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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汇编】在合同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时,违约方可在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解除合同
发布时间:2019-06-05 09:31:23    作者:

【裁判要旨】

当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守约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时,如果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必须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守约方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

案例一:

【案件来源】

2004)宁民四终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南京中院认为:

上诉人冯玉梅与被上诉人新宇公司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新宇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又在合同未依法解除的情况下,将2B050商铺的玻璃幕墙及部分管线设施拆除,亦属不当。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这条规定看,当违约情况发生时,继续履行是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首选方式。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由于继续履行比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者支付违约金,更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但是,当继续履行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就不应再将其作为判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方式。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此条规定了不适用继续履行的几种情形,其中第(二)项规定的履行费用过高,可以根据履约成本是否超过各方所获利益来进行判断。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时,应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用赔偿损失来代替继续履行。在本案中,如果让新宇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则新宇公司必须以其6万余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来为冯玉梅的22.50平方米商铺提供服务,支付的履行费用过高;而在6万余平方米已失去经商环境和氛围的建筑中经营22.50平方米的商铺,事实上也达不到冯玉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目的。一审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判决解除商铺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冯玉梅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考虑到上诉人冯玉梅在商铺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一审在判决解除商铺买卖合同后,一并判决被上诉人新宇公司向冯玉梅返还商铺价款、赔偿商铺增值款,并向冯玉梅给付违约金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这虽然不是应冯玉梅请求作出的判决,但此举有利于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也使当事人避免了讼累,并无不当。在二审中,新宇公司表示其愿给冯玉梅增加20万元赔偿款,应当允许。

案例二:

【案件来源】

2015)川民申字第818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

四川高院认为:

鲜其新和冯小林签订的《合同转包变更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该合同依法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冯小林虽将砖厂委托给唐小辉经营并对权利义务进行了内部约定,但之后并未从其与鲜其新的合同关系中脱离出来,仍然就支付承包款、砖厂设备管理等事务与鲜其新联系并作出安排、承诺,因此至本案生效判决作出前,双方之间的《合同转包变更协议书》仍存在并有效。冯小林在无法定解除事由的情况下、在承包期限届满前单方要求解除合同,系违约行为。

虽然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继续履行是违约方承担责任的首选方式,但当继续履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时,应当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用赔偿损失来代替继续履行。从本案原审查明的情况来看,砖厂的经营情况并不理想,现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鲜其新在再审申请书中也反映砖厂存在设备丢失、拖欠税款等各种问题,继续经营存在客观困难。同时,冯小林因其身份问题已受到两次处分,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加之双方已多次发生纠纷,相互信任、共赢共利的合作基础也已丧失,如果继续履行《合同转包变更协议书》,会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受损,事实上也达不到鲜其新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目的。本案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不适用继续履行的情形。因此,从平衡双方当事人目前利益、受损状况和今后长远利益出发,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尽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合同仍应当解除。合同解除后,鲜其新因此遭受的损失应当得到补偿,可依法另行主张。二审判决解除双方承包合同的结论正确,但说理部分的表述和引用的法律依据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三:

【案例来源】

2017)浙民申45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

浙江高院认为:

徐福云在本案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已被生效的本院(2013)浙海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认定,一、二审在认定徐福云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判令本案《船用主机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并无不当。理由是:一、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禁止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从理论上讲,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契约,按约履行合同除了囿于法律规定的约束外,很大程度还要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在一方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时,虽然有强制履行的制度设定,但强制履行显然不可能适用于所有不自愿履行的情形。如果机械理解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履行,并一律排除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以绝对的强制对抗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某些个案中必然会耗费极大的社会成本。本案中,徐福云自2012年就与梁伟存在本案纠纷,持续数年,徐福云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在争议的当事人间已经耗费了诸多时间、精力及社会资源的情形下,强制履行的效果可想而知。因此,在法律没有明确禁止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形下,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的权利不应完全予以排斥。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明确规定了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时,应当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用赔偿来代替继续履行。综上,一、二审判令合同解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首席律师/Chief Lawyer

蒲 杰博士 简介

从事律师工作逾31年,业界公认的重大、疑难、复杂争议解决专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