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一:测谎结论不属于法定证据,当事人提出测谎申请没有法律依据。
案例一:
【案件来源】
(2016)最高法民申3600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
最高院认为:“关于是否应以测谎方式查明案件事实的问题。因测谎的形式及内容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民事诉讼中合法的证据形式,故原审法院未采取该形式调查案件事实并无不当。”
案例二:
【案件来源】
(2015)民申字第3231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
最高院认为:“三江公司在原审中提出测谎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案例三:
【案件来源】
(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844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
江苏高院认为,“测谎仪得出的结论不是法定证据,对许业通要求测谎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四:
【案件来源】
(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106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
江苏高院认为:“科达公司认为二审在事实认定中,‘至少有五个疑点没有查清’的理由属于单方对有关事实的理解,但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法院运用测谎仪进行再审’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
案例五:
【案件来源】
(2012)新审一民提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新疆高院认为,“由于孙彬申请的测谎鉴定即CPS多道心理测试(俗称测谎),其鉴定结论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结论不同,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亦不能作为法院最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孙彬申请测谎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六:
【案件来源】
(2010)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广东高院认为,“在本院二审期间,连凯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对肖笑英进行测谎。肖笑英和卢研随即申请对连凯及其在二审申请作证的证人测谎。连凯对要求其本人测谎表示同意,但不同意对证人进行测谎。最后,肖笑英表示放弃要求连凯及其证人测谎的请求,且不同意对其本人进行测谎。对于连凯的该项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测谎技术手段在我国的刑事侦查实践中有所采用,但是由于对测谎技术是否成熟、测谎结论的客观性、科学性和准确性缺乏普遍的社会认同,尤其是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测谎技术能否在民事诉讼中使用、测谎结论是否构成民事诉讼证据均没有规定。因此,连凯向本院提出的要求对肖笑英进行测谎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案例七:
【案件来源】
(2015)合民一终字第0268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合肥中院认为:“测谎结论目前并无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亦不能使用测谎仪作为检验证据的手段或在决定是否采信某一证据时将测谎结果作为考虑因素,李亚萍、陈启柱二审申请对本案事实进行测谎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裁判规则二:测谎属于一种鉴定方法,可作为民事证据使用。
案例八:
【案件来源】
(2018)沪民申272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
上海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4年2月20日《决议书》是否真实有效。为证明该《决议书》的真实有效,吴静提供了《决议书》原件以及(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064号案件(以下简称1064号案)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倾向认为《决议书》上‘吴明龙’签名字迹是吴明龙所写。而吴明龙否认《决议书》上其签名的真实性,在本案中申请重新鉴定并对吴静进行测谎。司法鉴定机构经对提取的吴明龙书写实验样本比对后,结论为无法判断检材上‘吴明龙’签名笔迹是否为吴明龙本人所写;心理测试分析意见书认为吴静的陈述可信度较高,吴明龙的陈述可信度较低。故相比较吴明龙提供的证据,吴静提供的证据具有明显的证据优势,一、二审法院综合现有证据认为吴静主张的事实已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并无不当。”
案例九:
【案件来源】
(2016)沪民申1603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
上海高院认为:“原审法院综合鉴定意见、测谎结论以及严易华提供的短信和录音等相关证据,认定严易华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所主张的有关业务提成的约定及尚欠其业务提成240万元的事实,对严易华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十:
【案件来源】
(2016)沪民申2712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
上海高院认为:“原审所查明的周磐长期占有系争房屋,并对房屋进行装修,办理了乔迁酒席,证人证言证明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黄全林前后陈述矛盾等诸多事实,以及认为周磐陈述可信度较高的测谎结论,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具体理由原审已详细阐明,在此不再赘述。”
案例十一:
【案件来源】
(2011)沪高民一(民)申字第676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
上海高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测谎属于一种鉴定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鉴定结论不属于当事人可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范围,对当事人鉴定的申请,法院有权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同意鉴定。一、二审法院即使未同意进行鉴定或测谎的,也不属于法院未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也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申请人该部分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亦难以采纳。”
裁判规则三:测谎结论不能成为认定事实的直接证据,仍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事实是否存在。
案例十二:
【案件来源】
(2016)沪民申12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
上海高院认为:“测谎是一种诉讼辅助手段,即便经双方同意的测谎,其结论也不能当然成为证明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仍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作为综合判断相关事实是否存在的考量因素。本案中,就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案外104万元借款的事实问题,应由主张上述借贷关系存在的丁骏负责举证。丁骏虽称该104万元全部以现金方式于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分多笔交付周妍,但其既未能提供上述现金业已实际交付的证据,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债权凭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二审法院认定周妍转账给付丁骏总金额为1,409,586元,属于还款性质,应当在欠款金额中予以抵扣,以及根据多笔借款事实酌情认定利息,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丁骏的再审申请理由,不予采纳。”
裁判规则四:测谎鉴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
案例十三:
【案件来源】
(2017)粤民申7209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
广东高院认为:“二审法院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现有证据并参考测谎鉴定的过程和结果,采信黄驱洲的主张,认定第二笔借款没有实际交付,第一笔借款250000元已清偿,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五:测谎测试须经被申请人同意才可进行。若被申请人不同意测试,则法院将不支持当事人的测谎申请。
案例十四:
【案件来源】
(2016)沪民申1556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
上海高院认为:“原审期间,姜圣敏申请对王国涛进行测谎测试,因被申请人王国涛拒绝,原审法院未组织进行测谎测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案例十五:
【案件来源】
(2016)粤民再8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广东高院认为:“心理测试需要当事人配合才能完成,邝建祺已明确表示不同意进行测试,故华丰公司的测谎申请,再审不予采纳。”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三条 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在商事审判中贯彻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浙高法民二〔2013〕13号)
第十条(尊重诉讼契约) 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对依法可以由当事人自主或协商决定的程序事项,应当尽量由当事人自主或协商决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否定诉讼契约或翻悔商事活动中的承诺的,依法不予支持。涉及委托鉴定事项,当事人事先约定以鉴定结果作为实体处理依据,并据此达成调解协议的,如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或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的,可以依法予以认可。当事人自愿达成进行测谎试验的诉讼契约,人民法院可予准许。测试结论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高检发研字〔1999〕12号】
CPS多道心理测试(俗称测谎)鉴定结论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结论不同,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可以使用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帮助审查、判断证据,但不能将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做为证据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