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应提供初步证据对上述情况加以证明,未能提供或提供的证据不足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案件来源】
(2018)最高法民申2245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
最高院认为:
一、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靖江众达公司与无锡焦化公司存在人员混同的事实
无锡市政府出台政策进行市区工业布局调整,但为保障相关企业职工社保待遇,明确规定:“退城出市企业凡在本市市区保留原企业名称、或注册新企业,或另行设立分支机构的,对随其到非户籍地工作的职工,要求社会保险费继续在本市市区缴纳的,可按规定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并按我市企业职工规定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因此,无锡焦化公司设立靖江众达公司,进行企业整体搬迁,但为原职工代为缴纳社保费用,并不代表其与原职工实际存在用工关系,且缴纳相关社保费用的资金来源于实际用工单位靖江众达公司,因此,华建公司以郑玉文、王蓓、恽建忠、谢建明、赵建明等人作为无锡焦化公司的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同时为靖江众达公司工作为由,主张无锡焦化公司与靖江众达公司存在人员混同,缺乏事实依据。并且,无锡焦化公司与靖江众达公司系关联公司,存在高级管理人员的交叉任职情形并不足以证明两公司存在人员混同。
二、华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靖江众达公司与无锡焦化公司存在业务混同
两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业务相似不代表两公司实际经营的业务存在混同。根据无锡焦化公司2012年向无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说明,该公司2010年底将生产和经营业务全部转移至靖江,2011年即无营业收入;而且,本案中,华建公司交易的对象始终是靖江众达公司,华建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无锡焦化公司与靖江众达公司存在业务混同的情形,甚至未提供证据证明无锡焦化公司在靖江众达公司成立后经营案涉类似业务的事实。因此,华建公司主张两公司业务混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三、华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靖江众达公司与无锡焦化公司存在财产混同
首先,华建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向靖江众达公司的地址寄送无锡焦化公司的诉讼材料被签收即表明两公司经营场所混同。本院认为,两公司系关联公司,代收、转交材料并不等同于两公司经营场所混同,且该邮件收件人为黄达民,同时担任靖江众达公司的董事长,因此,靖江众达公司的职工代为签收邮件并转交黄达民的行为不能证明两公司经营场所混同。华建公司还主张两公司在生产设备、财产等方面存在混同情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次,靖江众达公司并非一人公司,华建公司主张靖江众达公司与其实际控制人之间存在财产混同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无锡焦化公司虽享有靖江众达公司99%的股权,并通过无锡焦化物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靖江众达公司,但靖江众达公司存在两个股东,并非法律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无锡焦化公司并不负有举证证明其财产与靖江众达公司财产相独立的义务,华建公司起诉时也未主张靖江众达公司系一人公司并以此主张无锡焦化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二审判决纠正原审相应的认定意见,并无不当。华建公司还提出证明上述两公司财产混同的关键证据财务账册由无锡焦化公司、靖江众达公司持有,应由两公司提交进行查证。本院认为,本案中,案涉五十余笔交易均由华建公司与靖江众达公司开展,其与靖江众达公司在此之前的交易也均由靖江众达公司进行付款,与无锡焦化公司无涉,华建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无锡焦化公司在靖江众达公司成立后,无锡焦化公司使用靖江众达公司的生产设备、物资进行生产经营。华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初步证明两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此外,华建公司在再审审查阶段提供靖江众达公司2015-2017年的财务账册,拟证明靖江众达公司与无锡焦化公司存在多笔、频繁、大额、不明事由的资金转让,两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载明靖江众达公司向无锡焦化公司的大部分付款系因职工社保费用代缴产生的资金支出,如前所述,靖江众达公司实际用工,因而承担职工社保费用向无锡焦化公司进行相应的付款并无不当,其余款项的往来也有明确的记录,证明靖江众达公司账簿独立且账目清楚,不符合公司之间财产混同的情形。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五十八条 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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