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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典型案例】法院可直接适用当事人于诉前约定的送达地址和方式为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
发布时间:2019-06-19 09:55:55    作者:

【裁判要旨】

当事人于诉前约定的诉中可以采用电子送达方式以及电子送达地址、适用程序范围、地址变更方式、过错导致文书未能送达的法律后果等内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明确、具体,双方对送达条款均能预见诉讼产生的法律后果,约定的送达条款符合《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实质要件,具有相当于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效力,法院可以据此约定直接适用电子送达方式向诉前约定的电子送达地址送达除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外的诉讼文书。

【案件来源】

2017)浙8601民初943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原、被告于合同中约定:对于因合同争议引起的纠纷,司法机关可以手机短信或电子邮件等现代通讯方式送达法律文书;被告指定接收法律文书的手机号码或电子邮箱为合同签约时输入支付宝密码的支付宝帐户绑定的手机号码或电子邮箱;被告指定邮寄地址为户籍地址;被告同意司法机关采取一种或多种送达方式送达法律文书,送达时间以上述送达方式中最先送达的为准;被告确认上述送达方式适用于各个司法阶段,包括但不限于一审、二审、再审、执行以及督促程序;若送达地址变更,被告应当及时告知贷款人和/或司法机关变更后的送达地址;被告保证送达地址准确、有效,如果提供的地址不确切,或者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审理过程中,法院通过12368诉讼服务平台,向被告支付宝帐户绑定的手机号码发送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司法短信,平台系统显示发送成功。

【裁判文书】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认为:

一、关于当事人在诉前合同中约定的电子送达方式及电子送达地址在诉讼中是否可以直接适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于诉前约定诉中可以采用电子送达方式以及电子送达地址、适用程序范围、地址变更方式、过错导致文书未能送达的法律后果等内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明确、具体,双方对送达条款均能预见诉讼产生的法律后果,约定的送达条款符合《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实质要件,具有相当于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效力,法院可以据此约定直接适用电子送达方式向诉前约定的电子送达地址送达除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外的诉讼文书。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七条  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六条  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

首席律师/Chief Lawyer

蒲 杰博士 简介

从事律师工作逾31年,业界公认的重大、疑难、复杂争议解决专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