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选案例

首页 > 精选案例
【案例汇编】刑民交叉执行案件的裁判规则
发布时间:2019-04-30 10:05:11    作者:

案例一:

【裁判要旨】

执行法院作出中止执行裁定,但未就案件是否涉嫌犯罪及执行财物是否属于涉案财物进行审查,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的裁定应予撤销。

【案例来源】

2015)鄂执复字第00047号《执行裁定书》

【裁判原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本案中,荆门中院作出中止执行裁定未就本案是否涉嫌犯罪及本案执行的财物是否属于涉案财物进行审查,违反了上述规定。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荆门中院对本案执行房产的转让登记是否完成和物权是否发生变更也未进行审查。荆门中院对上述事实均未审查,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一、撤销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荆门中执异字第00005号执行裁定;二、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覃旭的异议重新进行审查。

 

案例二: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案例来源】

2016)豫01执复68号《执行裁定书》

【裁判原文】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已经明确说明本案执行标的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涉案款项,执行法院以此为由中止执行本案,程序合法。法律规定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中止执行,复议人认为不应中止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其复议请求应依法驳回。

 

案例三:

【裁判要旨】

在保证合同的效力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情况下,不应当仅因主债务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止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执行。

【案例来源】

2015)鄂执复字第00081号《执行裁定书》

【裁判原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人民法院执行中对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才能依法中止执行。本案中,债权人张林与主债务人新苑公司之间为借款法律关系,债权人张林与保证人张昌贵、冯成华、华星公司为保证法律关系,二者虽然在事实上具有关联性,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与主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并非基于同一事实。主债务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并无证据证明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连带责任的被执行人也涉嫌犯罪或其财产涉及刑事案件的,不符合上述意见第七条规定的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在保证合同的效力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情况下,不应当仅因主债务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止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执行。故申请复议人张昌贵、冯成华、华星公司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荆门中院(2015)鄂荆门中执异字第0001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案例四:

【裁判要旨】

刑民交叉的执行案件中先民后刑是指被执行人既被判处财产刑又被判处承担民事赔偿或清偿民事债务等责任的,被执行人所负的民事责任优先于刑事责任受偿。刑事判决中的继续追缴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并非刑罚上的财产刑,而属于普通金钱债权,应与被执行人的其他普通民事债权按比例清偿。

【案例来源】

 (2015)民申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被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同时又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应当先履行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判处财产刑之前被执行人所负正当债务,应当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先行予以偿还。这里的先行予以偿还是指判处财产刑之前被执行人所负的民事债务优先于刑事责任而非优先于其他民事责任。

根据《刑法》的规定,另案刑事判决中的继续追缴黄炜的犯罪所得发还第三研究所,并非刑罚上的财产刑。这里的犯罪所得是指黄炜犯贪污罪所侵害的第三研究所的财产权益,第三研究所由此对黄炜享有金钱债权。且农行西城支行对黄炜享有的是依据借款合同而产生的金钱债权,并不因该借款被用于购买房产而具有优先性。

 

案例五:

【裁判要旨】

仅在刑事裁判涉及财产部分与民事案件同时执行的情况下,才存在退赔被害人损失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执行的情形,而在执行法院扣划完毕后才作出的刑事判决,不能适用《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退赔被害人损失的顺序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清偿顺序的规定。

【案例来源】

2015)苏执复字第00089号《执行裁定书》

【裁判原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武汉天科公司关于案涉款项属于赃款南通中院不得扣划的主张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故仅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与民事案件同时执行的情况下,才存在退赔被害人损失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执行的情形。本案中,南通中院扣划完毕后崇川法院才作出刑事判决,故不能适用上述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本案中,武汉天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建行唐闸支行存在上述应予追缴的情形,故南通中院扣划被执行人蒋秀华存款并无不当。

 

案例六: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案例来源】

2016)粤06执复29号《执行裁定书》

【裁判原文】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本案中,刑事判决认定沙朝阳非法收受李根贵241.4万元用于购买无锡电缆公司的股份,每股收购价人民币1.1元,沙朝阳受贿所得用于购买的股份及其产生的收益也应当予以一并追缴。故新区法院裁定对沙朝阳所有的股份进行评估、拍卖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刑事判决,沙朝阳受贿所得中用于购买股份的为241.4万元,折算成股份应为219.4545万股,而非(2015)新执字第188号民事裁定中认定的237.73万元及216.12万股,故(2015)新执字第188号民事裁定应予更正。关于沙朝阳认为属于重复执行的意见,因新区法院尚未完成股权的评估、拍卖程序,股权的价值及是否产生收益以及收益多少尚未确定,故具体执行数额需待评估、拍卖后再确定,本案不存在重复执行情况。关于执行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故刑事判决财产刑部分的执行费可参照适用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进行确定,新区法院收取申请执行费并无不当。

 

案例七:

【裁判要旨】

若异议人和各被告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且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接收犯罪人的赃款赃物,实现了自己的债权,这符合构成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涉案财物在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但若异议人与各被告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异议人取得涉案的赌资无合法依据,其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异议人即不能排除法院对赌资的执行。

【案例来源】

 (2017)0706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

【裁判原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并应当依法追缴。201083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作出《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对于开设赌场犯罪中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可以认定为赌资。本院据此认定涉案被冻结的款项为赌资,并依法追缴并无不当。

本案是根据我国刑法及刑事诉讼法规定,依法执行追缴赌资,被执行主体是构成刑事犯罪的各被告人。由于被告人胡中等人将涉案赌资汇到了异议人的账户内而被公安机关冻结,因此从外观看来,本院划拨的款项是异议人的银行存款,但款项的实际性质系赌资。如果异议人和各被告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且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接收犯罪人的赃款赃物,实现了自己的债权,这符合构成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涉案财物在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但本案的异议人与各被告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异议人取得涉案的赌资无合法依据,其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因此异议人不能排除法院对赌资的执行。

 

案例八:

【裁判要旨】

依据已确定没收被执行人财产的刑事判决,执行法院可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进行查封,但应及时通知共有人。

【案例来源】

2015)粤高法执复字第101号《执行裁定书》

【裁判原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申请复议人主张不能查封、扣划梁燕芳的财产,李天福名下电白房产和37720.49元存款不属于可刑事执行财产的问题。经审查,(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2号刑事判决第39页查明李天福家庭在2005年至2009年期间购进房产4套;李天福名下位于茂名市电白县水东镇澄波街145号县府大院新4301房购买于1999年;李天福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53×××77的存款为37720.49元。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这些财产应为李天福、梁燕芳共同所有的财产。本案执行依据(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2号刑事判决没有将上述财产认定为李天福违法所得,应推定为合法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由于上述财产是被执行人李天福与他人共有的财产,执行法院查封、扣划上述财产并及时通知梁燕芳、李婕,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程序得当,本院予以维持。申请复议人主张不能查封、扣划梁燕芳的财产,李天福名下电白房产和37720.49元存款不属于可刑事执行财产的复议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执行法院查封上述5套房产,只是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控制措施,还未进行处置变现,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的应有份额,尚未依据有关民事法律进行确定。从而,执行法院无法确定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的应有份额已达560万元及执行费。因此,申请复议人主张执行法院已经查封了李天福家人的全部房产,没任何理由再对存款进行扣划的复议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七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  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中可能判处被告人财产刑、责令退赔的,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应当及时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财产。

第五条  刑事审判或者执行中,对于侦查机关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及时续行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相同。

对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人民法院执行中可以直接裁定处置,无需侦查机关出具解除手续,但裁定中应当指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事实。

第九条  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执行没收财产或罚金刑,应当参照被扶养人住所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当地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第十条  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

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对于被害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予以发还或者赔偿。

第十一条  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

(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

(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

(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

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第十二条  被执行财产需要变价的,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应当依法采取拍卖、变卖等变价措施。

涉案财物最后一次拍卖未能成交,需要上缴国库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有关财政机关以该次拍卖保留价予以接收;有关财政机关要求继续变价的,可以进行无保留价拍卖。需要退赔被害人的,以该次拍卖保留价以物退赔;被害人不同意以物退赔的,可以进行无保留价拍卖。

第十三条  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

(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

(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三)其他民事债务;

(四)罚金;

(五)没收财产。

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

第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

第十五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首席律师/Chief Lawyer

蒲 杰博士 简介

从事律师工作逾31年,业界公认的重大、疑难、复杂争议解决专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