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在原告主张合同有效而法院认定合同无效时,如果经法院释明后,原告继续坚持提出违约责任请求,而并不提供合同无效后遭受损失的证据,法院不应主动对合同无效后的责任承担作出裁判。
【案件来源】
(2017)最高法民终73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最高院认为:
关于建行临沂铁路支行的责任问题。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直接决定和影响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二审法院原则上不予审理,除非一审判决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在本案中,尽管王仁辉在其上诉理由中主张一审判决未就协议无效后的赔偿责任作出裁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但其在上诉状和庭审中始终未就其因借款协议无效造成的损失提出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尤其是在法庭向其特别释明后,王仁辉继续坚持合同有效之主张,仍未请求建行临沂铁路支行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因此,对王仁辉有关建行临沂铁路支行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主张,因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说,即便根据“举重以明轻”的解释规则,王仁辉基于合同有效提出的违约责任请求,可以涵盖合同无效情况下的损害赔偿责任请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王仁辉仍应就其所遭受的损失及其与建行临沂铁路支行的过错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仁辉既未举证证明其因借款合同无效所受的损失,亦未举证证明该项损失与建行临沂铁路支行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导致法院对合同无效后的责任承担问题失去了裁判的事实基础。就此而言,一审判决未就借款协议无效后的责任承担作出裁判在结果上亦无不当。当然,如果王仁辉认为其确因借款协议无效而遭受损失,且该项损失与建行临沂铁路支行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可以依法另寻救济途径解决。
【相关法律法规】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