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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审查与权益保护范围的认定规则
发布时间:2019-06-20 21:45:30    作者:

【裁判要旨】

1、虽然客观上不能排除抵押权人就设定抵押的土地优先受偿后,本案申请人债权的受偿能力受到影响的可能,但其与所涉债务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与抵押权人和所涉债务人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均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单纯事实上、经济上的影响并不构成法律上的牵连关系,不能作为确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资格的条件。

2、是否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条件是受理此类诉讼首要的审查内容,而错误裁判内容是否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系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条件之一,在当事人不属于本案适格原告的情况下,并不涉及其民事权益损害的认定问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民事权益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的,除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救济的债权外,普通债权原则上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

【案件来源】

2017)最高法民申329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

最高院认为:

(一)二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二审裁定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西工联社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2012)郑民四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其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的相关情况。上述事实认定,有《抵押权优先受偿权顺位变更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2014)洛民金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2012)郑民四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2016)豫01民撤30号民事裁定书等在案证据予以证明,证据充分。况且,本案二审是以陈十斤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陈十斤在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中虽提出西工联社是否真正享有优先受偿权、(2014)洛民金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是否违法等事实问题,但目的均是想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述事实问题并非本案再审审查的内容。

(二)陈十斤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

陈十斤认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应当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其并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但认为一审法院(2014)洛民金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内容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的条件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即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因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是保护因客观原因未参加前诉程序且受到前诉生效裁判损害的第三人的程序及实体权利,故对此类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判断标准应予以严格限制,要求其与案件处理结果要有权利义务性关系和法律上的牵连关系。经原审查明,一审法院(2014)洛民金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内容为各方均同意西工联社就设定抵押的凝瑞镁业公司位于宜阳县产业集聚区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解决的是西工联社与乾纳冶金公司等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陈十斤和乾纳冶金公司等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与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标的不同,陈十斤不是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主体,与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也没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虽然客观上不能排除西工联社就设定抵押的土地优先受偿后,陈十斤债权的受偿能力受到影响的可能,但陈十斤和乾纳冶金公司等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与西工联社和乾纳冶金公司等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均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单纯事实上、经济上的影响并不构成法律上的牵连关系,不能作为确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资格的条件。故陈十斤以一审法院(2014)洛民金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内容直接关系到其能否通过执行拍卖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实现债权,其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三)陈十斤所涉债权不属于本案民事权益的保护范围。

虽然在陈十斤和乾纳冶金公司等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过程中陈十斤曾申请查封了凝瑞镁业公司案涉土地使用权,但一审法院(2014)洛民金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作出时,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期限已经届满,陈十斤对乾纳冶金公司、凝瑞镁业公司等享有的是普通债权。陈十斤再审主张二审裁定认定该普通债权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造成第三人民事权益的损害,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条件。首先,是否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条件是受理此类诉讼首要的审查内容,而错误裁判内容是否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系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条件之一,在陈十斤不属于本案适格原告的情况下,并不涉及其民事权益损害的认定问题;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民事权益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的,除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救济的债权外普通债权原则上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二审裁定对此论述并无不当。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首席律师/Chief Lawyer

蒲 杰博士 简介

从事律师工作逾31年,业界公认的重大、疑难、复杂争议解决专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