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法律与司法解释中并未要求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的法院与裁定以物抵债的法院必须是同一法院。首封法院裁定解除对股权的查封后,轮候查封生效,轮候法院有权不经评估拍卖程序而在合理期间内直接裁定以案涉股权抵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
【案件来源】
(2016)最高法执监191号《执行裁定书》
【案情简介】
一、富邦公司与汇基公司等借款纠纷案执行过程中,襄汾县法院(首封法院)对汇基公司投资成立的江川矿业公司全部权益(以下简称“案涉股权”)进行评估后经两次拍卖均流拍,保留价1840.968万元。因债权人富邦公司不同意接受该财产,襄汾县法院裁定解除案涉股权的查封。
二、2015年9月6日,临汾中院(轮候法院)经得到海姿公司同意,作出(2011)临执字第00041-8号执行裁定,将案涉股权以1840.968万元的价格交付申请人海姿公司抵偿债权。
三、汇基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临汾中院认为,依据该评估报告作出执行裁定时,江川矿业公司的资产已发生了较大变化,汇基公司认为原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执行依据的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并作出(2015)临执异字第00030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上述执行裁定。
四、海姿公司提起执行复议;山西高院认为,临汾中院未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因而以物抵债裁定应予撤销,并作出(2015)晋执复字第46号执行裁定,驳回海姿公司的复议申请。
五、海姿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诉。2016年10月31日,最高法院认为山西高院复议裁定关于临汾中院未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因而以物抵债裁定应予撤销的认定不当,但对临汾中院撤销以最后一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作为抵债价格的以物抵债裁定予以维持,故其裁判理由虽有瑕疵,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并作出(2016)最高法执监191号执行裁定,驳回其申诉。
【裁判文书】
最高院认为:
首先,关于临汾中院是否有权裁定以物抵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拍卖、变卖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
本案中,襄汾县法院为涉案股权的首查封法院,对该股权启动了评估、拍卖程序,流拍后法院可以将该股权交付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鉴于富邦公司拒绝接受该股权抵债,海姿公司作为执行债权人,有权接受该财产抵债。法律与司法解释中并未要求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的法院与裁定以物抵债的法院必须是同一法院。襄汾县法院裁定解除对上述股权的查封后,临汾中院查封生效,依法有权对涉案股权进行处分,可以裁定以涉案股权抵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因此,(2015)晋执复字第46号执行裁定关于临汾中院未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因而以物抵债裁定应予撤销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关于以最后一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作为抵债价格的问题。拍卖过程是对标的物市场价值的检验,一般而言,标的物流拍表示此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原则上高于标的物的市场价值。因此,如果执行债权人愿意以该价格接受拍卖财产折抵相应数额的债权,既有利于债权的实现,也不会损害被执行人的利益,且最大限度地节省了后期拍卖费用和时间成本。因此司法解释中设立了流拍后裁定以物抵债的制度。执行实践中,评估后的标的物市场价值发生较大变化的可能性确实存在。如果标的物的市场价值变化发生于拍卖之前,则该标的物的市场价值可以经过拍卖的充分竞价程序得到检验;如果标的物的市场价值变化发生于流拍之后,不存在通过竞价程序校验标的物市场价值的可能性,再以最后一次拍卖时所定的保留价裁定以物抵债则会显失公平,此时就属于《执行拍卖、变卖规定》中所谓依法不能交付执行债权人抵债的情形。
本案中,自第二次拍卖流拍日至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之日间隔较长,超出了合理期间。被执行人汇基公司主张在此期间江川矿业公司于2015年5月取得采矿权,其股权市场价值较最后一次拍卖流拍时产生较大变化。海姿公司虽然主张该采矿权只是原有采矿权的延续,但是附期限的财产性权利到期后权利即丧失,权利延期与新取得权利并无本质不同,均会导致财产价值的增加。临汾中院撤销以最后一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作为抵债价格的以物抵债裁定并无不当。陕西高院的复议裁定对这一决定予以维持,虽然理由存在瑕疵,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8年)
第二十八条 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
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
第十九条 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
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