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提出行为异议的前提是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本案被执行人所提异议为房屋属于购房人所有,系对执行标的归属所提异议,目的在于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不符合行为异议的适用条件。并且,其以法院执行的财产并非其所有为由提出行为异议,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案件来源】
(2017)最高法执复44号《执行裁定书》
【裁判文书】
最高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据此,提出行为异议的前提是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本案被执行人龙驿公司所提异议为662套房屋属于购房人所有,系对执行标的归属所提异议,目的在于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异议的适用条件。并且,从本案实际情况看,龙驿公司所主张的已经销售给他人的931套房屋,已经有269套房屋因买受人提出案外人异议而解除了查封,案外人的权利有相应的救济途径。龙驿公司以法院执行的财产并非其所有为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提出行为异议,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