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最高额抵押的债权因“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而确定的,但应从抵押权人收到查封、扣押通知或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之时产生效力。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的事实不知情,在最高额抵押权存续期间和最高债权限额以内发生的债权,仍然属于担保债权。
【案件来源】
(2018)最高法民申6066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
最高院认为:
最高额抵押中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是指对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进行定额化的原因出现后,对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额进行确定和计算。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为最高额抵押所担保债权确定的法定事由之一。《查封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将“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作为最高额抵押所担保债权确定的事由,但并未明确查封扣押行为对抵押权人生效的时点,也没有明确抵押权人知道或者不知道查封扣押事实对最高额抵押债权确定的影响。《查封规定》第二十七条系对《物权法》二百零六条的程序性规定,综合上述两项规定可知,最高额抵押的债权因“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而确定,但应从抵押权人收到查封、扣押通知或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之时产生效力。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的事实不知情,在最高额抵押权存续期间和最高债权限额以内发生的债权,仍然属于担保债权。二审判决判令光大芜湖分行就案涉债权对“国用19号钢质散货船”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
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