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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地方各级法院不能在未向最高法院报核时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
发布时间:2019-07-08 14:44:48    作者:

【裁判要旨】

1、人民法院一般不能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等实体事由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除非存在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或者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2、地方各级法院对于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如果要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案件来源】

2018)最高法执监177号《执行裁定书》

【案情简介】

顺隆物资公司与通程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于2017825日作出(2017)乌中阿裁字第18号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解除双方签订的《以房抵账协议》。二、通程房地产公司向顺隆物资公司支付钢材款17923928元。三、通程房地产公司向顺隆物资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00元。本案仲裁费等计121513元(顺隆物资公司已预付),由通程房地产公司承担。以上合计,通程房地产公司向顺隆物资公司支付24045441元,自本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照本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通程房地产公司未能履行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顺隆物资公司向阿克苏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通程房地产公司以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以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阿克苏中院申请不予执行(2017)乌中阿裁字第18号裁决。

阿克苏中院查明,2014524日,通程房地产公司与顺隆物资公司签订《以房抵账协议》,约定,因通程房地产公司欠阿克苏地区建筑安装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克苏建安公司)、阿克苏地区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克苏华通公司)工程款未付清,阿克苏建安公司、阿克苏华通公司欠顺隆物资公司钢材款17923928元。现通程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友好花园小区1号商住楼1-7层以价值17923928元抵偿阿克苏建安公司、阿克苏华通公司欠顺隆物资公司的钢材款。本协议签订后,通程房地产公司与顺隆物资公司另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后,四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即以清偿完毕。同时约定,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可提交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阿克苏分会裁决20141123日,为履行上述协议,通程房地产公司与顺隆物资公司签订七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顺隆物资公司以通程房地产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交付房产、权属登记的义务为由,向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于2017825日作出(2017)乌仲阿裁字第18号裁决书。

阿克苏中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以房抵账协议》中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如何履行、商品房的性质、面积、楼层、价格、违约的处理方式及对在履行中所产生的税费如何承担等均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双方当事人随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为履行《以房抵账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商品房买卖合同》与《以房抵账协议》之间具有连续性和关联性。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又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向人民法院起诉。双方既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又约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仲裁协议无效。顺隆物资公司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时,通程房地产公司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因此,仲裁机构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通程房地产公司认为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并作出仲裁裁决属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通程房地产公司的其他申请理由均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201815日,阿克苏中院以(2017)29执异55号执行裁定,驳回了通程房地产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

通程房地产公司不服,向新疆高院提出申诉。

新疆高院查明,1.2014524日,通程房地产公司与顺隆物资公司签订一份《以房抵账协议》,通程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友好花园小区1#商住楼1-7层以价值17923928元抵偿阿克苏建安公司、阿克苏华通公司欠顺隆物资公司17923928元钢材款,并对房屋面积、价值以及税费承担和解决争议的方式进行了约定。2.顺隆物资公司于20141120日开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本公司现委托王江作为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本公司履行与贵公司签订的《以房抵账协议》,并代表本公司与贵公司就《以房抵账协议》中约定的抵账房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办理房屋交付、房产登记等相关事宜。3.20141123日,通程房地产公司与顺隆物资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江签订了7份《商品房买卖合同》。4.通程房地产公司依约向顺隆物资公司的代理人王江开具了七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日期均为20141113日,发票号码分别为:001988020019880300198804001988050019880600198807001988085.2015730日,阿克苏中院在新疆兵团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案件中,对通程房地产公司依约抵偿给顺隆物资公司、并备案登记在王江名下的7套商住房进行了查封,因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并申请撤诉,阿克苏中院于2016126日以(2015)阿中民二初字第88-3号民事裁定,解除了对上述房产的查封。

新疆高院认为,本案中,通程房地产公司与顺隆物资公司实际上无直接债权债务关系,是因通程房地产公司欠阿克苏建安公司、阿克苏华通公司工程款,阿克苏建安公司、阿克苏华通公司又欠顺隆物资公司钢材款,经通程房地产公司与顺隆物资公司协商,达成了《以房抵账协议》。双方为了履行该《以房抵账协议》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程房地产公司在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抵账房产备案登记在了顺隆物资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江名下,并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至此,通程房地产公司已实际履行了《以房抵账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在《以房抵账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而当事人对管辖各执一词,且在通程房地产公司已实际履行了主要义务的情况下,仲裁裁决解除了《以房抵账协议》显失公平。遂于2018211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131条规定,作出(2018)新执监5号执行裁定:一、撤销阿克苏中院(2017)29执异55号执行裁定;二、不予执行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2017)乌中阿裁字第18号裁决。

顺隆物资公司不服,向最高院申诉,请求撤销新疆高院(2018)新执监5号执行裁定,驳回通程房地产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诉讼费由通程房地产公司承担。理由是:一、(2018)新执监5号执行裁定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为依据,裁定不予执行(2017)乌仲阿裁字第18号裁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通程房地产公司请求新疆高院对本案进行监督无法律依据,且新疆高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直接作出不予执行裁定,未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程序错误;三、(2018)新执监5号执行裁定认定通程房地产公司在履行《以房抵债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按照合同约定将抵账房产备案登记在了顺隆物资公司委托人王江名下,并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通程房地产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主要义务,与事实不符。

【裁判文书】

最高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新疆高院裁定不予执行(2017)乌仲阿裁字第18号裁决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通程房地产公司不服阿克苏中院作出的驳回其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向新疆高院申诉,新疆高院以执行监督程序予以审查,符合执行规定第129条关于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第131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执行的非诉讼生效法律文书有不予执行事由,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执行裁定而不制作的,可以责令下级法院在指定时限内作出裁定,必要时可直接裁定不予执行的规定。

其次,新疆高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主要理由是在《以房抵账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而当事人对管辖各执一词,且在通程房地产公司已实际履行了主要义务的情况下,仲裁裁决解除了《以房抵账协议》显失公平,法律依据则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虽然裁定提及了管辖问题,但对于纠纷应通过诉讼程序还是仲裁程序解决并未有明确结论,其裁定不予执行的理由仍是认为仲裁裁决本身显失公平。这涉及对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进行实体评价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一般不能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等实体事由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除非存在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或者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中,新疆高院以通程房地产公司已实际履行了主要义务,仲裁裁决解除《以房抵账协议》显失公平为由作出(2018)新执监5号裁定,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

再次,新疆高院作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2018)新执监5号执行裁定,其法律依据是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关于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地方各级法院对于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如果要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但新疆高院在作出(2018)新执监5号裁定前并未向本院报核,故不符合上述程序要求。

综上,顺隆物资公司的申诉理由成立。新疆高院(2018)新执监5号执行裁定在作出程序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执监5号执行裁定。二、本案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  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在下列情形下,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一)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当事人住所地跨省级行政区域;

(二)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

首席律师/Chief Lawyer

蒲 杰博士 简介

从事律师工作逾31年,业界公认的重大、疑难、复杂争议解决专家。...