨】

未成年子女作为家庭成员的一员,一般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其名下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因继承、奖励、父母之外第三人的赠与、报酬、收益等合法来源获得外,不论来源于父母任何一方,都具有家庭共同财产的性质。父母作为被执行人时,未成年子女名下的家庭共同财产也可纳入执行范围。

【案件来源】

2017)最高法民申3404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

最高院认为: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证据证明。

(一)原判决认定王雲轩没有独立经济来源不属于缺乏证据证明。

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王永权、姚明春以王雲轩名义签订案涉房屋购房合同时,王雲轩仅有13岁,属无劳动能力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王雲轩亦未举证证明其通过继承、奖励、父母之外第三人的赠与、报酬、收益等有合法经济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房屋则是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财产,在案涉房屋登记在王雲轩名下之前,王雲轩尚未取得赠与财产,更谈不上对赠与财产即案涉房产进行合理使用取得收益。因此,原判决认定王永权、姚明春以王雲轩的名义签订案涉房屋购房合同时,王雲轩没有独立经济来源不属于缺乏证据证明。

(二)原判决认定案涉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有证据证明。

王永权、姚明春以王雲轩名义签订案涉房屋购买合同时间是2010112日,王永权与贺珠明签订借款合同时间是2012824日,王永权、姚明春将案涉房屋登记在王雲轩名下是201364日。王永权、姚明春将涉案18套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王雲轩名下时,王永权、姚明春尚未归还贺珠明借款,因此王雲轩认为其取得案涉房屋未损害贺珠明利益的理由不成立。另,案涉房屋一直由王永权、姚明春夫妻用于经营,明显超出王雲轩的基本生活需要。因此,原判决综合分析房屋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王永权对贺明珠负债情况及购房款的支付,认定案涉18套房屋应为王永权、姚明春、王雲轩的家庭共有财产有证据证明。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属确有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据上述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一般情况下,登记权利人即推定为实际权利人,但有证据证明购房款实际出资人不是登记权利人时,亦要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屋的归属。王永权、姚春明对王雲轩的赠予是否成立,不影响原判决认定案涉18套房屋应为王永权、姚明春、王雲轩的家庭共有财产,故王雲轩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第三十三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首席律师/Chief Lawyer

蒲 杰博士 简介

从事律师工作逾31年,业界公认的重大、疑难、复杂争议解决专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