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并没有限定“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条件的时间节点,该条件应包括买受人购买争议房屋时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情形。
【案件来源】
(2019)最高法民申1476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
最高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了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能够排除执行的条件,其中第二项为“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吉冰海于2008年8月25日购买案涉商品房时,其名下有本溪市明山区永新街食品栋10层8单元14号建筑面积160.39平方米的房屋,吉冰海在二审庭审中亦认可在购买案涉房产时有用于居住的房屋。虽然吉冰海于2012年12月3日经公证出售了其名下原有住房,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并没有限定“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条件的时间节点,该条件应包括买受人购买争议房屋时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情形。吉冰海购买案涉房屋时,名下有用于居住的房屋,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了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能够排除执行的条件,其中第二项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一审法院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2011)本民二初字第72-76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隆盛公司开发的名下房产。吉冰海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中自认“没有交付给我”,且在再审申请书中提出“2016年2月1日,因隆盛公司实际控制人李国良及法定代表人涉嫌刑事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吉冰海作为购房人在公安侦查机关作笔录后数十次找到隆盛公司留守人员及办案单位将不具备居住及交付条件的C-7号别墅钥匙交付给吉冰海应视为‘合法占有’”。根据吉冰海再审申请书载明的内容,其是在2016年2月1日取得案涉房屋钥匙后,占有案涉房屋。吉冰海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一审法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已合法占有该房屋,吉冰海申请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综上,吉冰海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吉冰海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二审法院判决准许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并无不当。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