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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汇编】行政机关违法拆除违法建筑赔偿范围认定规则
发布时间:2019-04-16 11:41:42    作者:

案例一:

【裁判要旨】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不属于合法权益范畴。但是,通过适当、合法方式拆除可得的废旧建筑材料,属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造成可回收、利用的废旧建筑材料损失的,依法应当予以赔偿。

【案件来源】

2016)最高法行申605号《行政裁定书》

【裁判文书】

最高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闫立忱在禁止建设行为的通告发布之后建设大棚,系抢建行为,所建大棚是违法构筑物,不属于合法权益范畴。但考虑政府违法强拆行为造成大棚成本损失,一、二审判决参照《补偿办法》中大棚补偿标准,按照其价格20%补偿闫立忱大棚建设成本,并无不当。


案例二:

【裁判要旨】

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过程中,当事人明确表示仍需使用被拆除的违法建筑材料,拆违实施部门未将该建筑材料返还当事人的,其行为构成违法,对因此给当事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来源】

2009)沪二中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文书】

上海二中院认为:

因原告未在原闸北区规划局闸规查(2009)(01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闸北区政府根据该局的申请,依法组织相关部门实施强制拆除,该强制拆除行为是对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执行行为,并没有设定原告新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在本市彭浦路某号厂区1号、2号、3号房楼顶搭建的建筑物及在地面空间搭建的地面棚,虽已被上述限期拆除决定认定为违法建筑,但原告认为其对被拆除建筑物、搭建物的建筑材料享有权利的主张,能够成立。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强制拆除现场的DVD光碟,可以证明执行强制拆除的人员将拆下的部分旧彩钢板运离现场的事实。这部分旧彩钢板尽管被使用多年,但在原告认为仍有使用价值的情况下,被告的执法人员将其作为建筑垃圾进行处理确有不当,被告应依法予以返还。鉴于旧彩钢板是被告在强制执行行为过程中从违法建筑上拆下已被使用多年的建筑材料,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无法保证全部建筑材料整体的完好无损,且被告已将拆除的建筑材料作为建筑垃圾予以处理,客观上无法返还,故被告应对被执法人员运离执法现场,尚有使用价值部分的彩钢板等建筑材料酌情折价赔偿。至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侵占其电表等其他物品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返还的诉请,因原告未能在诉讼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该项事实行为,本院难以支持。


案例三:

【裁判要旨】

违法建设因行政强制程序违法要求行政赔偿的,行政赔偿仅限于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有权申请国家赔偿,违法建设不在国家赔偿范围内;但违法建设里面的物品依然在赔偿范围内,造成损害的举证责任在原告;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应当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对原告诉讼主张的合理性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对损害作出认定。

【案件来源】

2017)青01行终13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文书】

西宁中院认为:

如前所述,城中建设局在强制拆除马世林违法建设的房屋之前,已责令其自行拆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因此,对于房屋内物品损失城中建设局及马世林均应承担举证责任。城中建设局提交的拆除现场视频资料等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其对物品进行了清点登记,被拆房屋内无任何财产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原物返还给马世林的具体情况;马世林提交的财产损失清单亦无法证明其具体损失。对于马世林主张涉案房屋有贵重物品60克的金手镯,马世林未能提供强拆房屋致贵重物品损失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在充分保护马世林权益的基础上,以90%的高比例酌情判令城中建设局赔偿马世林房屋内物品损失15390元并无不当。马世林请求按照其提交的财产损失清单数额予以赔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城中建设局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四:

【裁判要旨】

非法建筑不在国家赔偿范畴之内,应不予赔偿。对于建构非法建筑的建材,当事人虽对其拥有合法权益,但已混同于建筑,系不可分离的砖石、水泥等材料,在拆除中无法单独保留其价值,故不予赔偿。

【案件来源】

2013)渝一中法行赔终字第00370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文书】

重庆一中院认为:

在强制拆除中,潼南县规划局与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的规定。潼南县规划局于2013116日下发潼南规监限字(2013)第7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2013118日即联合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对养猪场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属程序违法,因强制拆除行为不可撤销,故应确认其违法,一审判决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养猪场房屋本为非法建筑,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不在国家赔偿范畴之内,应不予赔偿。对于建构养猪场房屋的建材,当事人虽对其拥有合法权益,但已混同于建筑,系不可分离的水泥、砖石等材料,在拆除中无法单独保留其价值,故不予赔偿,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屈明清等四人主张的其他财物损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一审判决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案例五:

【裁判要旨】

违法建设不属于合法的财产权益,行政机关对违法建设的拆除自然不会产生国家赔偿。但建设本身违法并不意味着建筑材料亦随之变成非法财物。建筑材料属于当事人的合法财产。行政机关在对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的过程中,若违反法定程序及采取的手段、方式不适中、不正当,导致建筑材料受到明显不合理、过度毁损的,应当根据建筑材料的合理价值、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合理损失等因素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件来源】

2017)最高法行申3854号《行政裁定书》

【裁判文书】

最高院认为:

关于十八里店乡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是否对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是取得国家赔偿的基本前提。再审申请人的财产权是否受到十八里店乡政府强制拆除行为的侵犯是判断其应否取得行政赔偿的要端。违法建设不属于再审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对违法建设的拆除自然不会产生国家赔偿。但建设本身违法并不意味着建筑材料亦随之变成非法财物。建筑材料属于当事人的合法财产。行政机关在对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的过程中,若违反法定程序及采取的手段、方式不适中、不正当,导致建筑材料受到明显不合理、过度毁损的,应当根据建筑材料的合理价值、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合理损失等因素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再审申请人坚持主张十八里店乡政府实施破坏性暴力拆除,并提交违法破坏性强制拆除录像(附房屋内被侵犯相邻权的相关照片及拆除现场建筑材料被毁损的照片)为证。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该视听资料亦属确定其享有所有权的建筑材料是否受到明显不合理、过度毁损的相关证据。一、二审法院未对此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等进行深入审核认定,且十八里店乡政府是否超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规定的范围实施强制拆除亦涉及赔偿责任问题,故一、二审法院对再审被申请人作出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行政赔偿请求的183号复议决定予以认可,亦构成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案例六:

【裁判要旨】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中的建筑材料,属于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属于法律予以保护的财产,因行政机关强制拆除手段、方式不当,造成当事人建筑材料合法权益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案件来源】

2017)鲁行再14号《行政裁定书》

【裁判文书】

山东高院认为: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中的建筑材料,属于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属于法律予以保护的财产,因行政机关强制拆除手段、方式不当,造成当事人建筑材料合法权益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虽然申请人的厂房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属于违法建筑,但被申请人未经限期拆除程序便直接强制拆除的行为已被确认违法,该行为直接导致申请人的建筑材料等合法财产无法通过正常拆除的方式重复利用,被申请人的拆除行为扩大了申请人的损失。一、二审法院未查明被申请人应予赔偿损失的范围,导致申请人的损失没有得到相应的赔偿,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


案例七:

【裁判要旨】

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应当以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为前提,并遵守《行政强制法》关于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的规定。行政机关违反该法规定程序拆除建筑物构成程序违法,造成行政相对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

【案件来源】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11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文书】

上海一中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及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有权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对违法的建筑物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根据以上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行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上诉人未经法定程序,强制拆除被上诉人A位于上海市某区某镇某路*******室主房西北侧搭建的房屋及两格围墙,属于违法行政强制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拆除行为违法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八:

【裁判要旨】

拆除违章建筑要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行政机关违法拆除违章建筑的,对强拆造成的建筑材料损失扩大部分、物料费损失应予赔偿,对不属于直接损失的建房人工费、房屋地基物料费不予赔偿。

【案件来源】

    2014)潍行终字第160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文书】

潍坊中院认为:

依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或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及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之规定,违法的行政行为造成相对人财产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故李师会有权就被诉行政强制行为给其造成的直接损失要求上诉人临朐县人民政府东城街道办事处及被上诉人临朐县国土资源局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对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告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据此,李师会就其主张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李师会就其被拆房屋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依法办理了批建手续,但李师会享有对该房屋建筑材料的所有权。临朐县人民政府东城街道办事处及临朐县国土资源局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前应遵循责令改正、限期拆除等法定程序,使李师会有机会自行拆除,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李师会直接损失的范围应为强拆造成的建筑材料损失扩大部分,即强制拆除与自行保护性拆除两者间的建筑材料损失的差额部分。其中,建房人工费、房屋地基物料费均不属于建筑材料损失扩大部分,不属于直接损失,对李师会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砖墙、塑料管及钢筋物料费损失6233元,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李师会合法权益受损失所确定的赔偿数额认定正确,判决得当。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首席律师/Chief Lawyer

蒲 杰博士 简介

从事律师工作逾31年,业界公认的重大、疑难、复杂争议解决专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